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6號
CYDM,106,訴,6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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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 日22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陸橋旁之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高鐵大道與福義街交岔路口,為警在陳 清富所搭乘郭坤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郭坤庚另案毒品案件時,陳清富在場,並於同日23時 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清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4月6日23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銓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 至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5年3月24日停止其處 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 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9號裁定,減刑為 2月15日確定,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車禍粉碎性骨折 ,失業1年多,現在不良於行,職業為工,離婚,與母親 、1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然價值為新臺幣5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 ,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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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