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5號
CYDV,105,訴,515,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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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林駿杰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被   告 陳禹宏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春蘭
被   告 陳柏豪即陳進明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陳趙粧
被   告 陳秋月
被   告 柯清氣
被   告 柯溪源
被   告 柯嬌鶴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
被   告 柯嘉豪即柯明生
被   告 柯國凉
訴訟代理人 柯元益
被   告 柯國山
被   告 柯瑞賢
被   告 柯文得
被   告 柯明煌
被   告 柯勝鴻
被   告 柯博文
被   告 鄭江洽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
被   告 陳戊生
被   告 楊陳梅香
被   告 陳梅桃
被   告 陳寶菊
被   告 林陳金治
被   告 陳王金鶴
被   告 賴書玄
被   告 賴妘庭
被   告 賴欣宏
被   告 陳月昭
被   告 陳志成
被   告 陳玉樹
被   告 葉陳金鑾
被   告 林陳金有
被   告 陳國田
被   告 林柯月員
被   告 柯林月娥
被   告 柯金玉
被   告 柯明珠
被   告 陳致祥
被   告 陳致華
被   告 陳致隆
被   告 陳輝煌
被   告 陳吳金
被   告 陳明昌
被   告 陳雪娥
被   告 陳雪慧
被   告 陳雪燕
被   告 陳明興
被   告 陳金象
被   告 陳廣次
被   告 陳嫌貴
被   告 陳去
被   告 林振龍
被   告 蕭林桂花
被   告 陳林雲釵
被   告 王家雲
被   告 陳勝國
被   告 陳駿琳
被   告 江陳實梅
被   告 呂陳秋菊
被   告 張柯玉琴
被   告 施柯泏
被   告 林滄藤
被   告 林寶珠
被   告 游麗馨
被   告 林宗億
被   告 林榮華
被   告 林寶蘭
被   告 柯陳木香
被   告 柯茂林
被   告 柯美鳳
被   告 柯俊煌
被   告 柯明顯
被   告 林柯梅雀
被   告 柯改
被   告 柯有
被   告 柯太興
被   告 柯太忠
被   告 柯金城
被   告 葉施菊
被   告 田葉美秀
被   告 葉美金
被   告 葉美瓊
被   告 葉美珠
被   告 葉英俊
被   告 葉淑卿
被   告 蘇葉月桂
被   告 張寶珠
被   告 葉坤宜
被   告 葉瑞明
被   告 柯林基耳
被   告 柯新發
被   告 柯新典
被   告 柯詔順
被   告 柯新全
被   告 黃柯麗呅
被   告 蘇吳秋蘭
被   告 蘇民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均霈
被   告 蘇玉青
被   告 林漢章
被   告 林來春
被   告 林秀琴
被   告 林秀燕
被   告 林秀卿
被   告 林誌錕
被   告 林証鍠
被   告 林詳澤
被   告 蘇李美惠
被   告 蘇聖玉
被   告 蘇瑞諭
被   告 蘇瑞榮
被   告 李蘇秀英
被   告 吳柯勸
被   告 吳素真
被   告 吳秋琴
被   告 吳順發
被   告 黃吳美燕
被   告 吳林樹梅
被   告 徐林春梅
被   告 林双松
被   告 林新田
被   告 林平順
被   告 葉清壽
被   告 黃葉金鳳
被   告 林葉春季
被   告 吳葉錦雲
被   告 吳葉金有
被   告 陳品芳
被   告 鄭陳梅
被   告 謝陳英珠
被   告 楊陳榮華
被   告 楊陳英蘭
被   告 鄭陳阿勤
被   告 陳泳源
被   告 陳楊咱
被   告 陳金葉
被   告 陳寶玉
被   告 范光武
被   告 范揚坤
被   告 范文蕙
被   告 范揚港
被   告 柯水永
訴訟代理人 柯森林
被   告 吳己卯
被   告 黃吳月鶴
被   告 吳國志
被   告 王青音
被   告 柯新樂
被   告 柯新旺
被   告 柯吉
被   告 柯水
被   告 柯文添
被   告 柯文啟
被   告 柯香珠
被   告 柯文傳
被   告 柯秀鸞
被   告 柯山甲
被   告 柯仁
被   告 蘇太平
被   告 林天德
被   告 陳丁戊
被   告 陳春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列柯劉紫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柯劉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列陳文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928.03 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A部分面積424.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駿杰單獨所有;㈡B部分面積84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奕成陳禹宏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㈢C部分面積8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江洽單獨所有;㈣D部分面積566.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柯嬌鶴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㈤E部分面積1415.49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附表二所列柯劉紫之繼承人共有,權利範圍為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7分之3並保持公同共有、附表二所列柯劉紫之繼承人7分之4並保持公同共有;㈥F部分面積440.2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所列陳文之繼承人及被告陳秋月、陳進明、陳進福陳戊生共有,權利範圍為附表三所列陳文之繼承人528分之264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陳秋月528分之66 、被告陳進明526分之66 、被告陳進福526分之66、被告陳戊生526分之66;㈦G部分面積28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勝鴻柯博文五人共有,權利範圍為被告柯瑞賢12分之2 、被告柯文得12分之2、被告柯明煌12分之2、被告柯勝鴻



