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00號
CYDV,106,除,10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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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代 理 人 鄧惠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6年4 月15日已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6年4月15日已刊登於 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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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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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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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遠東機械職│兆豐商業銀│ 106年1月6日│ 16,999元 │CU0100740 │受款人:家│
│ │工福利委員│行嘉興分行│ │ │ │福股份有限│
│ │會負責人陳│ │ │ │ │公司 │




│ │素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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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