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阮玉雪
被 告 顏振朝即長江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4 元(195 元+392
元+231 元+126 元=9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