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7號
CYDV,106,訴,24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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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蔡永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李秉源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23,53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 53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養殖魟魚之同好,於104年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 告甲○○自稱「俗釣具」及「水原魚坊」當總裁,兩造並自 斯時起,經常交換養殖魟魚之心得、經驗,且時有往來,雙 方對養殖魟魚之知識相當,故來往漸趨頻繁。自雙方往來之 留言可知,被告已有買賣魟魚及飼料等行為,且了解市場上 對於白子魟魚有其需求及其市場行情屬高價格,又為求降低 購買種母繁殖之買入價格,市場上確實有區分全套(生出白 子機率100 %)及半套(生出白子機率25%)之商品,而有不 同之價格行情。而原告於105年7月8日告知被告已向訴外人 華哥(綽號)買到兩公,兩造漸有由原告繁殖後交被告販售 之共識。兩造於105年7月9日訊息言談中,原告並提到想向 訴外人華哥多買白子種母,但已死了一些,被告亦談論曾看 過訴外人華哥之養殖場尚有三、四隻半套,當時被告始告知 為19歲,原告並提到因價格便宜,欲多買些種母,被告亦同 意並表示自身有興趣及家人支持,故可北上至嘉義捉魚。㈡、原告曾於同年月16日於網路上詢問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父母親 之想法,經被告表示渠等均全力支持。原告於105年 7月22 日繁殖出兩公一母之幼魚後,委託被告出售。再於105年8月



28日,原告提議由被告買下原告所有魟魚,並附贈所有缸子 及器材,其後原告又於105年9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要將魚全 收。然被告突於105年9月5日以網路電話聯絡原告,商談買 下原告所有魟魚。其後雙方並在隔天即105年9月6日在原告 住所簽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魚及魟魚黑帝及半套,價格200萬元,預計一年還完,魚隻 健康捉回日後沒爭議。
㈢、被告為處理上開魟魚一批之移缸問題,於105年9月7日以訊 息提到請其母協助找搬家公司,並提到:我媽明天跟工人喬 時間,其後並在105年9月9日傳訊息通知原告:我媽與工人 喬出最早9月14日才能過去。其後被告提早於105年9月13日 雇請十噸吊卡車、堆高機及搬家工人,並偕同同學到原告家 中搬魚及兩大四小魚缸、馬達與過濾器、管路等,其間並造 成兩個魚缸被摔破。原告於出售後,仍於105年10月初以訊 息鼓勵被告觀察市場、看準時機、多元化經營,被告則回原 告尚有其他種母。
㈣、惟被告自上開訂約日後,其後因捉回之魟魚死一隻,原告同 意扣款3萬元,然被告至106年二月間僅還款46,466元,即未 再付款。被告並於106年2月21日陸續以LI NE通知原告,已 無力償還,為魟魚休學去工作,因而跟父母吵架,無意履約 ,僅幫原告將買來的魚出售後,由買家直接匯錢給原告。㈤、然被告竟仍於106年3月5、7日,於臉書上詢問鸚鵡價格及新 作魚缸,原告為此即於106年3月9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送達契約上填載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 ,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郵件,原告始 知被告契約上住址應非真正,或其遷移住址。其後原告將上 開存證信以LINE傳給被告,被告除主張原告所說有白子基因 魟魚並未生出白子仔魚、105年9月魟魚價格已跌慘蕩蕩,並 沒買很便宜等語,其後更表示兩造契約無效,要將魚還給原 告等云云。
㈥、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不僅對外 自稱「俗釣具」及「水原魚坊」當總裁,且於臉書社團經營 魟魚等觀賞魚隻繁殖與多次貼文買賣相關商品,其因經營所 需不僅需有數十萬元以上之資金,其在家中養殖所需場地甚 大,日常養殖之水處理、藥物、飼料、購入種母等均屬招人 耳目之行為,且被告在與原告結識一年間,自網路上可知被 告均持續經營觀賞魚之買賣生意,甚至於有被告與祖父在水 族箱前之合照。故此自經驗法則判斷,其同居之父母應有允 許,否則被告如何偷偷摸摸為上開營業行為?何況被告亦自 稱其買魚已與其父親討論,搬運魟魚為其母親與搬家公司喬



