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號
CYDV,106,勞訴,8,201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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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國坤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7,91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許國坤於民國90年至93年5 月曾受雇於被告,兩造約 定月薪8萬元,嗣因原告生涯規劃離開被告公司,後於101年 間被告力邀原告回任,並承諾無庸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 班,只要原告協助被告當時所遇到產品開發的瓶頸,並開發 新的產品,原告在被告盛情邀約下,念及舊情,遂回任被告 公司,原告當時年近60歲,為確保自己老年的經濟安全,遂 前往勞保局調取自身之投保紀錄明細,赫然發現原告在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僅以16,500元作為投保薪資,顯有以高報低 之嫌,此一情況嚴重影響被告日後老年安全之給付,原告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同意以43,900元聘僱原告(原 證一,此從被告每月提撥6 %勞退金,回推原告之實際薪資 可知),並作為投保薪資之金額,原告也不再追究被告公司 90年5月至93年5月間以高報低之責任。
二、次查,原告於104 年12月調閱當時投保薪資明細(原證三) ,倘於105年1月1日退休,試算出原告每月可領取18,058 元 (原證四),詎料,原告申請退休之後,勞保局卻僅給付每 月16,120元(原證五、六),蓋因被告公司未如實向國稅局 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以致影響原告之投保薪資與投保年資 ,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補償每月近2,000 元之差額損失 (原證七),詎料,被告竟然不願承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原證八),且原告104年間之薪資526,800元迄今分毫未予 領取(原證九),被告居然稱已經領取上開薪資(原證十) ,原告灰心之餘,只能提起本訴,以維自身權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18元:
(一)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 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 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 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 5%計算。」、「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 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 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 給4 %,最多增給2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8條第1項第1款 、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5年1月起按 月發給每月老年年金16,120元(原證六),有勞工保險局 105年4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五 )。惟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為43,900元,然被告未 如實申報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勞保局以致少算1 年半的投 保年資,且因而影響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原告原本 之計算,原告於105 年1月1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 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應為18,058元,則原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賠償每月老年年金差額1,938元(計算式︰18,058-16,12 0=1,938)之損失。
(三)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開始請領老年給付,目前已少領25 ,194元(計算式︰1,938×13)。另原告於42年10月6日出 生,現約為63歲,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 均餘命為21.53 年(原證十一),原告每年得請求賠償之 差額23,256 元(計算式:1,938×12=23,256),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金差額34 5,924元【計算式︰〔23,256×14.00000000+23,256×0.5



3×(15.00000000-00.00000000)〕=345,92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71,118 元(計算 式︰345,924+25,194),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0元: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原證 九),然而原告並未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薪資,被告卻稱原 告104 年之薪資業已給付(原證八),原告否認之,被告 應就有給付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三)另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收據證明云云(原證八),惟收 據乃是收款人開立字據予付款人,然而,被告卻要求原告 提出收據來證明未取得薪資之事實,自有未恰。(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之薪資526,800元,自非無理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897,918元(計算式︰371,118+ 526,800 ),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01 年 11月1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年4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 27日原告寄發之虎尾郵局000103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29日 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5年5月13日被告寄發之 北港郵局000055號存證信函、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彰化 銀行大林分行原告存摺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月7日交易明 細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報」,致其損失371,118 元 ,應不可採:
(一)被告於101年7月聘請原告回公司任職,係擔任顧問之職, 無須打卡,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故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原告之薪資多寡,完全依當 月原告之顧問次數及付出之時間而定,此一事實合先敘明 。
(二)原告自101年7月至104年12月合計42個月期間,共領取20 個月之顧問費,每次所領取之顧問費用詳如附表所載,有 原告親自簽收之工資表20張可稽(證物一)。上揭42個月 期間,原告共領取顧問費薪資779,780 元,以此金額除以 42個月,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556元,並非原告於 原證六主張之40,897元。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領取之 薪資係「低薪高報」,而非原告主張之「高薪低報」。以 原告上述之月投保薪資18,556元,參閱原證六第二貳之公 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為7,314 元,計算 式為:(18,556元×原告年資23.33年×1.55%)×(1+ 9%)=7,314元。
(三)依上揭說明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應為 7,314元,並非原告主張18,058 元(參閱原證四)。而原 告向勞保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6,120元(參閱原證六) ,既已多於原告每月實際得領取之7,314 元,則原告自無 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371,118 元,自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104年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應領取之薪資共526,800元 ,被告全未給付予原告,亦不可採:
查104 年全年因被告經常向原告諮詢問題,故每月均支付原 告43,900元,此一事除有原告親自簽收之被證一工資表12張 可稽之外,更有原告另行出具之收據(證物二)可稽,原告 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04年之薪資,顯不可採。三、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參、證據:提出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資簽收表20份、原告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2月1日聘僱契約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 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 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 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 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 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



