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7號
CYDV,106,司繼,87,2017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賴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金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林金爐為鄰地(即同 地段3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遺產經歷數十年之 久遠未辦理繼承,長年荒廢使用,進而影響聲請人所有土地 之經濟價值開發,茲為與該土地得予合併開發,增進土地價 值,實與聲請人所有土地關係甚鉅,亦屬有利害關係存在, 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事由,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著有規定。故所謂「利 害關係人」,係指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即依 法令或契約與被繼承人有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對被繼承 人有所請求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及第348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土地毗鄰乙節為真實 。然聲請人未主張有何鄰地所有權人法律上權利,據聲請人 補正釋明略以「聲請人擬開發經營休閒農場,增進繁榮及經 濟價值,因毗鄰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長久無人管理而導致雜 草叢生,破壞環境衛生及觀感,且對聲請人損害甚鉅」等語 (詳見聲請人民國106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狀),基此,縱 聲請人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亦難謂聲請人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