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鴻章
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李阿旭
關 係 人 李嘉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嘉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水清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李阿旭之子, 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蔡水清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死亡 ,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雙方利益相反, 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之女婿李嘉浲,為其辦 理關於被繼承人蔡水清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 阿旭經本院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 繼承人蔡水清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 宣字第204號卷宗,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查關係人李嘉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於本件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 旭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如遺產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已達其 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李阿旭 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 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