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2號
KLDM,106,原訴,22,201711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賢
法扶律師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賢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浩賢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售,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張浩賢 出面交易,於106年8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水園會館前,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售 毛重0.7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A(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又以同一方式,於同日20時8分,在相同地點,由張浩賢出 面交易,欲以1300元之代價販售毛重0.75公克之愷他命1包 予A,在張浩賢與A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及毛重0.7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A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毛重0.75公克 之愷他命1包及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 他命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含愷他命成分,此亦有該 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 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 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我賣1包愷他命可以賺300元跑腿費等語,足認被告 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愷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 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年僅19歲,未有犯罪前科, 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2次(其中一次未遂),然每次販賣 之數量均微少,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是縱科以被告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 、1年9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現象,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各 項減刑事由遞減之。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 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且其各次販賣愷 他命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不高,又年紀尚輕,犯後已有 正當工作,復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 ,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治安 ,為免其再誤入歧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扣案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與共犯用來犯下附表所 示2次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愷他命既遂該次所得1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且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而持有上開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行 為 │ │
│編號├───┬─────────────┤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買受人│ 交易情形 │ │
├──┼───┼─────────────┼─────────────┤
│ │ │張浩賢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張浩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男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 │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
│ │ │,不得任意販售,竟共同基於│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
│ 1 │A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之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1300│
│ │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為與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張浩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出面交易,於106年8月13日14│其價額。 │
│ │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 │




│ │ │177號水園會館前,以新臺幣 │ │
│ │ │1300元之代價,販售毛重0.75│ │
│ │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A。 │ │
├──┼───┼─────────────┼─────────────┤
│ │ │張浩賢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張浩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男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
│ │ │,不得任意販售,竟共同基於│(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SIM卡1張)及毛重0.75公克之│
│ 2 │A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沒 │
│ │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為與 │收。 │
│ │ │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張浩賢│ │
│ │ │出面交易,於106年8月13日20│ │
│ │ │時8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 │ │
│ │ │路177號水園會館前,欲以新 │ │
│ │ │臺幣1300元之代價,販售毛重│ │
│ │ │0.7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A, │ │
│ │ │在張浩賢與A尚未完成交易之│ │
│ │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 │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 │
│ │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1張)及毛重0.75公克之│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