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9號
CYDV,106,抗,5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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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洪德璋
相 對 人 王樂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收取抗告人新台幣 20萬元歸還債權人葉美惠,但相對人未將本票歸還,且聲請 裁定,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 紙 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 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 已歸還20萬元予債權人葉美惠,但相對人未將本票歸還等語 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 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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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抗字第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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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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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1月24日│500,000 元 │ 未記載 │105 年11月25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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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11月24日│200,000元 │ 未記載 │105年11月2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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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