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擰堅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彭大華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擰堅犯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彭大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擰堅(綽號檸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103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上 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與彭大華(綽號阿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大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部分,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陳逸文10次、曾擰堅1次。
㈡彭大華與曾擰堅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彭大華以其上揭 行動電話,曾擰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1次。 ㈢彭大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明星1次 、吳金木2次、許奉利1次。曾擰堅基於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彭大華實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蘇明星之犯行。
㈣彭大華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曾擰堅施用2次。嗣經警對彭大華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並於106年7月19日1時3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親和旅社201室,經警徵得彭 大華同意搜索查獲,扣得其於106年7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圓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入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販賣所用之海洛因3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 ,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彭大華施用 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27日6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里○○路00巷0號曾擰堅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 ,扣得曾擰堅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酒精燈2組、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彭大華、曾 擰堅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曾擰堅、證人蘇明星、陳逸文 、許奉利、吳金木、蕭詠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曾擰堅 、證人蘇明星、陳逸文、許奉利、吳金木、蕭詠憲於檢察官 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彭大華於偵查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附表 二編號1、3、4、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見106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卷
第2卷,第50-51頁;106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第76-82、85- 87、118-11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39-53頁;106 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62-63、265-268 頁、第2卷第151-159頁)。
㈡被告曾擰堅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見106年度他字第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 ,第17-25、39-4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19-23頁 ;本院卷第1卷第56-57、264-265頁、第2卷第151-154頁) 。
㈢被告曾擰堅、證人蘇明星、陳逸文、許奉利、吳金木、蕭詠 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卷第17-25、44-45 、58-60、64-69、78-83、86-91、102-104、106-109、113- 115、117-120頁、第2卷第14-16、44-4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通訊監察譯文3份、本院106年 10月6日106嘉院國刑良聲監可字第37號函1份、嘉義縣警察 局106年11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55830號函及所附 通訊監察書2份、搜索票、搜索筆錄各1份、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1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26-27、28-38、71-74、92、 110-111、121-124頁、第2卷第23-24頁、106年度聲他字第 167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卷第205-211、221、227-231、 255、275頁、第2卷第73-79、95頁)。 ㈤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被告彭大華施 用毒品案件,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090號 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頁)。 ㈥被告曾擰堅、證人陳逸文、蘇明星、吳金木、許奉利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37-51、109-118、123-135 、141-142、147-154頁)。且證人許奉利於106年9月27日10 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106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第174-176頁),是其等有向被 告彭大華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受讓海洛因施用以 抵癮之需求。
㈦另有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被告彭大 華施用毒品案件之海洛因31包,及扣於本件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㈧足認被告彭大華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之犯行,被告曾擰堅有販賣海洛因、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彭大華與曾 擰堅、證人陳逸文、蘇明星、吳金木、許奉利,並無特殊交 情,被告彭大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 被告彭大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賺吃的,我都抽一點點 起來吃,我賣400、500元大約抽50元自己吃,賣1,000元大 約抽100元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8頁),足證被 告彭大華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蘇明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格、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係與被告彭大華 決定,並由被告彭大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被告 曾擰堅僅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彭大華前往,顯見被告曾擰堅 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被告曾擰堅並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彭大華得此助力始能順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蘇明星實行犯行,故被告曾擰堅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存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曾擰堅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罪。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彭大華、曾擰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大華、曾擰堅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 罪。
㈡核被告曾擰堅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2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曾擰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1級 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卷第2 6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2卷第135頁)。
㈢被告彭大華、曾擰堅持有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 或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大華與曾擰堅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彭大華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蕭詠憲販賣第1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彭大 華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12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4罪、轉讓 第1級毒品罪2罪,共18罪;被告曾擰堅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 罪、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罪各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擰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 續執行,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罪,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 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彭大華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之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就上揭16 次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曾擰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幫 助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就上開2次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被告曾擰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幫 助被告彭大華實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
⒈本件被告彭大華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各次所得為40 0元、500元、1,000元,獲利不高,被告曾擰堅則無犯罪所 得,是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 重大差異。
