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219號、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士軒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龔士軒於民國106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水師」之成年男子,藉由「阿水師」引薦加入 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大」及「阿志」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阿水師」所交付之000000 0000號,及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陸續與「 熊大」等詐騙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欺方式 係由該詐欺成員先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 」之存摺和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 由以如附表壹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為詐欺 行為,致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帳戶。「熊大 」於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壹所示之「匯入之 金融帳戶號碼」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阿志」,再由「阿志」 在嘉義市皇爵大飯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麥當勞等處將提款 卡送交龔士軒,龔士軒再持「阿志」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 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貳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 貳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 額,每日依「熊大」指示之時間,交付提領款項與「阿志」 ,於一天工作結束再依「熊大」指示至指定地點,由「阿志 」交付一天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嗣於106年6月5日21時 50分許,龔士軒在嘉義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在其隨身包包查獲及其投宿之「皇爵大飯店」2205室扣得附 表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壹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士軒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成員行騙,持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與共犯及其他詐欺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 以,被告縱未提領其持有之附表壹提款卡或金融卡帳號內之 所有款項,仍應對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所有 款項共同負責,反之若被告提領款項多於本件被害人匯入之 金額,因多出之金額,檢察官未能舉證是否為詐欺所得,且 非本件檢察官於附表壹起訴之範圍,故非為被告本件所應負 責之範圍(詳見附表貳),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知道集團 分工方式是「阿水師」交付手機給伊,等「熊大」指示伊, 伊再去指定地點向「阿志」拿提款卡,「熊大」會再指示伊 用哪張卡領多少錢,而「熊大」會於提領到一定金額再指示 伊將贓款交給「阿志」等語(見本案卷第197至第198頁),故 依被告供述內容,共犯涵蓋「熊大」及「阿志」之人,連同 其自身,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再者,被告於加入之初, 即知情擔任詐欺之「車手」角色,當知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 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者及前述之「熊大」、「阿志」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熊大 」及「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 犯。再詐欺之共犯陸續以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及十三所示 之說詞,詐取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及十三告訴人之金錢, 並使告訴人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 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1年2月 間,復因參加柬埔寨金邊市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現為青壯年人,僅因欠錢,即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詐騙集團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 式共同詐欺被害人等導致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又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尚需扶養父 親、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 細節詳細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 本件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應執行刑。五、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 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是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與詐騙成員聯絡及領取款項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是附表參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 參以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壹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及附表貳被告 提領之金額比較:(1)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為30,000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30,800元,故有80 0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2)被害人匯入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額為47,973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78,000元, 故共有30,027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3)被害人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47,987元,被告於該帳 戶提領134,045元,故有86,058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4)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59,974 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為120,040元,故有60,066元與本案 無關,應予扣除;(5)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額為109,551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100,000元;(6 )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148,500 元,被告於該帳戶僅提領148,040元,故加總計算本件僅443 ,985元係本件詐欺所得。惟「熊大」在被告提領至一定金額 時,即會指示被告交付給「阿志」,一天下來會交付數次, 且106年6月5日當天已經交付數次給「阿志」一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8頁及第242頁),故該日 之上開款項應均已陸續交付「阿志」,承上開意旨,是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實際持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擔任車手之報酬領取方式係於當日 工作完畢前,先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熊大」指示陸續交給「 阿志」,並待該日工作完畢後,「熊大」會告知被告並指示 其向「阿志」領取2%報酬,而本案中106年6月5日當日工作 未結束,自尚無取得報酬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案 第242頁),並被告供陳:於本案106年5月16日及同月27日 領取方式亦跟106年6月5日相同,該2日各領得1,900元及3, 000元,而如有零頭,會直接給我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故就被告所領得之報酬部分,於附表壹之各該次犯罪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僅各沒 收一次。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8萬元,係被告遭逮捕時 身上所查獲及員警以扣案之臺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 0號所提領,然被告於106年6月5日已數次將提領款項按「熊 大」指示,陸續交付與「阿志」,故被告無法確認該6萬元 係以扣案之何張提款卡所提領,復查卷內無何證據該6萬元 為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員警以上述臺中銀行 提款卡提領之2萬元亦非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2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參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2頁),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證據暨出處 │ │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幣)匯入時間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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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笙彙 │106年6月5日18時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劉笙彙於警詢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0分/佯稱被害人 │30,000元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購買電影片,因工│106年6月5日20時22分 │ 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各1份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物,均沒收。 │
│ │ │有20筆消費,需操│ │ 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作ATM解除設定等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 │ │
│ │ │語。 │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提款卡片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113頁至│ │
│ │ │ │ │第125頁、偵字第4219號卷第75頁至 │ │
