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3號
CYDM,106,金訴,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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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扶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國扶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與 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受僱於「阿國」,由「阿國」向客戶收取0. 15%之費用,蔡國扶則以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 取1,000元作為報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阿國」在大 陸地區負責接洽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蔡國扶 則負責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之匯出、匯入,並提供其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向其 不知情之兒子蔡羅臻、女兒蔡羅敏借用其等嘉義縣布袋鎮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款項匯出、匯入之用,及委 託蔡羅臻、蔡羅敏代為匯款,蔡國扶與「阿國」於上開期間 即反覆以下列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合計6,325,688元,蔡國扶並從中 獲得合計6,320元之報酬。
㈠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由「阿國」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臺 幣需求客戶之委託,以不詳方式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 將人民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新臺幣,及將客戶所指定 之臺灣地區帳戶受款人、銀行、帳號等資料通知蔡國扶,再 由蔡國扶以其上揭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受 款帳戶,匯出金額合計1,674,468元。 ㈡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阿國」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 幣需求之客戶委託,指示臺灣地區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國扶、蔡羅 臻、蔡羅敏上揭帳戶,「阿國」再通知蔡國扶核對確認匯入



數額,由「阿國」將新臺幣依一定匯率折合後之等值人民幣 ,以不詳方式交給大陸地區客戶,匯入金額合計4,651,22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國扶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證人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224號卷第29-30頁;本院10 6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6、62-65頁), 並經證人蔡羅臻、蔡羅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黃朝欽(即 林淑玲之夫)、洪川智、朱志偉、林曉玲胡哲銘林德成 、呂春美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 第68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31-34、37-40、47-49、55 -57、67-69、79-81、125-135、235-237、243-245、267-26 8、281-282頁),復有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3份、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4年12月18日合金佳存 字第104000394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1040025124號函及所附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2份、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存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29、35、45、51、 53-54、59、61-65、83-8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與「阿國」未經現金之輸送,以上揭匯出、匯入方式,為 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⒉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阿國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羅臻、蔡羅敏提供其等帳戶作為 匯兌業務使用,及代為匯款,為間接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多次匯入、匯出之犯行,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 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 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 罪。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察其意旨,乃仿貪污治罪條例第8項增訂,而「偵查 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 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 ,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已詳如前述,並於本院即事實審終結前,依本院 認定金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6,320元,有本院106年11 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匯兌 之期間,匯兌金額合計6,325,688元,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 之管理,惟被告所為僅係便利客戶匯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其於本件犯罪分擔之情節,並非主嫌 之地位,全部犯罪所得6,320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有妻子、4個小孩,現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 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全部犯罪所得6,320元,業經其主動繳交本院入庫,已 如前述,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 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追徵其價額而已,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之,而犯罪 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出部分)
┌──┬───────┬────────┬──────┬───────┐
│ │ 日期 │ 受款人 │ │ │
│編號├───────┼────────┤ 受款帳號 │ 用途 │
│ │ 金額 │ 受款銀行 │ │ │
├──┼───────┼────────┼──────┼───────┤
│1 │ 104年1月16日 │ 禾美園藝林淑玲 │00000000000 │與大陸地區客戶│
│ ├───────┼────────┤(由蔡羅敏代│往來所收得之貨│
│ │ 1,432,73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匯款) │款 │
│ │ │北斗分行 │ │ │
├──┼───────┼────────┼──────┼───────┤
│2 │ 104年6月18日 │ 洪川智 │000000000000│大陸地區客戶「│
│ ├───────┼────────┤3 │科苗公司」向其│
│ │ 108,4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由蔡羅臻代│訂購蘭花種苗80│
│ │ │佳里分行 │為匯款) │瓶所收得之貨款│
├──┼───────┼────────┼──────┼───────┤
│3 │ 104年1月16日 │ 千鈺生醫公司 │00000000000 │呂春美經營之「│
│ ├───────┼────────┤ │千鈺生醫公司」│
│ │ 133,33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販售保健食品│
│ │ │前鎮分行 │ │予大陸地區客戶│
│ │ │ │ │黃正中所收得之│
│ │ │ │ │貨款 │
├──┴───────┴────────┴──────┴───────┤
│ 匯出金額合計:1,674,468元 │
└──────────────────────────────────┘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入部分)
┌──┬───────┬────────┬──────┬───────┐
│ │ 日期 │ 匯款人 │ │ │
│編號├───────┼────────┤ 匯入帳戶 │ 用途 │
│ │ 金額 │ 匯款銀行 │ │ │
├──┼───────┼────────┼──────┼───────┤
│1 │ 104年10月6日 │ 林曉玲 │ 被告帳戶 │朱志偉經營「漢│
│ ├───────┼────────┤ │方正元堂生技有│




│ │ 1,160,2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限公司」,向大│
│ │、200,000元 │北高雄分行 │ │陸地區客戶王高│
│ │ │ 00000000000 │ │讓購入中藥材人│
│ │ │ │ │民幣27萬元,其│
│ │ │ │ │先向湯威斯借款│
│ │ │ │ │以支付貨款,再│
│ │ │ │ │匯款給湯威斯以│
│ │ │ │ │清償借款 │
├──┼───────┼────────┼──────┼───────┤
│2 │ 104年9月14日 │ 胡哲銘 │ 被告帳戶 │清償其向台商黃│
│ ├───────┼────────┤ │建達之人民幣15│
│ │ 75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 │萬元借款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1 │ 104年2月9日 │ 林德成 │ 被告帳戶 │清償其向大陸地│
│ ├───────┼────────┤ │區友人黃正中之│
│ │ 850,000元 │新光國際商業銀行│ │人民幣借款 │
├──┼───────┤丹鳳分行 ├──────┤ │
│3-2 │ 104年2月9日 │ 0000000000000 │ 蔡羅臻帳戶 │ │
│ ├───────┤ │ │ │
│ │ 835,000元 │ │ │ │
├──┼───────┤ ├──────┤ │
│3-3 │ 104年2月9日 │ │ 蔡羅敏帳戶 │ │
│ ├───────┤ │ │ │
│ │ 850,000元 │ │ │ │
├──┴───────┴────────┴──────┴───────┤
│ 匯入金額合計:4,651,220元 │
└──────────────────────────────────┘
┌──────────────────────────────────┐
│ 附表一、二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合計:6,325,6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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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