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呂由俐
被 告 蔡福欽
蔡陳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開土地上 則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之房 屋。前開土地及房屋原屬訴外人周永彰、周達才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嗣因周達才所共有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 部分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由訴外人江麗珠承買取 得(原證2,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9頁)。其後, 江麗珠將其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原告之夫鄒軼志、原告之母呂黃春。呂黃春死亡後 ,其就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即由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因而原告除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外,亦為前開房 屋之共有人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周永彰業於民國68年4月24日死亡,其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被告居住,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辦之陳述:
(一)對被告所抗辯被告蔡陳惜於55年間向周永彰以口頭承租系 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不爭執。
(二)至系爭房屋是否有增建,原告並不清楚,但被告並未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也未曾出租給被告。對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房 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福欽之母即被告蔡陳惜於55年間向周永彰以口頭承租 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人口繁多再與前開土地 所有權人2人協商後,由被告蔡陳惜僱工增建為磚瓦木造2樓 房屋,復於56年6月5日辦理入籍(被證1、戶籍登記簿影本 ,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蔡福欽與其兄均育有多名子女, 被告蔡福欽遂於79年12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80年7月10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被證2、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卷第51頁)。故被告蔡福欽自80年間起迄今即未曾居住過 系爭房屋,何來無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蔡陳惜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固分別著有明文。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嗣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人,實務見解則認不得主張或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王澤 鑑著第149頁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原屬周永彰、周達才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嗣因周達才所共有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由江麗珠承買取得。其 後,江麗珠將其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或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之夫鄒軼志、原告之母呂黃春。呂黃 春死亡後,其前開權利即由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9月29日嘉市稅房字第1067511329號 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江麗珠向本院承買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然其取得當時系爭房屋即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前開 本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標示欄之附註可憑。而因強制執 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則江麗珠縱因強制執行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依前開規定,其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應可認定。是江麗 珠未經登記,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 夫鄒軼志、原告之母呂黃春;則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7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原告之夫鄒軼志、原告之母呂 黃春即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其 後,原告之母呂黃春死亡後,前開權利即由原告與其他兄 弟姊妹共同繼承,故原告頂多亦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無疑義。
(三)依前開說明,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嗣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得主張或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二、綜上所述,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主 張或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前開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