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於民國96年4 月間」更正為「於民 國96年初至同年4月9日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害人簡郭銓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緝字第147 、14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70號刑事判決各1 份(被告:黃欽隆,案由:恐嚇取財 等)。
⒊證人黃欽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另案被告黃欽隆於96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23日間,在嘉義 縣義竹鄉八掌溪河床架設鳥網竊取賽鴿後,以電話恐嚇鴿主 付款贖回賽鴿,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被告蕭鳳珠之龜山民 安街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 第147 、148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黃欽隆於本 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96年初,依照報紙上所 刊登帳戶借你用之廣告資訊,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被告之龜山民安街郵 局帳戶,收件時對方有保證帳戶一定可以用,其也有與對方 一同前往查詢帳戶餘額,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則上開男子既係以1 萬2,000 元之高價出 售被告之帳戶,且保證帳戶一定可以使用,衡情自無可能係 以偷竊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否則被 告一旦掛失帳戶,該男子即陷於債務不履行而徒增交易糾紛 。況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龜山民安街郵局 帳戶很久以前就遺失了,不知道在何處遺失云云(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卷第27頁至同頁
反面),嗣於105 年12月28日偵訊改稱:96年間其帳戶都放 在家中抽屜,不知道是不是常搬家掉了或是被偷走了云云(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卷第12 頁),對於帳戶如何脫離己身持有,始終均未能具體說明, 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卷 第12頁),足徵被告確可預見出價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集金 融帳戶之人,極可能係欲用以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其竟容任 金融帳戶在外流通使用,而未關注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狀況, 亦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卷第27頁反面),主觀上自有幫助本件 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供他人收領恐嚇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行恐嚇取財 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隱匿身分而收領恐嚇所得款項,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 並損及被害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鉅,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 條固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如係於同條例施用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同 條例第5 條之規定。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 ,並於105 年11月9 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2 月27日板檢榮偵體緝字第115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57 號卷第23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卷第1 頁),被告 上開通緝及緝獲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即仍有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蕭鳳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龜山民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販賣予擄鴿勒贖集團。該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9日7時許 ,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打給林文賢,要求支付贖款,林文賢 轉知鴿主簡郭銓後,簡郭銓即於同日9時44分許,指示林文 賢至新北市金山郵局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蕭鳳珠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擄鴿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本要用來薪 資轉帳用,但還沒存款就已遺失,提款卡、印章、帳簿一起 遺失,不知是被偷還是常搬家掉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除 上開提款卡等物品外,無其他財物遺失乙節,已與常情有違 ;且其無法陳明當初住在何處,搬至何處,是有無搬家之事 實亦乏佐證;又被告供稱其密碼是看抽到哪個號碼再加幾個 字當密碼,並寫在本子上乙節,然若被告在該拾得或竊得帳 戶之人尚未勒贖前,或勒贖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 ,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人豈非無法遂其勒贖之目的,該人 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簡郭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組擄鴿勒贖集 團,所涉係恐嚇取財罪嫌,然移送之事證除被害人之指訴及 帳戶交易明細外,無何通聯查詢或查扣鴿網、鴿籠,是難認 被告有擄鴿勒贖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