好,則被告與原告間之訂約行為在其父母允許之營業行為範 圍內,則系爭契約應為有效。再者,退步言之,認未經其父 母同意(此為假設,原告主張其父母有同意),被告既已以 訊息通知原告其已與父親討論,搬運魟魚為其母親與搬家公 司喬好等語,自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故此其因營業所為簽約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綜上述,原 告均得依民法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
㈦、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又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 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 ,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然約定預計一年還完,故 此被告雖依約可在106年9月5日以前給付價金即可。然參酌 前揭被告訊息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已明白認為契約無效,並欲 將所有魟魚等返還原告等云云,應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者,原告自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曾於106年8月1日到庭證述確實在網路上以「水原魚坊 」名義為網路行為,且被告於網路社團上拍賣貼文商品自飼 料用蝦至各類魟魚皆有,觀其文字皆有說明介紹商品尺寸、 性別、年齡、是否可生白子或具有其他增值特徵,並在文末 皆加註被告手機號碼與約定寄運風險負擔等一致格式,殊難 想像係一時性短暫地與其他網友交流,被告甚至在文中以『 高雄左營可看魚』『現場還有更多魚可挑選』等邀請消費者 親自前往被告處所挑選,在在可證明被告應係有獨立營業行 為或有父母支持。且被告所養殖之魚類在其去年9月初搬家 ,就在家裡一樓,故此其父母不可能視而不見。再者,訂立 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已在高雄漢來飯店做技術員修水電,月 薪24,000元,已獨立為經濟行為。另被告承認在2016年7月9 日時,其父母很支持被告就讀相關科系,養魚亦未責罵。另 被告曾於105年9月4日向訴外人康哥買賣半套魟魚時,請其 媽媽匯款,故被告母親有協助被告買賣,且被告對半套魟魚 價格了解且知悉買賣、養殖半套魟魚之不確定風險,且依被 告對於魟魚之知識,已能協助原告判斷原告相關品質。2、被告在向原告買賣系爭魟魚後,其養魚規模大於原告,故每 月花費應大於原告所花費每個月32,000元以上;又雇請搬家 公司約花費一萬多元,該等費用均已超出被告自承之打工所 得,若非被告有獨立營業行為之收入或父母支持,根本無法



維持。
3、被告曾在2016年的9月13日傳messenger告知原告兩個魚缸被 摔破很不爽,又到庭證稱其僅有跟工人吵架,但沒摔破魚缸 等云云,又對於是否曾經找人借過白子的公魟魚,前後證述 不一,均足見被告確非善良誠實可欺,另可證明其應以獨立 為營業行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用詐欺使原告信其 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4、再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自得知被告未成 年後,即再三被告確認其有得父母同意,被告以肯定文字回 覆,且多次提及係其母親與其向工人確認般運時間,被告亦 向原告確認搬運場地之高度是否足以堆高機入場,搬運當天 亦係被告指揮機具入場搬運,非如被告所言僅有兩名搬家工 人進場搬運,蓋養殖魟魚之水族箱及其他設備重達7、800公 斤,如無堆高機及吊卡車,僅憑人力並不可能搬運,而出動 上開機具之工資動輒上萬,被告如非獨立營業或有父母同意 資助應難以負擔。
㈨、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3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5年9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效:1 、系爭契約書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參。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 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86年5月24日生,依被告當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購買系爭魟魚與魚缸自始至終均未得到父母親之同意, 而原告見被告涉世未深,使被告聽信原告花言巧語下,誤有