12分之3、被告柯博文12分之3;㈧H部分面積28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國凉柯國山二人共有,權利範圍為被告柯國凉2分1、被告柯國山2分之1;㈨I部分面積832.20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擔;但關於共有人陳伋、柯劉紫、陳文之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至三所列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 、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 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 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 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 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 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 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 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 、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 新發、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 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 、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 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 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 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 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 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 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 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 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陳 伋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二、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 、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 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 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 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



柯嘉豪、柯嬌鶴等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土地共有人柯劉紫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三、被告陳趙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 治、陳王金鶴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應就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陳文之應有部分 為繼承登記。
四、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予 以分割為如民國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A 部分面積411.85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駿杰所有。2、B 部分面積823.6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奕成陳禹宏保持共有 。
3、C 部分面積808.60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江洽所有。4、D 部分歸面積549.13平方公尺被告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 、柯嬌鶴四人保持共有。
5、E1部分面積964.63平方公尺歸共有人陳伋之繼承人即被告柯 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 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 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 、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 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 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 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 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 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 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 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 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 、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 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 、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 、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 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 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 、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及共 有人柯劉紫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



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 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及被告柯國凉柯國山保持共有。
6、E 部分面積682.76平方公尺歸共有人陳伋之繼承人即被告柯 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 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 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 、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 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 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 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 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 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 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 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 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 、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 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 、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 、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 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 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 、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及共 有人柯劉紫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 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 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及被告柯國凉柯國山保持共有。
7、F 部分面積426.94平方公尺歸共有人陳文之繼承人被告陳趙



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 金鶴、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及被告陳進明、陳進福陳戊生陳秋月保持共有。
8、G 部分面積274.57平方公尺歸被告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勝鴻柯博文保持共有。
9、H 部分面積985.86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28.03平方公尺、 地目: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12分之1 ,另被告陳 奕成持分為12分之1、陳禹宏持分為12分之1、陳伋持分為12 分之2、陳文持分為6112分之264、陳進明持分為6112分之66 、陳進福持分為6112分之66、陳趙粧持分為6112分之66、陳 秋月持分為6112分之66、柯劉紫持分為9分之1、柯清氣持分 為36分之1、柯溪源持分為36分之1、柯明生持分為36分之1 、柯嬌鶴持分為36分之1、柯國凉持分為36分之1、柯國山持 分為36分之1、柯瑞賢持分為108分之1、柯文得持分為108分 之1、柯明煌持分為108分之1、柯勝鴻持分為72分之1、柯博 文持分為72分之1、鄭江洽持分為18336分之3000。二、因上述共有人陳伋(昭和3.1.31. 亡)其繼承人為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 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 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 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 秋菊、陳駿琳、陳景逢、陳黃慧暖、陳琦婷、陳冠宇、柯清 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 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 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 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 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 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 、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村詔順、柯新全、 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 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 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 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



、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 、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 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 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 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 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另共有人柯劉紫(民35.11.16. 亡)之繼承人為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 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 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麗、 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陳黃慧暖、陳琦婷 、陳冠宇、柯清氣、村溪源、張村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 人。另外,共有人陳文(民85.10.31. 亡)其繼承人為陳趙 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 金治、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 、葉陳鑾、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原告謹依法追加共有人 之上述繼承人為被告。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因本件上述共有人陳伋死亡,其繼承人 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端賢、柯文得、柯明惶、柯金玉、柯 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 梅、呂陳秋菊陳駿琳、陳景逢、陳黃慧暖、陳埼婷、陳冠 宇、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 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 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 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 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 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 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柯紹順、朽 新全、黃村麗咬、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



