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9號
CYDV,106,重訴,4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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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金石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 時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原告與訴 外人郭應堅所簽訂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之約定, 原告及訴外人陳宏基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06年9月21 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抵費地 價購權存在,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郭應堅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抵費 地價購權讓與何人之爭議,則原告變更之請求,在相當程度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郭應堅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業已轉讓予原告及陳宏基取 得,故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究竟為何 人所有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之土 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 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 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又市地重 劃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內政部訂頒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為自辦市 地重劃除依上開法令外,內政部並另訂頒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實際執行之依據。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重劃,即為自辦市地重劃。又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前項 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
(二)次按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劃相同,抵費地係為 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 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 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 得價款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自辦市 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 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抵費地之處分 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 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 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另依內政部 93年5月1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752 號函及84年12月4日台(八四) 內地字第8415008 號函釋意旨,有關自辦市地重劃為使權



利義務平衡,避免重劃會於取得抵費地地價款後怠於辦理 後續應盡之義務,其抵費地之移轉登記,宜俟重劃工程驗 收合格並由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再予受理。
(三)本件原告及郭應堅均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以 下簡稱富國重劃會)之會員。因原告於郭應堅參與重劃之 原有土地,設有嘉地字第102320號、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郭應堅為抵償其對原告之45,04 8,200元等抵押債務,故於97年4月10日與原告簽立「放棄 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其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 費地價購權,將該權利轉讓原告及陳宏基取得,原告及陳 宏基即因此取得郭應堅於本次重劃應得抵費地之權利(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郭應堅於本次重劃 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受分配之面積,故其得領取 差額地價補償,而郭應堅即以此補償金向被告富國重劃會 抵充價購抵費地,是自郭應堅受讓其抵費地價購權之承受 人,即取得郭應堅應得抵費地之權利)。
(四)查被告富國重劃會於103 年11月21日,業將郭應堅於本次 重劃獲分配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第一次登記為郭應 堅所有,且轉載登記原告原享有之嘉地字第102320號、最 高限額6,000 萬元抵押權於上述土地。嗣原告日前獲悉, 郭應堅原應取得之「抵費地」,被告富國重劃會竟準備分 由訴外人「張蘊德」、「陳宏基」共有取得,而非分由原 告及「陳宏基」取得。為此,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20日、 5月4日去函向被告富國重劃會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已於97 年4 月10受讓郭應堅之「抵費地價購權」,嗣經該會分別 於105 年4月27日、5月9日回函說明略以:2、郭應堅曾於 97年5 月26日去函被告富國重劃會並附上「放棄領取差額 地價同意書」,並請該會呈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郭應堅 原有之抵費地價購權,如附件1郭應堅、郭柏村先生97年5 月22日切結書所示係轉讓由張蘊德陳宏基取得,原擬分 配予郭應堅之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 2位置示意圖 所示(即編號39、40、41等土地),該會將依附件 3郭應 堅抵費地受讓人清冊分由「張蘊德」、「陳宏基」取得。 而日前上揭編號39、40、41等土地,已因土地重劃登記為 附表所示之土地。
(五)查郭應堅張蘊德間之讓與抵費地價購權行為,有下列無 效事由:
1、本件郭應堅於97 年4月10日讓與其抵費地價購權予原告及



陳宏基之後,已無抵費地價購權,嗣後其再將原有之抵費 地價購權讓與張蘊德陳宏基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規定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又郭應堅張蘊德間之 讓與抵費地價購權行為,並無對價,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 之規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綜上,原告得依受讓自郭應堅之抵費地價購權,以富國重 劃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抵 費地價購權存在。
(六)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陳稱郭應堅於本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 於應受分配之面積,故其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而郭應堅 即以此補償金向被告富國重劃會抵充價購抵費地之陳述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郭應堅之父郭伯村原為富國重劃會理 事長,為辦理本重劃召集股東募集資金投入重劃作業,郭 伯村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故被告富國重劃會有留下抵費地 來清償債務,就是由當時投資的人依比例分配抵費地來清 償投資人的債權,郭柏村所得分配之分配之土地即為附表 所示之土地,自可要求被告富國重劃會移轉登記附表所示 之土地。郭應堅乃繼承其父之土地亦取得抵費地價購權, 此與差額地價並無關係。
(二)原告主張「嗣原告日前獲悉,郭應堅原應取得之抵費地, 被告富國重劃會竟準備分由訴外人張蘊德陳宏基共有取 得,而非分由原告及陳宏基取得」云云,此部份乃被告富 國重劃會依據嘉義市政府97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107 576號函函轉郭應堅郭伯村出具之97年5月22日切結書, 被告富國重劃會依前開函文意旨與切結書內容,經富國重 劃會理事會通過,將郭伯村之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張蘊德陳宏基承受並無不當,惟因部分公用設施尚未點交,故 此次理事會紀錄嘉義市政府尚未核備,因此並未完成轉讓 之程序,此有嘉義市政府97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107 576號函函轉郭應堅郭伯村出具之97年5月22日之切結書 可證,故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抵費地價購權存 在,被告否認。被告認應在確認郭應堅郭伯村出具之97 年5月22 日切結書為無效或不合法的前提下,並提經富國 重劃會理事會通過,會議紀錄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後,方 得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抵費地價購權存在。 退步言之,關於抵費地的處理,是被告富國重劃會授權給



理事會辦理,故理事會有權決定如何處理,若就抵費地價 購權有轉讓之情形,均應通知理事會。本件原告所稱郭應 堅將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原告及陳宏基取得,並無通知被 告富國重劃會,原告之聲明異議書遲於105年4月20日才提 出。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應堅均係參與富國重劃會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富國重劃會之會員。因原告於郭應堅參 與重劃之原有土地,設定有嘉地字第102320號、最高限額6, 000 萬元之抵押權,郭應堅為抵償其對原告所負之45,048,2 00元等抵押債務,乃於97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放棄抵費 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其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價 購權,將該權利轉讓原告及訴外人陳宏基取得,原告及陳宏 基即因此取得郭應堅於本次重劃應得抵費地之權利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97年4 月10日「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影本 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頁)。
二、惟查,參與重劃之原地主,因於重劃過程中已支出重劃土地 興建公共設施等相關費用,故於重劃土地中劃出部分土地出 售,以價款清償原地主所投資之重劃建設費用,因此原地主 對於該部分土地有承購權,此即所謂抵費地之價購權。本件 訴外人郭柏村原為參與富國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嗣郭柏村之前開抵費地價購權由 郭應堅繼承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 6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經查,本件抵 費地價購權,為參與重劃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請 求權,屬於債權之性質,如有所轉讓,應適用上開民法關於 債權讓與之規定,於通知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換言之,本件 郭應堅繼承取得之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讓與於原 告時,應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富國重劃會,始對其發生效力。 然而,郭應堅於97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 權同意書」時,雖同意放棄其於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價購 權,並願將該權利轉讓原告及訴外人陳宏基取得,但未將該 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價購權之轉讓對被 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訴外人郭應堅轉讓附表所示土地之價購權予原告,未 經通知被告,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費地價購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嘉義市彌陀段日新│371.37 │7850/37137│
│ │小段39地號土地 │ │ │
├──┼────────┼────────┼─────┤
│ 2 │嘉義市彌陀段日新│357.05 │1/2 │
│ │小段40地號土地 │ │ │
├──┼────────┼────────┼─────┤
│ 3 │嘉義市彌陀段日新│478.21 │1/2 │
│ │小段4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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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