賺取大筆金錢之機會而在未取得父母親之許可下,擅自為之 。其次,被告於105年8月底曾向原告表示其父親不同意購買 系爭魚缸及魟魚,惟原告仍不死心,不斷表示這批魚產出白 子基因的魟魚,可獲利數倍云云,經原告慫恿下,由被告親 自至原告住處搬運無法產出白子基因之魟魚,且原告當時明 知被告未成年,又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下,趁被告擔 心車上之長時間離開魚缸之魟魚,而倉促逕自與被告簽立買 賣契約書,完成契約標的200萬元之交易。
⑶、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滿20歲,為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所簽定之契約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被告 隱瞞父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無力償還金額,又 受原告以提起訴訟為由,心生恐懼,方向父母坦承此事,被 告父母得知後,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應屬無效至灼。
2、被告並未經營魚類販售為業,且被告父母未曾允許被告為獨 立營業行為:
⑴、被告就讀水產養殖科系,因興趣與所學科系使然,被告家中 有兩座三呎小型魚缸,養殖此許魚類作為觀察研究及興趣之 用。被告為學生,其成年前僅有經父母同意於飯店打工以及 從事機車修理學徒賺取薪資為業,平常養殖魚類費用多由被 告於高雄漢來飯店做技術員修理水電等而來,並非其父親及 母親所給予。被告雖有在家養殖觀賞用魚,然其數量稀少, 僅為自行觀賞或同好交流之用,與養殖販售為業有別,不能 因被告家中有兩座三呎魚缸則認定被告以販售魚類為業,更 無原告所稱被告已得其父母同意獨資經營云云。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被告父母支持被告養魚之興趣, 斷無法得出被告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簽定系爭200萬買賣 契約或同意被告獨立賣魚為業。
⑵、被告自小對釣魚及養魚有濃厚興趣,亦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 技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因興趣飼有少數魚類供自行觀賞,又 為增廣見聞,乃於臉書成立「俗釣具」與「水源魚坊」粉絲 專頁,與其他魚友討論、分享養魚心得,並偶爾於社群網站 交流買賣相關物品(如喜好重型機車所成立之交流專頁、喜 好攝影所成立成交流專業等)、出售不用之釣竿、釣具,價 值不過數百元至2千元不等,此與魚類販售無涉,更與金額 高達200萬元之魟魚無法類比,被告亦非以此為業。現今網 路交易發達,被告以手邊用不到之釣竿、釣具上網求售,交 換等,難認有因此獲利,且被告並無對外大量進貨從事交易 行為,主觀上並無獲利之意圖。其客觀上與一般民眾利用網 路出售二手書本、二手家電等行為無異,僅係將身邊物品求



售換取金錢,縱使未予售出,亦無妨害。且就被告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數量稀少,且金流為1、2千元。因被告就讀 相關科系,作為魚類交流之用,為依其日生常活所需之行為 ,本無須得到父母之同意,故原告以此推論被告於Facebook 社群網站出售魚類係得到父母同意之獨資經營云云,實屬誤 解。換言之,被告之行為應屬一般人將手邊多餘且用不到的 物品PO上網路交流出售,與原告所稱營業行為截然不同。⑶、倘認被告在網路上將用不到之二手釣具、釣竿予以販售,價 值約1、2千元不等,進而認為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 業行為,得自行與他人簽約數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億元 與釣竿、釣具相類似之魚類買賣契約,如此對民法第84條之 立法意旨係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恐相違背,更有害交易安全 。
⑷、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至今 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營業行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被告 獨資經營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獨資經營 ,故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云云,亦屬無據。3、被告否認使用詐術令原告誤信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購買系爭魟 魚及設備:
⑴、按「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固亦載為「係因限制行為能力 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 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 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 為為有效。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 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 與之為買賣時亦然」。但質以本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 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 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雄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曾提及「我讀到博士,法律 知識對我不難」等語,並自己撰寫訴狀、寄存證信函等語, 且原告又自稱為國立嘉義大學之教授,具有博士學歷。從而 ,原告具備相當之法律素養,應無疑問。又原告早於105年7 月9日時知悉被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高達200萬元,實難想像原告在未要求被告提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情況下。竟匆促於105年9月6日,趁被告在原告住 處時,藉其學經歷上之優勢,以巧語方式慫恿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且該系爭契約書根本未讓被告帶回給其法定代 理人過目及確認,更未連絡或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⑶、再者,原告見被告年紀尚幼涉世未深,藉由與被告稱兄道弟 、請吃飯等行為以取得被告信賴,俟於105年8月底時,以向 被告稱其無心飼養魟魚,要求被告買下原告所有之魟魚,並 慫恿被告將其魟魚收購飼養、配種,必定產生白子魟魚,市 場價值極高云云,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未深,無法辨別是 非,因而收購原告所有之魟魚。在當時被告身邊無法定代理 人陪同下,被告自當遭原告牽著鼻子走,無法認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果。
⑷、甚者,原告從未詢問被告父母,亦未詳問被告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取得被告父母同意,或要求被告提出父母同意書為 證,故被告何來行使詐術之有?尤其系爭契約標的金額龐大 ,交易對象一方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卻貿然與被告簽 約,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故原告所執之 詞,自難採信。
⑸、準此,原告既明知被告未滿20歲,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被告父 母之同意,且原告至今未舉證被告之詐術行為為何,足見被 告根本未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稱受被告詐術行使誤以為被告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可採。
4、綜上,原告明知被告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得法定代 理人允許、同意為獨立營業行為、以詐術使原告誤認云云, 均未加以舉證,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履行契約, 自屬無據。
㈡、就金融機構函覆內容說明如下:
1、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帳戶105年11月至106年 3月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105年8月至106年4月明細資 料,於105年9月6日後出現之交易記錄,無非是被告不顧被 告家人反對,逕自養殖原告交付之系爭魟魚,被告為支付原 告系爭魟魚及養魚設備之費用,不得不斷去變賣其手邊之物 品,以籌措金錢,與被告是否獨立營業行為無涉。2、再者,衡諸一般營業行為,應有向上游廠商購買大量貨物, 轉而將貨物零售出去,以賺取其間差額利潤。惟細譯被告上 揭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記錄,支出方面均為單筆小額 0000-0000元不等,而收入方面,亦為單筆小額入帳。從而 ,被告金融帳戶明細,與一般營業行為有別,且被告在入帳 後不久隨即領出情形觀之,益證被告當時用錢孔急。3、準此,被告前揭郵局及合作金庫交易記錄,係被告將其手邊



