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7號
CYDV,106,訴,73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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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東霖對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 司)、吳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莊智皓之聲請, 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吳東霖積欠其債務,經向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 債務執行案件取得執行命令,被告東正公司提出異議,表示 被告吳東霖對於被告東正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復存在,嗣原告 查詢被告吳東霖財產資料時,知悉其仍為被告東正公司之負 責人並持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資額,乃意圖影響原告 權益,因而主張確認被告吳東霖於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 司之80萬元出資額存在。而被告間就80萬元出資額是否為無 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東霖與訴外人林孜亭對原告負有4,562,872 元,及 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連帶債務,此有原告已取得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證。然經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被告吳東霖在被告東正公司之出資額, 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豈料 日前被告東正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吳東霖在其公司之出 資額已不復存在,惟經原告查詢被告東正公司之公示登記資 料,仍顯示被告吳東霖為被告東正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且 有80萬元之出資額,顯見被告東正公司之異議不實。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2條規定: 「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 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由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記載可知,被告吳東霖為被告東正公 司之董事並有出資額為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霖對被告 東正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並非無稽。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東 霖於被告東正公司有出資額,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東 正公司執行扣押被告吳東霖之出資額,然為被告東正公司否 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出資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㈣、綜上述,被告吳東霖對原告仍負有債務,然因被告東正公司 異議不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吳東霖對被告東正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㈤、聲明:
1、確認被告吳東霖於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被告東 正公司目前已無資產,但對於被告吳東霖有80萬元出資額一 事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東霖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判 決、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其內確實附有上開判 決,而該判決主文欄第4項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支付擔保金 ,請求法院為假執行,並已執行部分,尚餘4.562,872元, 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 就被告吳東霖對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 債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 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 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亦有本院106年7月28日核發之扣押 命令、及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聲明異議 狀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 債權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吳東霖上開出資 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影 響原告對被告吳東霖債權受償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出資 債權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民專訴字第3號判決影本、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東正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737號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 兼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霖業於本院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前我確實有80萬的出資額,但 是因為現在公司沒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 告2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足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東霖對被告東正土木工程有限 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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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