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6年度,193號
KLDM,106,基原簡,19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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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妤萲
指定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育禎
      李亦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 人與友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 浩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第617號包廂舉辦跨年派對,陳濬凱余佳浩之邀, 約同陳岱菱,於同日23時許,赴上揭包廂參加;翌日(即10 6年1月1日)2時許,陳岱菱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 人 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3 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包廂內與包廂外走道,徒手毆打陳 岱菱,致陳岱菱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約1.5 公分長開放 傷口、右後頭皮瘀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岱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岱菱於警、偵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3 30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第4 至6 頁)。
㈢在場證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浩於警詢、證人陳濬凱於警 、偵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送之相關 病歷資料(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39、82至83頁,106年 度核交字第8號卷第17至28頁)。
㈤案發包廂外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330 號卷第67至7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第50至6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妤萲張育禎李亦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其等非無嘗試賠償告訴 人,係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 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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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