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75號
PCDM,89,易,1775,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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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九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㩦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分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臺北市○○路一六七 巷三十四號資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玻璃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 一台、電視遊樂器sony一台、電視遊樂器次世代sega一台、sony v8攝影機一台 、玩具bb槍十五把、玩具瓦斯槍三十一把、勞力士金錶一只、雷達表一只、卡迪 亞金錶一只、雷威蒙男女對表一對、亞米加石英表二只、珍貴郵票二十六本、珍 貴錢幣十一本、掌中型電視遊樂器卡帶二十捲、電視遊樂器週邊器材五萬元、東 芝錄影機一台、現金五仟元等物。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再持己有之一字起子兇器一支,侵入臺北市○○路一六七巷三十四號資幼教育 用品有限公司後門,竊取甲○○所有之:電玩記憶卡十二盒、bb槍十把、電玩大 搖桿一只、電玩dt盤一只、電玩吉他一只、電玩踏板一只、現金八百元、生存遊 戲戰鬥槍套一個、電視遊樂器二台、茶壺十五把。繼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 晨五時許之夜間,夥同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志誠,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於夜間持丙○○所有之一字起子兇器一支,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一七○號超亞汽車有限公司展示間倉庫內鐵皮屋之安全設備螺絲起子拆下後, 侵入該鐵皮屋內,竊取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之核桃木方向盤四個、真皮方向盤四個 、高爾夫球七十打、核桃木面紙盒四個、椅套五個、腳踏墊一個、機油三箱等物 。丙○○於行竊得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以將自己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身分證之方式,持向臺北 市○○○路二零六號益成當舖典當伯納女表一支、LE女表一支、勞力士錶一支 、都彭打火機一支,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益成當鋪負責人 林香 不察,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受當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當舖業者對於典當物品之權益。得款則花用一空,至於其餘贓物則置 放於劉明坤居中介紹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八弄一號六樓之住處內 。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不詳處所,拾獲楊麗平所遺失之 國民生分證一張後,即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二巷四號高世音 住處,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八巷二號劉明坤承租處所,台北縣中和市○○ 路十巷三十二號四樓丙○○住處搜索時查獲失竊之贓物一批,及扣得楊麗平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三五巷 十三弄一號乙○○住處搜索時,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物一批。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惟矢口否認行使變造乙○○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竊盜之物沒有被害人甲○○所訴那麼多,且沒有持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去典當,是請乙○○幫他去典當云云。經查,上開竊盜 事實,除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且經被害人甲○○、超亞汽車有限 公司行銷主任丁○○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互核相符,且有甲○ ○、丁○○出據之贓物領據共六紙附卷可稽。被告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之事實,亦經證人林香 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當票一張、受當 登記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楊麗平於警訊時 指訴在卷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起子為鐵質器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作為兇器,被告持以行竊, 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超亞汽車有限公司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典當財物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侵 占楊麗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被告丙○○與成年人王志誠間,就上開竊盜超亞汽車有限公司財物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竊取超亞汽車公司財物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三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併罰之。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 乙件在卷足憑,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竊盜罪部分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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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