│ │ │ │ │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6月5日於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嘉義新榮店之台新銀行ATM提領│ │
│ │ │ │ │ 款項畫面、玉山銀行嘉義分行ATM│ │
│ │ │ │ │ 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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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禹涵 │106年6月5日18時 │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5分/佯稱被害人 │12,988元 │ 陳述(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上網購物,因工作│106年6月5日20時36分 │ 帳明細表1份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人員作業疏失致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物,均沒收。 │
│ │ │被害人列為網路商│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
│ │ │店之經銷商,需操│ │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作ATM解除設定等 │ │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語。 │ │ 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
│ │ │ │ │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提 │ │
│ │ │ │ │ 款卡片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 │ │
│ │ │ │ │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13頁 │ │
│ │ │ │ │至第125頁,偵字第4219號卷第49頁 │ │
│ │ │ │ │背面及第50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6月5日於玉山銀行 │ │
│ │ │ │ │ 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
│ │ │ │ │ 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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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江宜貞 │106年6月5日17時 │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江宜貞於警詢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5分/佯稱被害人 │(1)29,987元(起訴書誤載│(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上網購物,因工作│ 為29,989元) │ 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人員作業疏失設定│106年6月5日18時44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物,均沒收。 │
│ │ │為團購商品,致重│(2)18,000元 │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 │
│ │ │覆扣款,需操作 │106年6月5日18時57分 │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ATM解除設定等語 │ │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物品收據、查獲提款卡片暨扣案 │ │
│ │ │ │ │ 物照片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 │ │
│ │ │ │ │ 第67頁、第113頁至第125頁,偵 │ │
│ │ │ │ │ 字第4219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6月5日於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嘉義新榮店之台新銀行、玉山 │ │
│ │ │ │ │ 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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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鄭彥仁 │106年6月5日21時 │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鄭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1分/佯稱被害人 │29,989元 │ 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上網購買電影票,│106年6月5日21時21分 │(2)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往來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 紀錄 │物,均沒收。 │
│ │ │失致將被害人加入│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 │為會員,每月將固│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 │定扣款,需操作AT│ │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M解除設定等語 │ │ 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提款卡片暨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 │ │
│ │ │ │ │ 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5頁,偵 │ │
│ │ │ │ │ 字第4219號卷第51頁、第90頁至 │ │
│ │ │ │ │ 第94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6月5日於玉山銀行嘉│ │
│ │ │ │ │ 義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板 │ │
│ │ │ │ │ 信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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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若瑜 │106年6月5日19時 │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若瑜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佯稱被害人上 │29,985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網購書,因工作人│106年6月5日19時59分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員作業疏失將被害│ │ 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物,均沒收。 │
│ │ │人列為批發商帳戶├───────────┤ 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需操作ATM解除 │000-000000000000(起訴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搜 │ │
│ │ │設定等語。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14)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提款卡片暨 │ │
│ │ │ │(1)29,985元 │ 扣案物照片 │ │
│ │ │ │106年6月5日20時10分 │(3)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2)5,000元(起訴書漏載)│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106年6月5日20時42分 │(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 │ │
│ │ │ │ │ 第76頁、第113頁至第125頁,偵 │ │
│ │ │ │ │ 字第4219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 │
│ │ │ │ │(4)被告於106年6月5日於玉山銀行嘉│ │
│ │ │ │ │ 義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板 │ │
│ │ │ │ │ 信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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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柯宥璿 │106年5月27日15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柯宥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4分/佯稱被害人 │(1)29,987元(起訴書誤載│ 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上網購買電影票,│為29,985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因工作人員疏失,│106年5月27日17時08分 │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電腦系統輸入成20│(2)13,985(起訴書漏載)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存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份套票,信用卡將│106年5月27日17時39分 │ 摺暨扣案物照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會扣款,需至ATM │(3)985(起訴書漏載) │(3)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操作取設設定等語│106年5月27日17時41分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 │ │
│ │ │ │ │ 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5頁,偵 │ │
│ │ │ │ │ 字第4219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 │ │
│ │ │ │ │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 │ │
│ │ │ │ │ 第109頁) │ │
│ │ │ │ │(4)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於臺灣銀行 │ │
│ │ │ │ │ 嘉義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 │ │ │ │ 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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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沛臻 │106年5月27日17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沛臻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9分許/佯稱被害 │29,985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人上網購買化妝品│106年5月27日18時44分 │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因工作人員作業│ │ 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疏失致將從被害人│ │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之金融機構戶頭內│ │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款,需操作ATM │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搜 │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存摺暨扣案 │ │
