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之「隨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幸 因上開帳戶及時遭通報警示,而經銀行圈存上開款項,始未 遭提領」。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辯稱:其做生意需要新辦兩個帳戶,於民國105 年8 月 30日申辦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連同其原 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返家途中先至基 隆市忠二路吃東西,回到家裡要拿資料起來時就找不到提款 卡,當天僅遺失提款卡,其找了機車,又沿路回去找,就在 105 年9 月初至派出所報遺失,其遺失提款卡後都沒有刷存 摺云云。查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分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申辦本件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 更其原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密 碼,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1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5501 5835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6 月21日彰基隆 字第10600184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 儲字第1060106942號、106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20218號 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固堪信被告於105 年 8 月30日外出時,確實同時攜帶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 郵局帳戶,惟其供述當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存摺、印 章或其他財物,顯然有違常理。又依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10月30日基隆營密字第1060004705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106 年10月17日彰基隆字第10600303號函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20218號函回覆 本院之內容,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於105 年 8 月30日後均無任何掛失紀錄,倘被告真係因工作需要而新 辦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理當於105 年8 月30日發現提 款卡遺失後,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並補辦新卡以供使用方
屬合理,然其竟均未辦理掛失,足認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 節應屬虛妄,而係其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
⒉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且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集金融帳戶,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已年滿51歲,以經營和城機車 行為業,工作年資逾27年,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和城機 車行商業登記資料及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足徵 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當能合理懷疑向其收取本 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係欲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任由 提款卡在外流通,均未關注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狀況,主觀上 自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 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 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隱匿身分而收領詐騙所得款項,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 並損及告訴人廖文駿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林開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至 9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以電 話假冒潮物部落格網站及郵局人員,向廖文駿佯稱訂購之衣 服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購買1筆交易變成購買12筆交易 ,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云云,致廖文駿陷於錯誤,委託 其友人王瑞平於105年9月5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7,985元 至林開城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廖文駿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後轉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開城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做 生意,於105年8月30日申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辦好 後連同郵局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騎機車在基隆市忠 二路吃東西,回去家裡就找不到卡片,一直找不到,直至9 月初到派出所報遺失,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531202,是自己 真正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是晚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因為剛辦怕忘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廖文駿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王瑞平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 供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 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 密碼分別保存,並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 105年8月30日,分別申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且 密碼均設為被告自己真正之生日,而非身分證上之生日,倘 他人拾獲被告之提款卡,應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設為被告真 正之生日,而被告竟反於常情將已熟知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再被告於申請帳戶後,不到1週時間即遺失,且遺失後亦 未迅速報警,凡此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 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 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