多餘物品變現,而非原告從事營業行為至明,況且該交易記 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獨立營業行為。㈢、另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中陳稱:「被告曾於2016 年9月13日傳messenger告知原告兩個魚缸被破很不爽,在鈞 院又證稱其僅有跟工人吵架,但是沒有破魚缸。對於是否曾 經找人借過白子的公的魟魚,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 106年6月21日當庭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詢問被告:「 後來該次搬家是否有壞兩個魚缸?」,被告證稱:「這我不 清楚,到現在魚缸都是好的,當時搬運的兩個大魚缸、四個 小魚缸都還在。」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才提示2016 年9月13日messneger訊息記錄予被告,而被告當庭亦表示沒 有印象當時為何會傳此訊息予原告。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被告:「在你跟原告買魟魚之後,你是否曾經去找人借過白 子的公的魟魚?」被告證稱:「沒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才提示2016年12月30日簡訊,被告才回想起曾經向朋友借 過魟魚,但不是向明龍水族借魟魚,並證稱有向第三人借白 子的魟魚。然而,被告搬運魚缸至今已將近1年,是被告記 憶多已逐漸模糊,縱有不復記憶之情形,亦為合理,不能據 此認定被告證詞反覆不一而全盤否定。更何況,本件魚缸在 搬運過程中是否破裂,被告是否向第三人借白子魟魚等情, 亦與系爭契約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無關。
㈣、進步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 告共計429,229元(被告已支付價金46,466元及此期間被告 飼養原告之魟魚總計花費382,763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支付46,466元,系爭契約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 受有價金利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6,466元,應屬正當。又被告飼養原 告所有魟魚期間,所有費用包話「工資(計算式:7個月× 21,009元=147,063元)、飼料(計算式:130元/斤天×4斤 ×210天=109,200元)、租金(計算式:7個月×3,500元= 24,500元),水費(計算式:7個月×1,000元=7,000元) 、電費(計算式:7個月×4,000元=28,000元)、魚藥(計 算式:7個月×3,000元=21,000元)、水族器材用品(計算 式:一式×30,000元=30,000元)、搬運與雜支(計算式: 一式×16,000元=16,000元)等」共計382,763元,加上被 告已支付46,466元,總計429,229元。



