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許世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許澄燦
許清泉
許清榮
許清和
許清松
許澄鏡
許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許文隆
被 告 許芳欽
許建崇
許煌盛(即許明三繼承人)
許家齊(即許明三繼承人)
許清景(即許明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九八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澄燦 、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許澄鏡、許煌盛、許 家齊、許清景、許芳欽、許建崇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足單 獨取得。
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松、許澄鏡、許芳欽、 許建崇、許煌盛、許家齊、許清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足於民國1 04年間雖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981.3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126號(含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13號,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明 三於第一審判決宣判後之105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許煌盛、許家齊、許清景並於第二審繫屬中之105年7月14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54分 之1,惟原確定判決卻仍列許明三為被告而為准許分割之實 體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至36、37至47、49至5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縱經 確定,對於當事人全體亦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復就系爭土 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前案第一、二審均採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04年12月23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堪認依附圖一分割 可使兩造均得妥適使用所受分配之土地,且符合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對兩造應已有實質之效 果及拘束力,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裁判意旨,訴請將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為附圖一所示。又本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略有增減, 經前案送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比較分割前後之土 地價值,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和、許清松、 許澄鏡、許芳欽、許建崇、許煌盛、許家齊、許清景(下稱 被告許澄燦等11人)受有超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38,156 元,原告受有超額分配97,902元,被告許足受有不足額分配 636,058元,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 ,應認該鑑定結果作為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 公平妥切而為可採。
㈡、被告許足所提前案方案三即大林地政105年11月9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固以原告從未使用門牌號碼16 5號建物(下稱165號建物)公廳為由,請求以神明廳4:1比 例分割,然被告於前案第一、二審書狀及開庭時均係主張16 5號建物已不堪使用,有未來需拆除或變賣之意向,反而是 原告於歷審均主張要保持建物完整,嗣業經前案認定房屋結 構完整,外觀保持良好,亦無殘垣斷瓦、傾頹老舊之情,應 堪使用,被告許足亦不爭執165號建物西側部分由原告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中,顯然該建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今被告 許足卻悖於前案所述堅稱要保持165號建物之完整,其反覆 不同之主張,將導致原告分得B部分需面臨拆除且致165號 建物與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況有不相符之窘境,未 來必滋生爭議,實不利益。另同意被告許清和所提如大林地 政106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㈣、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及被告 許澄燦等11人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許足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清和陳述略以:希望可以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不要多分土地,也不找補,希望應有部分可以分足,並同意 分割後維持共有,其餘與伊共有之共有人,據他們所述,也 都不同意找補,對將其等11人分在一起沒有意見。㈡、被告許足陳述略以:
1、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蓋原告分割方案係以16 5號建物公廳中心線分割原告與被告土地,並由原告找補予 被告許足,然系爭土地本係許未賀及其弟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許未賀計有5名子女,原告及被告許足係許未賀之 孫子女,被告許足係長房子女,分別向二房、四房及五房購 買其應有部分而持有10分之4之應有部分,原告係屬三房,
應有部分僅10分之1,若由原有五房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各 房皆應取得對外聯絡道路,故被告許足與原告面臨道路寬度 比例應為4:1始為合理,縱被告願退讓以維持原告165號建 物(稅籍編號07268)完整為原則,將165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完整分割予原告,然165號建物中間之神明廳係由被告許足 獨自使用迄今,原告早已未居住於該地,亦未曾祭拜使用該 神明廳,原告請求依165號建物公廳中心線分割,不僅將使 被告許足使用之神明廳由中間剖半,造成被告許足面臨拆除 或被砌牆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亦使被告因分割取得之土地亦 不方整,且被告應有部分面積795.52平方公尺,卻僅分得一 部分之對外聯絡道路,不僅與同案被告許澄燦等11人分得部 分之聯絡道路寬度相差甚鉅,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僅198.13平 方公尺,分得之對外聯絡道路寬度竟與被告許足相同,造成 分割後被告許足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告及被告許澄燦等11人 分別減少900元、及600元,將近土地價值6分之1(被告許澄 燦等11人每平方公尺6,600元、原告每平方公尺6,900元、被 告許足每平方公尺6,000元),前案依稅籍編號記載面積認 定被告許足與原告使用165號建物之面積,與實際使用情況 不符,實不公平。被告許足既取得至少5分之4權利,故如附 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之分割線,至少應以神明廳4:1比例( 被告許足4、原告1)辦理分割,即分割線往西偏移約115公 分,並向下延伸,使原告分割198.13平方公尺、被告分割 795.5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