⒉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於被告彭大華自白減輕之如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12、被告曾擰堅自白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 年;於被告彭大華未自白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1級 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於被告彭大華未自 白減輕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 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⒊被告彭大華、曾擰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就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一、被告曾擰堅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彭大華減輕或遞減輕其刑,被告曾擰堅則先就累犯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
⒋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曾擰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犯 行,經自白減輕或幫助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2人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並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彭大華、曾擰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 被告彭大華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海洛因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 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彭大華 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曾擰堅幫助他人 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於犯後並未獲取利益,被告彭大華、曾擰堅犯後均 坦承犯行,暨被告彭大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 哥哥;被告曾擰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 現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大華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就被告曾擰堅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被告彭大華施用毒 品案件之海洛因31包,係被告彭大華於106年7月17日22時許 ,購入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物,及供上開案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彭大 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頁),是上 揭海洛因3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最後 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1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彭大華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曾擰堅所有,為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曾擰堅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卷第14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犯行,對被告彭大華、曾擰堅均宣告沒收之。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彭大華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彭 大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53-15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在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曾擰
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對被告彭大華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 告彭大華則應與被告曾擰堅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被告彭大華與曾擰堅僅係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見 面,其等並未聯絡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58頁),是無證據證明上揭 行動電話,係被告彭大華供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之。
⑶未扣案被告彭大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 級毒品所得,合計10,800元(7,300元+3,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彭大華各次犯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彭大華追徵其價額。 ⑷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曾擰堅既為 販賣第2級毒品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 販賣之被告彭大華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擰堅毋庸併為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應併敘明。
⑸扣案之酒精燈2組、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曾擰 堅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曾擰堅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曾擰堅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彭大華、曾擰堅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 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 │ 聯絡時間 │ │ │
│編├──────┤ │ │
│號│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 │106年5月12日│陳逸文以00000000│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31分 │2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彭大華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106年5月12日│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16時31分稍後│購買海洛因,彭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附├──────┤華利用不知情之蕭│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表│雲林縣北港鎮│詠憲販賣500元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華勝路330號 │洛因給陳逸文,由│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號│武德宮後方停│蕭詠憲交付海洛因│額。 │
│2-│車場 │給陳逸文,並向陳│ │
│11│ │逸文收取500元交 │ │
│︶│ │付彭大華 │ │
├─┼──────┼────────┼───────────┤
│2 │106年7月17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0時5分、12分│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揭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106年7月17日│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0時12分稍後 │華販賣500元海洛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附├──────┤因予陳逸文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表│雲林縣北港鎮│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中山路178號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號│朝天宮後面(│ │額。 │
│2-│起訴書誤載為│ │ │
│2 │親和旅社樓下│ │ │
│︶│) │ │ │
├─┼──────┼────────┼───────────┤
│3 │106年7月17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8時28分、33 │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分、40分、52│揭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分 │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華販賣500元海洛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附│106年7月17日│因予陳逸文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表│8時52分稍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號│親和旅社樓下│ │額。 │
│2-│ │ │ │
│3 │ │ │ │
│︶│ │ │ │
├─┼──────┼────────┼───────────┤
│4 │106年7月17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12時18分、37│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分 │揭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106年7月17日│華販賣1,000元海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附│12時37分稍後│洛因予陳逸文,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陳逸文並未交付1,│時,追徵其價額。 │
│編│親和旅社樓下│000元給彭大華 │ │
│號│ │ │ │
│2-│ │ │ │
│4 │ │ │ │
│︶│ │ │ │
├─┼──────┼────────┼───────────┤
│5 │106年7月17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20時21分、47│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分 │揭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106年7月17日│華販賣500元海洛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附│20時47分稍後│因予陳逸文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親和旅社樓下│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號│ │ │額。 │
│2-│ │ │ │
│5 │ │ │ │
│︶│ │ │ │
├─┼──────┼────────┼───────────┤
│6 │106年7月18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7時38分、56 │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起│分、8時 │揭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106年7月18日│華販賣1,000元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附│8時稍後 │洛因予陳逸文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親和旅社樓下│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號│ │ │額。 │
│2-│ │ │ │
│6 │ │ │ │
│︶│ │ │ │
├─┼──────┼────────┼───────────┤
│7 │106年7月18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時34分、58│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
│起│分 │揭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106年7月18日│華販賣1,000元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11時58分稍後│洛因予陳逸文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親和旅社樓下│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號│ │ │。 │
│2-│ │ │ │
│7 │ │ │ │
│︶│ │ │ │
├─┼──────┼────────┼───────────┤
│8 │106年7月18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時38分、16│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