3、然原告若願意釋出善意、撤回起訴,系爭契約無效並同意自 行負責將魟魚及設備運回原告飼養地放置且至106年5月17日 起被告不負保管責任。被告亦將展現誠意而不願繼續追究此 段期間飼養之費用。
㈤、被告父母未曾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同意為法定代理權之 行使,應共同為之:
1、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 ,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次按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係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 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 ,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 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 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3、復按民法第84條之立法理由係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達於相 當之年齡,則當應其智能,使隨意得為法律行為,以增長其 經驗。故法定代理人對於特定財產允許其處分時,則限制行 為能力人,對於此特定之財產,即有處分之能力,而其處分 行為,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4、查系爭契約係105年9月6日被告至原告住處搬運魟魚時,原 告突然提出並逕自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被告當時年僅19歲 ,為未成年人知識能力尚未成熟,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 定甚明。而被告父母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均不知情 ,原告待被告於該紙書面簽完名後立即將紙本回收,根本無 法讓被告之父母完整知悉到底原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條件為 何?一尾魟魚價格多少?尾數多少?既然被告父母無法完整 知悉契約內容有何可強令其被迫表示同意相關契約?5、再者,從相關卷內資料,足證被告將系爭魟魚及魚缸搬運回 住處後,被告父母一再表示反對,且被告與父親間之關係因 為此事更降至冰點,在在證明未成年人之父母是表示不同意 系爭契約成立。
6、準此,系爭契約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父母2人共同為事前 允許或事後承認,即屬無效。且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被告父母 有同意系爭契約。
㈥、退步言,若認為系爭契約係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



營業或得其同意,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受原告之詐 欺行為所致,被告於此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2、原告見被告涉世未深,年輕懵懂,於105年7、8月間,不斷 與被告稱兄道弟,藉此博取被告之信賴,之後便陸續稱伊家 庭不順遂,與妻子打離婚官司等語向被告訴苦,便佯稱其不 想飼養系爭魟魚,欲將其全部轉手給被告。期間,原告不停 慫恿被告,以系爭魟魚必定會產出白子基因之魟魚,進而賣 得高價,一步步誘騙被告上當。被告年紀尚輕,且平時僅偶 爾在網路上與其他魚友交流心得及魚具,金額頂多幾千元小 額不等。惟原告一次要求被告買下價值200萬元之魟魚,無 非是向被告佯稱可藉此獲利更多,致被告受騙上當。否則, 原告明知被告未成年,且此筆200萬元之交易,竟未收取任 何定金或要被告父母同行或出具同意書,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尤其,105年9月6日當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時,將魚放至 車上後,原告方才提出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從未讓被 告先行看過或攜回家使其父母知悉,更徵原告心中早已盤算 籍此騙取被告財物及出清魚隻甚明。
3、且被告將系爭魟魚捉回飼養後,因魟魚健康狀況不佳,被告 曾向原告反應此事,詎料,原告惱羞成怒,不僅未正面回應 ,反而以將對被告提出刑事侮辱罪告訴恫嚇,令被告不敢繼 續詢問,又原告不斷提醒被告應如何飼養魟魚,顯見被告並 無飼養之專業,對魟魚價格亦不知悉,被告若非受原告之欺 瞞,根本不可能購買200萬元之魟魚。
4、再者,若原告之魟魚可順利產出白子基因子代,將可獲利甚 鉅,原告既有專業知識,大可自行飼養,何以不斷慫恿被告 飼養,亦與常情有違。
5、從而,系爭契約不僅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無效,且系 爭契約亦為原告以詐欺之手法利誘被告上當,被告於此並為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未得被告父母事前允許及事後同意, 被告於其成年後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至今未舉 證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獨立 營業行為以及被告有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其次,被告郵局及合作金庫帳 戶明細資料,多為被告當時為了籌措金錢償還原告而變賣手 邊物品之交易記錄,並非原告從事營業行為,且明細記錄亦