2、另對於被告許澄燦主張不找補金錢予被告許足,而由被告許 足分割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無意見。被告於前案雖未就建 物部分主張要保留,然於前案請求變賣之主張未經採認,目 前也沒有拆除或變賣的計畫。
3、並聲明: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㈢、被告許澄燦、許清泉、許清榮、許清松、許澄鏡、許芳欽、 許建崇、許煌盛、許家齊、許清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於就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13 號卷《下稱調字卷》調字卷第17、19至23頁;本院卷第241 至2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13號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臺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近似正方形,⑴北側面臨現有鄉間柏油道路,可對 外連接通行,路寬約3、4米;⑵地籍圖上東側雖有同段1356 地號土地,似為計劃道路,但現場系爭土地東側並無道路可 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南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 由北側柏油道路對外聯絡通行;⑶系爭土地北側坐落二筆建 物,門牌為東勢湖164(即如大林地政104年8月5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調字卷第271頁》所示A)、165(即如現 況圖所示B)號,靠土地西北側的164號建物,稅籍編號為 01341號,靠土地東北側的165號建物,其上釘有二塊稅籍牌 ,編號分別為07268(西側)、07267(東側);⑷東側尚有
二座地上物,南側有一地上物。據被告許足稱,東側二座地 上物,分別為廁所及浴室使用,另一地上物為車庫。連同16 5號建物均由許足居住使用。南側地上物,據原告稱,是早 年父親興建做為豬寮使用,目前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二 座地上物原本也是其父親興建做為豬寮使用,後來才由原告 改為廁所、浴室及車庫使用;⑸系爭土地西北側164號建物 目前由被告許澄鏡使用;⑹系爭土地東側在165號建物及二 座地上物之間,目前有如現況圖代號C所示之私設巷道供通 往北側鄉間柏油道路可供通行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81至293 、295至298、2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126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83至293頁),並經前案會同大 林地政於104年8月3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 有現況圖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47至251、271頁),應堪認 定。
2、復以,系爭土地北側之16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西側設有072 68稅籍、東側設有07267稅籍,前者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父親許銀壬,76年9月15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有 部分面積為85.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嘉義 縣稅捐處77年度契稅繳款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55、157 、159頁),而後者納稅義務人為許煌壘,應有部分面積為 73.1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許足占有使用,此亦有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04年7月2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40205022號函及 檢附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50601 55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31至233、2 37頁),足見被告許足與原告對165號建物所有之面積應有 部分相當。而依現況圖計算出165號建物之面積為219.24平 方公尺,雖與被告許足及原告合計應有部分面積不同,惟 165號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當初辦理稅籍登記時,並 未明確鑑界測量面積,以致出現課稅面積資料與現況實際不 符之情形,而稅籍資料乃屬公文書,其所載課稅面積,應視 為真正,如無其他反證,尚難推翻之,故仍應稅籍資料登載 面積顯示,被告許足與原告對165號建物應約略以各自持有2 分之1計算而為本件分割方法之擬定,被告許足辯稱其至少 應有5分之4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3、本院審酌165號建物為一瓦造平房,平日有人居住,保存尚 稱完好,西側由原告出租於第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95至298頁),東側目前為被告許 足占有使用中,堪認尚有經濟價值,復參酌原告欲保持所使 用之165號建物部分,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足以於將來建屋等 情,揆諸前揭說明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故應依渠等對於165 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做為考量,而非僅以兩人之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作為分割之依據。而觀之被告許清和所提附圖三之 分割方案,與原告於前案所提附圖一方案大致相同,均將原 告與被告許足部分依165號建物公廳中心線往南分割至原告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完足,即西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公廳中 心線以東及原告分得土地之南端則分歸被告許足取得,使被 告許足與原告分得北側面臨鄉道之寬度相同,符合渠等對於 165號建物應有部分面積相等之事實,另將附置一編號乙、 丙之東北-西南方向經界線往西平移並向下延伸,西北-東南 方向經界線則往西南平移,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 部分面積相當,不至使各共有人面積有所增減,且與建物目 前使用狀況相符,能維持建物完整性,使兩造分得土地得以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 開發,並經原告表示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認如 附圖三之方案較為妥適公平。另被告許足分得之土地雖有一 部分位在原告分得土地南側,惟將來建築房屋時,可將該部 分作為空地納入法定建蔽率予以計算,且南端寬達37.5公尺 ,中間寬約20公尺,將來欲建築房屋時,於設計上應無浪費 土地或困難之處,影響甚微,尚不致損其經濟價值,且亦經 鑑定須補償其價值差額(詳後㈢所述),則本件採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被告許足亦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 法。至於被告許足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建物使 用現況及原告欲保留165號建物之意願違背,則難認係對兩 造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併予敘明。