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 、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 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 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 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 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 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 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 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就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陳仍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另共有人 柯劉紫之繼承人陳趙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 菊、林陳金治陳王金鶴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 庭、賴欣宏陳月昭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柯劉紫之應有 部分為繼承登記。另外,共有人陳文之繼承人柯國凉、柯林 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蛾、陳雪 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麗、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陳黃慧暖、陳琦婷、陳冠宇、柯清氣、村溪源、 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尚未辦理繼承,應就系爭 土地,土地共有人陳文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四、上述共有人陳伋之繼承人有148 位,而共有人柯劉紫是陳伋 之長媳,其繼承人相同;另共有人陳文之繼承人亦有20位。五、原告為期土地能有效利用,希望尋求與被告協議辦理分割之 登記;然因被告人數眾多,且大多數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致 無法依協議方式辦理分割。
六、兩造共有之上述土地,西北兩側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如 起訴狀附件二。起訴狀原載「東西」兩側面臨道路,原告於 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已更正為「西北」兩側面臨道路 )。為了使分得在內側之土地,得以對外通行,暫規劃一條 中間道路,計劃為6米寬。至於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之使用 現況,業經鈞庭赴現場履勘,並有地政人員繪製現有建物位 置及範圍可供參酌。然因現有地上建物已老舊,目前在地之 使用者,又僅係各自家族中之少部分繼承人。因此,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僅能就大略使用之現況,且不以完整保留地 上建物為考量,而暫擬分割方案。再者,因共有人陳伋、柯 劉紫、陳文之繼承人眾多,無法細分,宜請准予保持共有, 留待其家族自行協議而分配使用;其餘則按各自持分及部分



人意願而規劃。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依協議方式處理,為此 ,爰依法訴請鈞院明鑒,賜准將共有物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389、302、3 0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陳 伋、柯劉紫、陳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8月4日士院彩家親91 年度字第191號函及本院105年8月8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1 444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柯國山柯瑞賢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1、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要自己提出分割方案 ,被告要採用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無意 見;但就其中規劃之道路部分(原告採十字中分),被告不 同意如此規劃道路。被告二人希望將道路分配在南側,如此 ,每一部分之當事人,均得以有出路。其中I 道路部分是50 幾年既有道路,且已由鹿草鄉公所舖設柏油、造排水溝、裝 設路燈、電力、電信等公共設施,也是供E 部分土地共有人 居家有路進出。附上土地共有人及代理人簽名【詳本院卷㈣ 第133頁】。
3、原告106年3月13日所提供之共有物分割圖樣(松山段303 號 )有幾點不合理之處。簡要述明如下:
⑴原告所述說都不是事實,他們說有關於被告柯國山柯瑞賢 等所提出之分割案,只有便利E 部分位置之當事人,這不是 事實,不僅便利於A部分原告林駿杰,亦便利B部分陳奕成陳禹宏
⑵原告又說將導致松山段304 地號無出路可對外通行,這些都 不是事實。被告不知道原告可曾去過地政單位查過,松山段 304地號各個繼承人也是松山段303號共同共有人,陳文等壹 拾柒名,同一批人(F 部分)。松山段302號、389號道路東 西向、南北向一條都可通行無阻。
⑶若照原告所提供之分配圖C、D、E部分也可以從松山段302號 來通行,怎麼說僅有利於E1部分共同共有人呢? ⑷若照原告所提供厝地分配圖(A 部分)自己持有厝地方方正



正,一點瑕疵也沒有,這樣的分配法公平嗎?而把G 部分柯 瑞賢等五人分配在松山段303 號的角落,沒人要的不等邊畸 零地,合理嗎?
⑸最後一點,若照原告所提供分配圖,單單道路用地H 部分就 用去面積985.86平方公尺,而松山段303 地號土地總面積才 5928.3平方公尺,6分之1強有需要留十字道路嗎?本來就有 路可通行,只是不足六公尺,加強寬度即可,不該再重複留 路,不符經濟效益。
三、證據:提出同意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 共有人簽名資料。
貳、被告陳奕成陳禹宏、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 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吳素真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
二、陳述:
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註:但被告陳奕成陳禹宏另於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共 有人簽名書上簽名同意柯國山柯瑞賢提出之分割方案。另 被告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嗣後於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時,則另表示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應該要修正。另外 ,被告吳素真嗣後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另表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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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