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高秉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林月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林月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林月雲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秉庸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高林月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 06年度監宣字第 185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因高林月雲臥病在床已10年,生活費用開銷很大,故欲 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支應高林月雲日常花費,為 高林月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 准許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高林月雲(13年4月 10日生)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高林月雲臥病在床,需支 付其各項生活花費及聘僱外勞照顧,因高林月雲名下無現金 ,聲請人等子女為自耕農、收入不佳,欲變賣高林月雲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支付其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高林月雲之支出 帳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 自堪認屬實。
聲請人主張欲出售高林月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高 林月雲日常生活費用使用,尚屬合理,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其欲以新臺幣32萬元出售,經核該金 額固低於公告現值,惟聲請人補充釋明:「一般土地在臨大 路邊價錢高。因我媽媽的山坡地在山中,連小貨車能到的小 路也沒有。只能徒步走到又要經過好幾筆別人的地,而徒步 走的小路每逢風災又會坍塌路斷掉,又因為農夫大多人口老
化,所以山坡地很少有人要買,山坡地價錢又很低。因此無 法賣好價錢,若能我們一定更想爭取好價錢給媽媽」,有其 106年11月7日民事補正狀及附件在卷可參,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高隆村、高林月雲之其餘子女黃高瓜、蔡高秋、陳 高燕均同意聲請人處分高林月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 高隆村、黃高瓜、蔡高秋、陳高燕之同意書 2份存卷可查, 應未侵害高林月雲之利益,是以,為支應高林月雲之日常生 活、醫藥及看護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高 林月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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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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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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