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原有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其二人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七號二樓之住處,二人因電話費之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乙○○拳打腳踢,並有勒住乙○○頸部之舉動,致乙○○受有頭顱、頸部、右側下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左手臂等處瘀傷、下唇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說我在路上被車撞 死算了,也跟她朋友說我沒有車子,我聽了很生氣,就用左手推她頭部後面,但 我沒有勒她脖子,只是我抓住她手臂她掙扎時,有碰到她脖子,她有抓我手,我 手還流血,警察看到的傷,是我抓住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掙扎所造成者,告訴人 說她十八日有受傷,而且嘴唇有破,但第二天我去告訴人學校找她,看到她並沒 有傷,告訴人告我是為了要離婚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證實其身體受有頭顱、頸部、右側下頷、右手臂 、右大腿、右小腿、左手臂等處瘀傷、下唇瘀傷之傷害,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惟亦曾避重就輕稱:其有 用手推告訴人後腦及用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以制止告訴人吵鬧云云,有警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經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郭永賢到庭證實筆 錄內容之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至上址處理之警員蔡專銘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到時,他們家裡 應該有整理,但地上有打破東西之碎片,乙○○說她老公打她,她那時身上有明 顯的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證明告訴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當日,其身體確受有明顯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之傷情係:頭顱 、頸部、右側下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左手臂等處瘀傷、下唇瘀傷之傷 害,此等傷害應非被告所稱:僅抓住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掙扎云云,所可造成者 ,益足認被告應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綜上論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且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配偶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 罪。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起因,告訴人之傷情,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