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羽彤
相 對 人 翁煒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 6年度家調字第389號),業向鈞院起訴在案,惟聲請人經濟 拮据,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