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99號
CYDV,106,聲,29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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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羅錫岳
相 對 人 林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後,相對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623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執行異議狀影本(含聲請停止執行) 之記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623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又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4623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 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 及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之標的則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之薪資等之請求權 。相對人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 又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 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 時間應為3年又4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為遲延受償之利息 損害,應為166,5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3.33= 166,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 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 166,5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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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