4、被告許足雖以165號建物中間之神明廳係由被告許足獨自使 用迄今,與被告許足有生活上密切關係,原告早已未居住於 該地,亦未曾祭拜使用該神明廳,原告方案將造成被告許足 面臨拆除或被砌牆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亦使被告許足因分割 取得之土地不方整,且分得之對外聯絡道路寬度與應有部分 比例不符,造成分割後被告許足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他共有人 低,實不公平等語置辯。惟被告許足於前案第一審原係主張 165號建物為超過60年以上老屋,沒有未來之經濟和利用價 值,於上訴第二審時亦主張該建物時間久遠、陳舊不堪,歷 經臺南地震後更結構危險,應即予拆除不能使用,而認應將 之視為空地,以土地為單一分割判斷基礎,進而主張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將被告許足與原告應有部分共2分之1部分變價
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表明可放棄165號建物 之使用,有前案判決、被告許足105年4月11日民事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71至294頁;上字卷第14至15頁),今再 改稱165號建物中間之神明廳係由其獨自使用迄今,與其有 生活上密切關係云云,所述顯無足採,併予敘明。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經前案囑託「列科法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針對系爭 土地獨立估價,不考慮地上建築物權屬關係對土地價格之影 響,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依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 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予 以合理估價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正常價額為編號甲部分土地, 分割後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原告分得編號乙部 分土地,分割後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被告許足分 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割後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2月26日LCZ000000000 1號函及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1份在卷 可稽(見該估價報告書第5、46、47頁),且兩造對該估價 報告鑑價結果亦無意見,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 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而被 告許清和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與附圖一方案略有不 同,惟僅修正西南側之分割線,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無 增減,關於北側臨路寬度並無變動,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單價影響不大,本院認該估價報告書關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單 價之鑑定結果於被告許清和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仍有適 用,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既有如上所述之單價差距,自應由 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補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被告許 清和主張不找補,自屬無據。
2、依此計算,被告許澄燦等11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990 .65平方公尺,分割後單位總價為6,538,290元(計算式:99
0.65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600元);原告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為198.13平方公尺,分割後單位總價為1,367, 097元(計算式:198.13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900元 );被告許足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792.52平方公尺, 分割後單位總價為4,755,120元(計算式:792.52平方公尺 ×單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合計分割後單位總價總額為1 2,660,507元(6,538,290元+1,367,097元+4,755,120元) ,故被告許澄燦等11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總價高於分割前 分戶權利價值6,330,253元【計算式:分割後單位總價總額 12,660,507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98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面積990.6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為6,330,254 元,惟因四捨五入計算後兩造找補總額差距1元,由本院依 職權認定許澄燦等11人增加補償1元,即權利價值為6,330,2 53元】,應提出補償208,037元(計算式:6,538,290元-6, 330,253元);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總價高於分割前分 戶權利價值1,266,051元【計算式:分割後單位總價總額12, 660,507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98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 積198.13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101,046元(計算式:1,3 67,097元-1,266,051元);被告許足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 總價低於分割前分戶權利價值5,064,203元【計算式:分割 後單位總價總額12,660,507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981.3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面積792.52平方公尺】,應受有補償309,08 