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被 告 劉淑娟(即劉和送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即劉和送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和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 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本件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 轄,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 號《下稱訴字卷》第29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林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 及當事人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和送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經 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劉和送死亡證明 書、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85頁;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下稱訴更字 卷》第29至36、49至51、55至59、61頁),經核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原請求被 告劉和送應將系爭土地如紅色區塊部分面積23,800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檳榔樹剷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劉和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4,919元,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崎地政)測量實際占用之位置與面積,並經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106年9月19日當庭更正第一、二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竹崎地政106年8月4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2,5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 剷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於繼承劉和送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919元 (訴更字卷第104頁),復於106年10月26日更正利息起算日 為自106年5月25日起算(訴更字卷第128頁),核其所為, 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聲明之請求,且為被告表示同 意,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現無租賃契約 存在,卻仍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並 於其上種植檳榔樹,顯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86號裁判及37年上字 第6886號判例意旨請求劉和送剷除檳榔樹並返還系爭土地,
倘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之被繼 承人劉和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和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土地地價 ,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元、102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復參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於系 爭土地種植檳榔樹,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依土地法第110、1 48條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回溯五年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295,120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3,80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1元×8%×5年),並按月給 付原告4,91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800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31元×8%÷12個月)。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 22,5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劉和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5,120 元,及自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19元;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我國以農立國,農業為國家根本,被告之被繼 承人劉和送承租林務局土地,和所有農民一樣都是為養家活 圖個安飽,讓子孫能在此家園安身立命,更期盼子孫能用功 讀書,日後不用再辛苦勞累。原告雖在契約載明承租人種植 樹木、麻竹、甘藷等,但該等作物若非價格低廉,就是要數 十年才能收成,對農民生活來說只是杯水車薪,眼見國家只 重視工商經濟,過去數十年鮮少輔導照顧農民如何種植經濟 農產品,如何改善農民生活,農民有如盲人渡河,各自想辦 法種植有經濟價值的作物,如遇產量過剩時往往血本無歸, 遇颱風等天災雖價格提升,但能收成的作物卻所剩無幾,原 告為國家農業最高機關,非但幾十年不聞不問任憑農民自生 自滅,且未體恤農民之辛苦與辛酸,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 一輩子辛苦工作種植成果,原告未有任何配套措施及相關補 償辦法,即要求一位老農民返還林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劉 和送請求及多方奔走,原告仍不為所動,使甚少病痛之人悲 憤成疾,引發心臟病及胃出血,不幸於105年1月10日因心肌 梗塞死亡,此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生命血淚之控訴,希 望鈞院能替老農伸張正義,駁回原告無情無理之請求。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 租賃契約已到期,現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 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2,5 80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迄今仍未剷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同意原告依法查處該占墾占建地上物 等情,有照片2紙、原告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與占用人會 面訪談紀錄、系爭土地遭濫植檳榔位置圖在卷可佐(訴字卷 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 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06年7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 繪製有附圖在卷可憑(訴更字卷第77至81、85、89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被繼承人劉和送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並不爭執(訴更卷第128、129頁),惟辯稱原告 對於其被繼承人劉和送一輩子於系爭土地辛苦工作種植成果 未有任何配套措施及相關補償辦法,即要求返還林地,使被 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悲憤成疾,引發心臟病及胃出血,不幸 於105年1月10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然被告上開所稱乃屬國家 政策之實施或福利措施之發動,並非針對是否有合法占有權 源所為之爭執,無礙於本院就上開爭執之判斷,此外,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 榔樹迄今而獲有經濟利益乙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承受訴訟 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訴更字卷第49頁)回溯5年內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定有明文,且前開租金之最 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事,以為決定。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占用之系爭土地位 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段,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南側鄰接產業道路,西南側種植檳 榔樹,申報地價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 3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1元等情,有本院 106年7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訴更字卷第77至81、85、99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占用系爭土地係 種植檳榔樹,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 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長期使用系 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使用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利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 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占 用系爭土地自被告承受訴訟時起回溯5年所受之利益於101年 間,以每平方公尺30元、101年至106年間,以每平方公尺31 元,並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之被繼 承人劉和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580平方公尺,亦有附 圖可證,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和送回溯五年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5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21日 部分為20,508【計算式:22,58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05(租金率)÷365日×221 日=20,508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4日共4年144 日部分為153,804元【計算式:22,58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31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05(租金率)×4年+ 22,58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1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0.05(租金率)÷365日×144日=139,996元+13,808 元=153,804元】。合計共174,312元(計算式:20,508+ 153,804=174,312)。又被告為劉和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劉和送之債務,應 於繼承劉和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劉和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312元及 自承受訴訟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承受訴訟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7元【計算式:22,58 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1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 05(租金率)÷12個月=2,917元】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 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2,580平方公尺之 檳榔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另應於繼承劉和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174,3 12元,及自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明承 受訴訟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