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41號
CYDV,106,監宣,24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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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劉建伸
相 對 人 劉鐘聰
關 係 人 劉宜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鐘聰(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建伸(男,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之監護人。指定劉宜玫(女,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月26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劉建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劉宜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 戶籍謄本1份,及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 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點呼時意識清楚,但對 叫喚、問題均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幹 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且肢體癱瘓,言語理解 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 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答。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之鑑 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之長子,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親屬同意書1份在 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之次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配偶俞鳳英為大陸地區人士,行 蹤去向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劉建伸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劉宜 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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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