3元(計算式:5,064,203元-4,755,120元),故系爭土地 分割後,兩造應分別提出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165號建物使用狀況與建 物完整性、對165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許清和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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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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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澄燦 │36分之5 │36分之5 │216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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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清泉 │144分之7 │144分之7 │216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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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清榮 │144分之7 │144分之7 │216分之21 │
├──┼───────────┼───────┼────────┼────────┤
│ 4 │許清和 │144分之7 │144分之7 │216分之21 │
├──┼───────────┼───────┼────────┼────────┤
│ 5 │許清松 │144分之7 │144分之7 │216分之21 │
├──┼───────────┼───────┼────────┼────────┤
│ 6 │許澄鏡 │18分之1 │18分之1 │216分之24 │
├──┼───────────┼───────┼────────┼────────┤
│ 7 │許煌盛 │54分之1 │54分之1 │216分之8 │
├──┼───────────┼───────┼────────┼────────┤
│ 8 │許家齊 │54分之1 │54分之1 │216分之8 │
├──┼───────────┼───────┼────────┼────────┤
│ 9 │許清景 │54分之1 │54分之1 │216分之8 │
├──┼───────────┼───────┼────────┼────────┤
│ 10 │許芳欽 │36分之1 │36分之1 │216分之12 │
├──┼───────────┼───────┼────────┼────────┤
│ 11 │許建崇 │36分之1 │36分之1 │216分之12 │
├──┼───────────┼───────┼────────┼────────┤
│ 12 │許足 │10分之4 │10分之4 │ │
├──┼───────────┼───────┼────────┼────────┤
│ 13 │許世輝 │10分之1 │10分之1 │ │
└──┴───────────┴───────┴────────┴────────┘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金 額及補償價值(新臺幣、單位:元,採四捨五入)┌──┬────┬────┬──────┬──────┬─────┬──────┐
│編號│受分配所│分配位置│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分配價值超│分配價值不足│
│ │有權人 │ │ │ │額應提供補│應受補償 │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共應補償│甲 │6,345,974 │6,884,130 │538,156 │ │
│ │各人分擔│ │ │ │ │ │
│ │許澄燦、│ │ │ │149,488 │ │
│ │許清泉、│ │ │ │ 52,321 │ │
│ │許清榮、│ │ │ │ 52,321 │ │
│ │許清和、│ │ │ │ 52,320 │ │
│ │許清松、│ │ │ │ 52,320 │ │
│ │許澄鏡、│ │ │ │ 59,795 │ │
│ │許芳欽、│ │ │ │ 29,898 │ │
│ │許建崇、│ │ │ │ 29,898 │ │
│ │許煌盛、│ │ │ │ 19,932 │ │
│ │許家齊、│ │ │ │ 19,932 │ │
│ │許清景 │ │ │ │ 19,931 │ │
├──┼────┼────┼──────┼──────┼─────┼──────┤
│ 2 │許世輝 │乙 │1,269,195 │1,367,097 │97,902 │ │
├──┼────┼────┼──────┼──────┼─────┼──────┤
│ 3 │許足 │丙 │5,076,778 │4,440,720 │ │636,058 │
└──┴────┴────┴──────┴──────┴─────┴──────┘
附表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金 額及補償價值(新臺幣、單位:元,採四捨五入)┌──┬────┬────┬──────┬──────┬─────┬──────┐
│編號│受分配所│分配位置│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 │分配價值超│分配價值不足│
│ │有權人 │ │ │ │額 │應受補償 │
│ │ │ │ │ │應提供補償│ │
├──┼────┼────┼──────┼──────┼─────┼──────┤
│ 1 │共應補償│ 甲 │6,330,253元 │6,538,290元 │208,037元 │ │
│ │ │ │ │ │ │ │
│ │各人分擔│ │ │ │ │ │
│ ├────┤ ├──────┼──────┼─────┼──────┤
│ │許澄燦 │ │ │ │ 57,788 │ │
│ ├────┤ ├──────┼──────┼─────┼──────┤
│ │許清泉 │ │ │ │ 20,226 │ │
│ ├────┤ ├──────┼──────┼─────┼──────┤
│ │許清榮 │ │ │ │ 20,226 │ │
│ ├────┤ ├──────┼──────┼─────┼──────┤
│ │許清和 │ │ │ │ 20,226 │ │
│ ├────┤ ├──────┼──────┼─────┼──────┤
│ │許清松 │ │ │ │ 20,226 │ │
│ ├────┤ ├──────┼──────┼─────┼──────┤
│ │許澄鏡 │ │ │ │ 23,115 │ │
│ ├────┤ ├──────┼──────┼─────┼──────┤
│ │許煌盛 │ │ │ │ 7,005 │ │
│ ├────┤ ├──────┼──────┼─────┼──────┤
│ │許家齊 │ │ │ │ 7,005 │ │
│ ├────┤ ├──────┼──────┼─────┼──────┤
│ │許清景 │ │ │ │ 7,005 │ │
│ ├────┤ ├──────┼──────┼─────┼──────┤
│ │許芳欽 │ │ │ │ 11,558 │ │
│ ├────┤ ├──────┼──────┼─────┼──────┤
│ │許建崇 │ │ │ │ 11,557 │ │
├──┼────┼────┼──────┼──────┼─────┼──────┤
│ 2 │許世輝 │乙 │1,266,051元 │1,367,097元 │101,046 │ │
├──┼────┼────┼──────┼──────┼─────┼──────┤
│ 3 │許足 │丙 │5,064,203元 │4,755,120元 │ │309,083 │
├──┴────┴────┴──────┴──────┴─────┴──────┤
│備註:因四捨五入計算超過1元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認定由被告許建崇減少補償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