無法證明被告得父母同意為獨立營業。另原告主張被告證詞 反覆,並非誠實可欺云云,無非是本件事實迄今逾一年,詳 細情節被告早已不復記憶,況被告載運魚缸是否破裂、被告 是否向他人借白子魟魚,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被告法定代 理人同意亦無關聯。縱認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系爭契 約亦為被告受原告詐欺所致,被告於撤銷系爭契約。兩造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契約,依法無據。㈧、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透過網路臉書Messanger服務,商討買賣本為原 告飼養之魟魚一批及相關飼養設備。
2、被告為86年5月24日生,於105年8、9月間與原告商討購買該 批魟魚及105年9月6日至原告處捉走該批魟魚之時,均係為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於是時已知悉被告未滿 20歲。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滿20歲。3、原告與被告係以200萬元達成上開魟魚購買之協議,並於105 年9月6日被告前去原告家中搬走該批魟魚之時,當場簽有該 批魟魚200萬元之契約,後因其中一隻魟魚死亡,原告扣款 3萬元,被告已將原告魟魚部分賣出後,給予原告4萬6,466 元。
4、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再前往原告家中搬運本件養殖魟魚之魚 缸及相關設備。
5、被告為本件買賣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定代理人)事後否 認上開契約之效力,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成年後亦未承認該 契約的效力。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為本件之買賣行為?2、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信其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本件之買 賣行為?
3、被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就獨立為營業行為,且本件買 賣屬被告之營業行為範圍內而有效?
⑴、被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獨立營業?⑵、若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獨立營業,其允許範圍為何?本 件魟魚買賣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營業行為範圍內?4、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為 營業行為?




5、倘上開系爭契約為有效,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剩餘之192 萬3,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之臉書 Messanger服務2份、買賣契約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2份、 原告所提供存證信函及送達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至89頁),堪認為真實。
㈡、至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兩造訂立契約之時,被告或原告並未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 許之意思表示為本件契約行為: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不論債權契約或物 權契約,需於契約訂立前法定代理人表示贊同,立法目的係 用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不週, 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而與他人訂立契 約,不論係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則該契約需事後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方始生效。且此之所謂允許,係指單次性之行 為,如一次買賣行為中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不能謂一次性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行為,即使往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 約均屬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範圍。是本件倘若適用本條,因被 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業已事後否定系爭契約 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就系爭契約事前有所允許。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告知原告有允許此次之買賣行為,此 由2造間之臉書Messanger及LINE對話內容均僅係由原告與被 告2人間之對話可知,有原告所提出之Messanger及LINE對話 紀錄各2份存卷可參,而系爭買賣契約交涉過程中,被告父 母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原告商談,簽立契約時亦僅有原告及 被告2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原 告商談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未直接對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為本件 之買賣行為,並簽立系爭契約。
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向被告表示允許本件買賣行為,並且 由被告告知原告: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已得法定代理人允 許為訂立系爭契約,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B、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2015年原告說要用烏龜跟我換 ,事隔一年,他私訊我一些魚的事,我們平常有在聊天,他



常常跟我說他家裡的事情,說他有婚姻狀況的問題,小孩被 欺負,到八月底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的魚都想賣給我,當時 我跟我父親詢問,他拒絕,他很生氣跟我吵架,那時候我用 臉書的語音打電話給原告,他就對我洗腦說這些魚買回去生 了就回本,所以我就自己跟他說我要這些魚,然後我就在九 月初的時候,下午趁我父親不在把原告的魚載回來,當時車 要開走的時候,我坐在車上,他拿契約書叫我簽名,當時因 為魚在車上,有點時間緊迫,所以我就簽名,趕快回高雄, 搬回來之後我把魚放在我房間的魚缸裡面,魚缸是我把魚搬 回來之後,我問我媽媽有沒有認識的搬家公司,然後媽媽幫 我打電話問搬家公司還有沒有在營業,給我電話之後,我就 跟搬家公司說要去嘉義搬魚缸,搬回來之後,因為父母親平 常都早出晚歸,我趁他們還沒有回來,我就把魚缸定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由被告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本件買 賣前之8月,即有將系爭契約買賣魟魚之事告知其父,但其 父反對並與被告吵架,之後被告再自行決定購買原告之魟魚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此足認定該次買賣魟魚之行為及 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均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C、再者,倘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與原告對話之時, 只需向原告說明:我父母同意我買這批魟魚等相類似之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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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