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祖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 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林祖泰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泰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中正區武 昌街住處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加保力達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 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 ,於同(29)日夜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6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 正路、武昌街交叉路口前,因其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情形, ,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祖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