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6號
CYDV,106,家訴,46,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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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柯招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柯忠佑
      柯人心
訴訟代理人 邱敬恩
被   告 柯聽純
      黎秀霞
      柯彥同
      柯冠宇
      柯智藏
      柯丁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被   告 柯丁榮
訴訟代理人 紀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柯奉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柯忠佑柯人心柯聽純黎秀霞柯彥同柯冠宇柯丁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奉作於民國93年5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柯奉作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柯張水錠( 96年2月1日死亡)、子女即長子柯武宏(93年11月5日死亡 ,由其妻即被告黎秀霞、長子即被告柯彥同、長女即被告柯 冠宇繼承)、次男柯武杉(104年9月22日死亡,由其妻即被 告張寶文、長子即被告柯智藏、次子即被告柯丁友、三子即 被告柯丁榮繼承)、三男即被告柯忠佑、長女即被告柯人心 、次女即原告柯招收、三女即被告柯聽純共同繼承,其等應 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 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柯智藏柯丁友張寶文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及事實均無 意見,對分割方案及法院計算之應繼分亦無意見;被告柯忠 佑、柯人心柯聽純黎秀霞柯彥同柯冠宇柯丁榮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柯奉作於93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柯奉作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96年度繼字第132、156、279號准予備查函、104 年度繼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柯智藏、柯 丁友、張寶文所不爭執,被告柯忠佑柯人心柯聽純、黎 秀霞、柯彥同柯冠宇柯丁榮未提出反對意見,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柯奉作於93年5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柯奉作之法定繼承人之配偶即柯張水錠 (96年2月1日死亡)、子女即長子柯武宏(93年11月5日死 亡,由其妻即被告黎秀霞、長子即被告柯彥同、長女即被告 柯冠宇繼承)、次男柯武杉(104年9月22日死亡,由其妻即 被告張寶文、長子即被告柯智藏、次子即被告柯丁友、三子 即被告柯丁榮繼承)、三男即被告柯忠佑、長女即被告柯人 心、次女即原告柯招收、三女即被告柯聽純共同繼承,又柯 張水錠死亡時,被告柯彥同柯冠宇柯忠佑柯人心、柯 聽純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另柯武杉死亡時,被告柯丁 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被告柯丁友一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柯智藏柯丁榮、張寶 文視為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 繼字第132、156、279號拋棄繼承案卷、104年度繼字第1079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柯奉作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為土地 及房屋,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 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奉作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坐落位置 │ 權利範圍 │ 面積 │ 分配方式 │
│ │ │ │ │ │ │




├──┼───┼─────┼──────┼──────┼──────┤
│ │土地 │嘉義縣民雄│ 全部 │ 647㎡ │編號1至3之土│
│1 │ │鄉建國段 │ │ │地及房屋,由│
│ │ │1194地號 │ │ │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別│
│ │土地 │嘉義縣民雄│ 全部 │ 763㎡ │共有:即原告│
│2 │ │鄉建國段 │ │ │柯招收3/14、│
│ │ │1195地號 │ │ │被告柯忠佑、│
│ │ │ │ │ │柯人心、柯聽│
├──┼───┼─────┼──────┼──────┤純各1/7、被 │
│ │房屋 │嘉義縣民雄│16667/100000│ │告黎秀霞、柯│
│3 │ │鄉寮頂村10│ │ │彥同、柯冠宇
│ │ │鄰民權路68│ │ │各1/21、被告│
│ │ │-1號 │ │ │張寶文、柯智│
│ │ │ │ │ │藏、柯丁友、│
│ │ │ │ │ │柯丁榮3/56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1 │柯招收 │3/14 │
├──┼─────┼───────┤
│2 │柯忠佑 │1/7 │
├──┼─────┼───────┤
│3 │柯人心 │1/7 │
├──┼─────┼───────┤
│4 │柯聽純 │1/7 │
├──┼─────┼───────┤
│5 │黎秀霞 │1/21 │
├──┼─────┼───────┤
│6 │柯彥同 │1/21 │
├──┼─────┼───────┤
│7 │柯冠宇 │1/21 │
├──┼─────┼───────┤
│8 │張寶文 │3/56 │
├──┼─────┼───────┤
│9 │柯智藏 │3/56 │
├──┼─────┼───────┤




│10 │柯丁友 │3/56 │
├──┼─────┼───────┤
│11 │柯丁榮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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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