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第15行所載「有期刑」,應均更正 為「有期徒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及聚眾賭博」、第7 行所載「 等不特定人」、第8行所載「聚集賭博財物」均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住處」,應予更正為「租屋處 」。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苗秀琴」,應予更正為「 蕭湘騰」。
㈤犯罪事實欄二、扣案賭具部分應增加「牌尺8支」。 ㈥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2張、 牌尺8支」。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 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 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核被告張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 為警查獲時止,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 一接續之行為。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僅為牟 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不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 ,且被告已非賭博罪之初犯,仍欲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三 從事,足見其漠視國家法令之惡性尤甚。兼衡被告本案經營 規模、經營時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搬風2 顆,係被 告用以經營賭場之賭具,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爰皆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 元,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同經被告及 其餘證人即在場賭客陳綉芬、周雪玲、魏朝豐、蕭湘騰、周 金富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2頁、第15頁背 面、第18頁、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100 元,分屬前述賭客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㈥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 據卷內被告及在場賭客即證人陳瑞英、陳綉芬、周雪玲、游 泰枝、魏朝豐、蕭湘騰、周金富及郭月英等人所述,均係素 來相識或有朋友交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不特定多數 人可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尚嫌乏據,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應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於同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 月,並於同年10月30 日確定。又於102 年6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6 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並於同年8 月12日確 定。上開2 罪經聲請定執行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而於103 年8 月7 日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2 月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該院105 年度 基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而於105 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張秀霞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 ,自106年8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 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住處
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為賭具 ,供其與陳瑞英、陳綉芬、周雪玲、游泰枝、魏朝豐、苗秀 琴、周金富及郭月英等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 底,每台5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 自摸胡牌時,由張秀霞抽頭50元。經警據報於106 年9 月15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上址經張秀霞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及抽頭 金200 元、賭資2,1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陳瑞英、陳綉芬、周雪玲、游泰枝、魏朝豐、蕭湘騰、 周金富及郭月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麻將牌2 副、 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及抽頭金200 元、賭資2,100 元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賭博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自106年8月16日某時 許起至同106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止,持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 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賭 具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而抽頭金7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與不 法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2,100 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 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