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倉吉
相 對 人 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第30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21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4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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