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炎興
張瑞和
凃張瑞玉
被 告 張炎昇
訴訟代理人 伍成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 款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二、就被繼承人張風濤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二)分割方法欄所載。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並以 言詞表示僅就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所示編號2 、3 、4 及 (二)存款部分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風濤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逝世,並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張風濤之繼承人,原 告屢向被告商量遺產協議分割,被告則要求應按應繼分4 分之1 取得。然張風濤生前已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隆恩段 之5 筆土地完成分配,分配方式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土地)分由原告張炎興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張瑞和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凃張瑞玉取得。103 年間 原告凃張瑞玉即完成移轉登記,然當時係因土地增值稅之 問題,原告張炎興及張瑞和決定在張風濤過世後再取得, 被告則在105 年3 月17日將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子 張志強名下,故被告應按上開協議分割遺產。
(二)至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00地號土地)係因張風濤以前擔任宮廟之主委,而將 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張風濤名下,而非遺 產,故由原告張炎興單獨取得即可,而無庸列入遺產分割 ,本件就僅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鄉農 會定存3筆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分割。(三)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張風濤之遺產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贊同分割遺產,然必須將張風濤所有之遺產一併分割 。張風濤在98年間即已書立遺囑,由2 個兒子各繼承2 分 之1 ,惟張風濤所遺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不知何原因於103 年間分割為5 筆,故沒有去執行該份遺囑。又1123地號土地係原告凃張 瑞玉未經張風濤之同意擅自登記到自己名下,張風濤很生 氣,故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長孫即被告之子張志強。另在 85年間,被告張瑞和向張風濤拿了100 萬元,當時張風濤 就請張瑞和立切結書,之後不再繼承其他財產,故並無原 告所稱之協議。
(二)張風濤之喪葬費用當時都是由被告先行墊支,將來尚有撿 骨及入塔的相關費用,預計20萬元,自應將喪葬費用及將 來之撿骨及入塔的預估費用20萬元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 風濤於105 年12月22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張風濤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風濤遺留之遺產 ,除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2 、3 、4 及(二)存款合計60萬元外,尚有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編號1 、5 至9 所示之遺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以被 繼承人張風濤之全部尚未分割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參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規定,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原告請 求就遺產的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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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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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 │674.11 │6分之1 │由張炎興取得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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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鄉○○段 │127.3 │1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各│
│ │ │0000地號土地 │ │ │4分之1分割為分│
│ │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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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鄉○○段 │190.28 │1分之1 │由張炎興取得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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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鄉○○段 │190.03 │1分之1 │由張瑞和取得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 │342.36 │48分之10 │由張炎興取得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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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嘉義縣○○鄉○○村10│ │50000/100000│由張炎興取得 │
│ │ │鄰○○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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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嘉義縣○○鄉村15鄰○│ │全部 │由張炎興取得 │
│ │ │○厝00附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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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物│○○鄉○○村16鄰 │ │5000/100000 │由張炎興取得 │
│ │ │○○厝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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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鄉○○村16鄰 │ │全部 │由張炎興取得 │
│ │ │ ○○厝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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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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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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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鄉農會定存 │25萬元 │按應繼分│
├──┼─────────┼────┤比例各4 │
│2 │○○鄉農會定存 │5萬元 │分之1分 │
├──┼─────────┼────┤割 │
│3 │○○鄉農會定存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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