│ │ │ │ │ 物照片 │ │
│ │ │ │ │(3)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 │ │
│ │ │ │ │ 第51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 │
│ │ │ │ │ 至第114頁至第125頁) │ │
│ │ │ │ │(4)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於台灣銀行 │ │
│ │ │ │ │ 嘉義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 │ │ │ │ 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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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王志銘 │106年5月27日19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5分/佯稱被害人 │29,987元 │ 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於旅行社購買之機│106年5月27日20時19分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票發生問題,需操│ │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作ATM解除設定等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語。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查獲存摺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 │ │
│ │ │ │ │ 第51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13頁│ │
│ │ │ │ │ 至第125頁,偵字第4219號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5)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於台灣銀行 │ │
│ │ │ │ │ 嘉義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 │ │ │ │ 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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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淑芬 │106年5月27日20時│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佯稱被害人上 │4,622元 │(2)被害人傳真之交易明細1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網購物,到貨簽收│106年5月27日20時07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
│ │ │時,誤簽至分期付│ │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款欄位,需操作 │ │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ATM解除設定等語 │ │ 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查獲存摺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 │ │
│ │ │ │ │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於台灣銀行 │ │
│ │ │ │ │ 嘉義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ATM│ │
│ │ │ │ │ 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4219號卷第192頁至第200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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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施承諺 │106年5月16日19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承諺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分/佯稱被害人 │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上網購物,因工作│29,985元) │ 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
│ │ │人員作業疏失,致│106年5月16日20時01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多刷一筆12個月之│ │ 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帳款,需操作ATM │ │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 │
│ │ │ │ │ 片、提款明細表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 │
│ │ │ │ │第47頁,警卷第36頁至第51頁、第11│ │
│ │ │ │ │3頁至第125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新竹民樂店台灣銀行ATM提領款│ │
│ │ │ │ │ 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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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傅佳珍 │106年5月16日18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傅佳珍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53分/佯稱被害人 │29,985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上網購物,因工作│106年5月16日20時01分 │ 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
│ │ │人員作業疏失,誤│ │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訂為12筆消費,需│ │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操作ATM解除設定 │ │ 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等語。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 │
│ │ │ │ │ 物照片、提款明細表 │ │
│ │ │ │ │(3)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 │
│ │ │ │ │、第47頁,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 │
│ │ │ │ │113頁至第125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新竹民樂店台灣銀行ATM提領款│ │
│ │ │ │ │ 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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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諸葛子文│106年5月16日20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諸葛子文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7分前某時/佯稱 │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被害人上網購買車│,998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
│ │ │票,因工作人員作│106年5月16日20時07分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業疏失,誤訂為團│ │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體票並誤刷6次, │ │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多收新臺幣5萬元 │ │ 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需操作ATM解除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 │
│ │ │設定等語。 │ │ 物照片、提款明細表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 │ │
│ │ │ │ │、第47頁、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 │
│ │ │ │ │113頁至第125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新竹民樂店台灣銀行ATM提領款│ │
│ │ │ │ │ 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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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葉家臻 │106年5月16日18時│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葉家臻於警詢之陳述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9分/佯稱被害人 │(1)29,989元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上網購誤,因工作│106年5月16日20時06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
│ │ │人員作業疏失,誤│(2)28,552元 │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列為批發業務,致│106年5月16日20時12分 │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每5分鐘會自被害 │ │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之帳戶扣款,需│ │ 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操作ATM解除設定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 │
│ │ │等語。 │ │ 物照片、提款明細表 │ │
│ │ │ │ │(4)被告所持手機之WECHAT聯絡人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熊大」及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 │
│ │ │ │ │,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 │ │
│ │ │ │ │第125頁) │ │
│ │ │ │ │(5)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新竹民樂店台灣銀行ATM提領款│ │
│ │ │ │ │ 項畫面 │ │
│ │ │ │ │(見偵字第74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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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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