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吳麗卿
相 對 人 陳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 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 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 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 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大部 分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目前仍在整理中,待整理完畢 ,即刻陳報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約 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迭經相對人催 告抗告人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000,000元未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函等影本
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 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
│ 附表︰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大林鎮 │明和│明和 │15-12 │ │ │83.5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四 │ │合│主要建│ 面 │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層 │ │ │ │ 積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計│及用途│ │位│ │ │
├──┼──┼────┼────┼────┼──┼──┼──┼──┼──┼─┼───┼────┼─┼──┼──┤
│001 │22 │嘉義縣大│嘉義縣大│住商用鋼│47.7│50.1│50.1│16.2│ │16│陽台 │壹層8.18│平│全部│ │
│ │ │林鎮明和│林鎮明和│筋混凝土│1 │3 │6 │2 │ │4.│ │貳層4.32│方│ │ │
│ │ │里甘蔗崙│段明和小│造四層樓│ │ │ │ │ │19│ │參層4.32│公│ │ │
│ │ │24之32號│段15-12 │ │ │ │ │ │ │ │ │肆層4.14│尺│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