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邱建璋
被 告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公 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故 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被告於婚前曾數次來臺,並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後原告向移民署辦妥相關入境事宜,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年,徒具夫妻虛名, 全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據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面談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依函覆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所示:被告首次於105年5月6日入境,嗣後數次入出 境,最後於106年8月1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國 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有聯繫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 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未依 約來臺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