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9號
CYDM,106,訴,61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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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021、7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清志詹賢三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清志前因對詹賢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詹清志不得對詹賢三實施家庭暴力、 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3樓詹賢三住所至少20公尺,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年2 個月內完成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周1次)、認知 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等處遇計畫,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本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就上開保護令關於詹清志應遠離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詹賢三住所至少20公 尺之部分撤銷。然詹清志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9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3樓,因故與詹賢三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詹賢三臉部, 致詹賢三受有臉部挫傷、右眼瘀青等傷害,而以上揭對詹賢 三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裁定。
(二)嘉義縣衛生局依上開保護令內容,發函通知詹清志應按期前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 ,並按期前往嘉義賢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嘉義 縣政府復多次發函通知詹清志應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之履行 期間內(即106年8月23日前),完成酒癮治療8次、認知教 育輔導24週,然詹清志至106年8月23日止,僅於105年12月 22日接受認知輔導教育1次,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 履行上開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詹賢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清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調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622號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7021 號卷,下稱偵7021號卷,第33-35頁;106年度偵字第7767號 卷第23-24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15-19頁;106年 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89、103-108頁), 並經告訴人詹賢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26號卷,第5-9頁;偵7021號卷 第75-76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105年 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 民事裁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衛生局105年11月24日嘉衛醫字第 1050031067號函、105年12月7日嘉衛醫字第1050032414號函 、嘉義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52775號函、 106年7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134623號函、106年9月14日 府授衛醫字第1060187102號函、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 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送達證書4份存卷可查(見 警926號卷第15、17-22頁;警622號卷第7-52頁;偵7021號 卷第51-52、79、87-8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第11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控制情緒,僅 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請求,出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僅參加過1次認知 教育輔導,無視通常保護令之命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 判輕一點(見訴字卷第107頁),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打零工為生,與小孩 、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一)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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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