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所謂必 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提起異議之訴,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7日本欲強制執行 ,執行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多萬元,原本相對人所 主張所有權之土地,全部價值僅為96,634元,卻因9 萬多元 價值之事由,來拆除聲請人價值數百萬元以上之建築物。亦 即,聲請人之建築物不僅被損害拆除,且還須另外負擔200 多萬元之拆除費用,明顯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故聲請人提 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相對人應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行使權 利,並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 項「應執行 拆除之房屋,如係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較高,得斟酌情形 先行勸諭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再 予拆除」規定,聲請人以966,340 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 000 號、同段1236號之A 、B 、C 、D 、E 、F 、G 等處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此項發生事由之時間為10 6 年7 月17日開始。再者,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然本 異議之訴發生之事由時間,如前述,為106 年7 月17日開始 (意即在104 年當時,聲請人不能一併主張),故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規定。本案相關之購買土地案,亦將 於106 年11月17日開庭(聲請人誤載為7 月17日),然則, 執行部分將於106 年11月16日執行(聲請人誤載為7 月16日 ),若於此際為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對於聲請人將產生極大 之損害,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㈡、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所謂民法之誠信原則,即指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相對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6年間濫用森林法規定取得 所有權名義,若就相對人所聲稱之中華民國政府於民國34年 台灣光復後,此處土地即為森林,為何從未將該處土地登記 為森林?該處土地亦從來不是森林,聲請人本可依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因相對人於96年違法以森林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卻在取得所有權名義後,以價值96,634元之土地 ,欲拆除數百萬元以上之建築物,即建築物為系爭土地價值 之數十倍以上金額;且尚任意編列拆除建築物之金額2,968, 000 元,此行為誠屬民法第148 條所明文規定之違反誠信原 則。
㈢、若認為不宜購買土地方式,聲請人亦願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及第 105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備位聲 明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租用系爭土地之 A、B、C、D、E、F、G等處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原本就不是森林,過去不是森林,現在亦非森林, 聲請人之家族最早於41年10月28日起,分別在系爭土地之A 、B 、C 、D 、E 、F 、G 等處,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亦未登記)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而辛苦耕耘,卻為相對人以非法手段登記 為其所有,鄰近土地亦有許多皆為私人土地。所謂森林區, 與「森林」並非完全相同,森林區內尚有丙種建築用地(梅 山鄉科子林段632-1 地號),亦有農牧用地(梅山鄉科子林 段625 地號),且為私人所有而非林務局所有;再檢視系爭 土地所在之處,附近土地如梅山鄉科子林段625 、626 、62 6-1 、626-2 、627 地號等,均為私人所有,可見系爭土地 之附近,本為私人土地,若將系爭土地賣給聲請人,亦屬回 歸部分司法正義,且亦能避免人民遭受極大不法之侵害。㈤、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依 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 總稱」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 之」之規範,亦即違反森林法第3 條、第6 條之強制規定, 將A 、B 、C 、D 、E 等處原有建築物之土地,於民國96年 違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此違法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 範,為無效之登記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11月 10日之104 年度重上字第76號亦採此見解,違反強制規定者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 年9 月2 日之105 年重上字第2 號,亦同此見 。且相對人不僅違反森林法之法律規範,又依區域計畫法第 16條規定「縣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亦即 嘉義縣竹崎地政所亦違反應公告30日之規定,嚴重損害聲請
人之權利,故顯見其編定為森林區之過程極為草率且違法, 故依民法71條規範,相對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再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 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 登記」,亦即登記之權利消滅時,相對人有義務申請塗銷登 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1 項規定「一、登記證明文 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 錯誤之登記」,本案之地政登記機關亦有疏失及錯誤,將不 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加以登記,且未依區域計畫法等 規定公告,故亦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僅能請求依法准予購買該處土地,既可避 免樸質之良民免受不法行政機關之迫害,亦可恢復原本應有 之司法正義,惟於案件審理之際,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就106年11月16日103年度司執弘字第23328號 等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擔保;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3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3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固於106 年11月8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惟其先位聲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並依 強制執行法事件應執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 項等規定,相對 人以966,340 元購買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段1235、1236之A 、B 、C 、D 、E 、F 、G 等處之土地;備位聲明: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等規定租用A 、B 、C 、D 、E 、F 、G 等處之土地,主張購買或承租上開土地等情,此經 本院查閱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宗屬實,然查:⑴聲請人 得否承購或承租上開土地均須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合致,方 能為之,並非單方意思表示即得形成,而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6點「關於第124 條部分:㈡應執行拆除之房屋 ,如係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較高,得斟酌情形先行勸諭兩 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再予拆除。」 亦僅是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得勸諭兩造將土地作價讓售對方 ,但無法協調時,仍予拆除,尚非得以強制他方讓售。⑵土 地法97條、第105 條則是規範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及 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並非聲請人得以向相對人承租之權源
。⑶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上開土地並非森林、地政 機關有疏失或錯誤,已時效取得等事由之主張,亦非在本院 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執行名義成 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此觀執行卷附本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105 年度簡上第1 號判決即明。 ⑷另聲請人主張執行費用高達290 幾萬元部分,此乃執行費 用是否必要與否,亦與民法第148 條無涉。依上所述,聲請 人前開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之主張,顯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示訴訟種類不符。另其聲明亦 未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聲明,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附此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係於103 年7 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 0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23328 號受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已曾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0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96,6 34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 中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而上揭 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於106 年3 月29日確定後,即應繼續進行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23328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人復提起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2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再度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28 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 3 號駁回其聲請,其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駁回,分別於 106 年7 月5 日、106 年8 月3 日確定。嗣聲請人再於106 年7 月7 日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自動履行拆遷,並於106 年 7 月19日提出自行拆除計畫書,再於106 年8 月8 日至11日 、106 年8 月25日至29日依其提出之拆除計畫排除屋前障礙 及所有建築物內物品清空,更於106 年9 月15日簽立切結書 建物內及地上物有價物品同意相對人以廢棄物任意處分,經 本院執行處定於106 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地上物之拆除,惟 聲請人如今又以前揭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 異議之訴要件之事由,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再度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圖長期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顯非允當,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並非係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及聲明,為避免執行 程序遭長期延宕,致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因此,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28 號強制執 行程序,依前述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