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田
輔 佐 人 黃凱威(社工)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新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新田出生於民國22年6 月19日,為滿八十歲人,因年邁無 法承受喪妻之痛(配偶白琴於105 年4 月10日歿)而患有慢 性妄想症,產生其妻與他人在車上通姦復遭害死等幻覺,造 成情緒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 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理性思考、判斷力均有問 題,使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其於後述時、地,因妄想症發作,各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已扣 案)、打火機、柴油及舊衣服(未扣案)前往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396 巷口,先持鐵鎚敲破邱明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以打火機點燃舊衣服連 同柴油丟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 燒燬該車之引擎蓋及內部。該起火處有延燒旁邊房屋(基隆 市○○區○○路000 號)、路旁樹木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 險。適有民眾發現及時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始未延燒。 ㈡於105 年5 月11日凌晨3 時許,復持同一鐵鎚及打火機、汽 油及舊衣物(未扣案),前往上址以同一手法,致邱明山所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全車燒燬,又因火勢延燒,致 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側為阮鉦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頂部分遭燒燬,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適有民眾發現及時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
㈢於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再持同一鐵鎚及打火機 、汽油(未扣案),前往基隆市○○區○○街0 巷0 ○0 號 對面處,先持鐵鎚敲破楊麟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車窗後,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自小客車再使
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燒燬該車之 車窗玻璃及內部,該起火處並有延燒路旁樹木、前後方車輛 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適有民眾發現及時報請消防隊撲 滅火勢,始未延燒。
警方於事發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游新田,扣 得其所有用於作案之鐵槌1 支。
二、案經邱明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游新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5 頁背面至 第10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 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8卷,下稱偵 卷,第5 至6 頁、第126 至128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 100 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7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山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楊麟德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述,被害人阮証傑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劉叔郁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 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31 至132 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05 年5 月17日、6 月23日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C16E09C1、C16E11D1、C16F09B1)、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 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 30至54頁、第55至80頁、第81至108 頁),復有扣案之鐵槌 1 支、犯案時所穿衣物(長袖上衣、西裝褲各1 件,安全帽 1 頂、長筒雨鞋1 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 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 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
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 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使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內 部燒燬無法使用,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 車全車完全燒燬、及被害人阮証傑所有LH-5463 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及車頂,均無法使用,事實欄一、㈢所為使被害 人楊麟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 內部燒燬無法使用,均據告訴人、被害人阮証傑、楊麟德陳 明在案,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記 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存卷可參,足 認上揭物品顯已不堪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㈢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 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 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427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衡諸動力車輛配有 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 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 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 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本案3 次放火 之標的均為汽車,因汽車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 分之座墊,車身內尚有裝載汽油之油箱,倘對汽車點燃放火 ,極易引起火勢延燒,更況觀察前2 次之放火地點相同,即 緊鄰民宅(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該民宅之牆 壁已遭第1 次放火之火勢燻黑,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44至46頁),一旁種有樹木、花草,若火勢延燒至上開物品 ,極有可能使火勢愈發不可收拾,而第2 次放火更有火勢延 燒其他車輛(即延燒被害人阮証傑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情形 如前述,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第3 次放火之地點,一 旁同有種植樹木、花草,並堆放有油桶、花盆等雜物,巷弄 狹小擁擠,兩排均停有車輛,遭放火之自小客車前後方均有 其他車輛,有現場照片為證(第96頁、第97頁、第99頁), 堪認被告在該處貿然放火燃燒車輛,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 火勢,實有發生爆炸、延燒至其他車輛之蓋然性,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3 罪)。又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3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既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均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 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被告一 放火行為雖延燒至二人所有之物,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仍祇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 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無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1 次放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邱明山、被害 人阮証傑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仍僅構成1 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22年6 月19日生一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案發時均係82歲,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發函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 像典型失智症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 妄想症狀造成情緒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 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由其當妄想內 容及情緒症狀影響下,被告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 。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到「完全喪 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 年9 月11日(106 )長庚院基 字第1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3至至6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3 件犯行時, 其心智缺陷程度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符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本院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 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 刑3 月,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妄想症發作,誤認其 死去妻子在車上與他人通姦,進而遭害,即憤而放火燃燒車 輛,致生公共危險,至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無業、為孤苦無依之獨居 老人(見偵卷第5 頁、第12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0年2 月28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念其因年邁鰥居,受妄想症所擾, 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其發生警惕效 用,再參其妄想症已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個人並 無實益,恐使其身心狀況愈加惡化,故本院審酌其目前之心 智狀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 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㈧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如上述,而被告亦因上述心 智障礙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其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且依其偵、審所述,可知其仍持續產生妻子與他人通姦 ,嗣遭他人害死等幻覺,顯陷於超現實之境地無法自拔。本 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 之情況下,應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書同認:被告之妄想症已呈慢性化,且其挫折耐受能力較 差,有再犯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6 個月,以減少上述精神疾患對 被告人生和社會的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為 預防被告再犯,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 且以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 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 ,以資照顧。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 74條第5 項規定,為緩刑之效力所不及,併此指明。 ㈨沒收:扣案之鐵槌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㈠ 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長袖上衣、西 裝褲各1 件,安全帽1 頂、長筒雨鞋1 雙等物,係被告前往 案發地點之穿著,藉以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證明本案犯行均 係被告所為,惟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 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應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作案物品如打火機、柴油、舊衣 服、汽油等物,均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且非 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燒燬之物品名稱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邱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之引擎蓋及內部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邱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全車 │
├──┼───────┼───────────────────┤
│ 3 │犯罪事實一、㈡│阮証傑所有LH-5463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 │ │及車頂 │
├──┼───────┼───────────────────┤
│ 4 │犯罪事實一、㈢│楊麟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之車窗玻璃及內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