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 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0年至93年5 月曾受雇於被告,嗣 因原告生涯規劃離開被告公司,後於101 年間被告力邀原告 回任,並承諾無庸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班,只要原告協 助被告當時所遇到產品開發的瓶頸,並開發新的產品,原告 遂回任被告公司,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報」,致其損失老年年金之 差額計371,118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又查,被告辨稱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聘請原告回公司任職, 係擔任顧問之職,無須打卡,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等語;此情 與原告自陳伊於101 年間回任被告公司,係協助被告當時所 遇到產品開發的瓶頸,並開發新的產品,被告承諾伊無庸進 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班等語,互相符合。另參酌被告提出 之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日聘僱契約書,載稱: 「一、本公司聘請許國坤先生為研發顧問。(協助本公司新 品開發及品質改善)。二、契約時間:自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經原告許國坤在聘僱契約 書上簽名確認【詳本院卷第233 頁】。因此,本件被告公司 聘請原告係擔任研發顧問,原告無庸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 上班,原告給付勞務僅為處理研發事務之手段,其為顧問的 身分,得在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研發事務處理 方法,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有所不同,核其性質,兩造間應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原告雖然陳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擔任研發工作,包括 開發新產品及優化現場作業方式,曾在被告公司雲林縣元長 工業區工廠、中國杭州蕭山廠、中國湖南漢壽廠工作,工作 時間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相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曾 請假,前期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坤指揮監督,後期因黃坤生 涯規劃離職,改由法定代理人配偶黃明鳳(副董)指揮監督 云云。惟查,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於10 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許國坤不用打卡、不用 簽到,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等語。顯見,兩造間應屬委任 關係。又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則原告應僅得 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而無法請求被告公司應每個月均



給付固定的薪資。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 ,原告之薪資多寡,完全依當月原告之顧問次數及付出之時 間而定,應屬實情,可堪採信。又查,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同 意以43,900元聘僱原告,此從被告每月提撥6%勞退金,回推 原告之實際薪資可知云云。惟查,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1 年 11月間至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後來兩造同意43,900元作為 每月之薪資,被告則否認之。又查,101 年11月15日雲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之內容僅記載資方同意聘任 勞方繼續回公司,並無記載兩造同意43,900元作為每月之薪 資。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間至雲林縣政府進行 調解,後來兩造同意43,900元作為每月之薪資云云,尚難認 可採。又查,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於10 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原告許國坤每個月領取的顧問 費用,是只要原告一個月有來公司工作滿20天,公司就會付 原告43,900元,若不足20天,公司就會以日計算,因為他不 是公司正式的員工等語。因此,原告逕從被告每月提撥原告 的勞退金,主張以此回推原告之實際薪資,而陳稱被告同意 以43,900元聘僱原告云云,與實情未盡相符,難認可採。三、再查,原告自101年7月至104 年12月合計42個月期間,總共 領取20個月之顧問費779,780 元,有原告親自簽收之工資表 可稽【詳本院卷第101至141頁】。以此779,780元金額除以4 2 個月,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8,566元,並非原告 於原證六所主張之40,897元。又以原告上述平均月投保薪資 18,566元,參閱原證六第二式之公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 之老年金給付為7,318 元【計算式:(18,566元×原告年資 23.33年×1.55%)×(1+9%)=7,318元】。依上揭計算 結果,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應為7,318 元,非原告 所主張之18,058元(參原證四)。而查,原告於105 年1月1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符合規定,並自105年1月起按月發給每月老年年金16,120元 (原證六),既已多於原告每月實際得領取之7,318 元,則 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 報」,致其損失老年年金之差額計371,118 元云云,與實情 不符,難認可採。
四、復查,原告另主張伊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 ,然而伊並未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云云;並陳稱伊的薪資 被告公司係以匯款給付,前期匯至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北 港分行之帳戶,後期匯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大林分行之 帳戶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原告存摺100 年11月16 日至102 年1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佐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01月07日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榮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01年9月10日 匯款合計131,700 元及另於101年10月8日匯款13,500元,且 匯款原因未載明,上揭匯款縱然係屬被證一工資表所載金額 之一部分,惟原告於事後在工資表補簽名或蓋章,亦不失其 簽收之效力。又查,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 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99年間起在被告公司 擔任經理,認識原告許國坤,被證一的20張工資表及被證二 的104 年度領取的全部薪資的收據,這上面均是原告許國坤 親自簽名,是伊拿給原告許國坤簽的,原告領取的這些工資 就是原告的顧問費、車馬費,被證一20張工資表是原告收到 錢之後,他才簽名的等語。又查,被證一20張工資表,其中 自104年1月至104 年12月止之一年期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每個月顧問費用43,900元,合計總共526,800 元無訛。而且 ,被證一的20張工資表,其中自104年1月至10 4年12月止之 12張工資表【詳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上面均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於105年1月26日聲明書上簽名確認伊104 年1-12月 每月薪資所得申報43,900元×12個月,確實無誤。則本件依 被告提出之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資簽收表、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及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劉世賢之證詞內容,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領取 104年1月至12月之顧問費薪資合計526,800 元。因此,原告 主張伊並未領取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云云 ,與實情顯然不相符,亦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 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無法請求被告公司每個月均 給付固定的勞工薪資。而原告現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6,120 元,已多於原告每月實際得領取之7,318 元,並無老年年金 給付之差額損失。又原告主張伊未領取104 年扣繳憑單所列 之薪資為526,800 元云云,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榮祺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工資簽收表、原告於105年1月26日簽署之聲明書及 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之證詞內容,顯然 不相符,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伊老年年金差額371,118元,及給付伊尚未領取104 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526,800元,合計897,918元,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 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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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