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葉木土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葉文騫
葉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並 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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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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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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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820元 │106年3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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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 1,750元 │106年5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
│地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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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 160元 │106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 │
│錄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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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 2,550元 │106年8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
│地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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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15元 │106年5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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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295元 │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則每人各│
│ │ │負擔訴訟費用為4,098元(計算式: │
│ │ │12,295元×1/3=4,098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因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
│ │ │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4,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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