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李月茹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君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 年10月 21日死亡,聲請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乙○○之未成 年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除由法定代理人丁○○代為意思 表示,並通知其他繼承人,且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 本5 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 份、印鑑證明3 份、拋棄繼承通 知書1 份及切結書1 份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並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拋 棄繼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 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 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除 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合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未成年子女,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因聲請人係未成年 人,本件聲請已由法定代理人丁○○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亦有卷附之切結書1 份可查。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雖具狀表示,其與被繼承人乙○○於91年6 月18日離婚 ,聲請人由其監護並獨力扶養,離婚至今與被繼承人乙○○ 往來甚少,被繼承人乙○○生前沾染毒品惡習多年,終至選 擇以燒炭方式離開人世,未留下遺囑,無法得知其在外欠債 之有無,為免未成年聲請人承受債務,乃代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名下尚有10 筆不動產,現值合計約為新臺幣163 萬7,629 元,有被繼承 人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不動產登記 謄本9 份等件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處分,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聲請人為本件拋棄 繼承,於形式上觀之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顯不利於聲請 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 之代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 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