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9號
CYDM,106,訴,459,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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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永興沈啟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麗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 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沈啟龍居中牽線;楊永興則擔任人頭老公,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下稱公證處),與林麗紅辦理虛偽的結婚登記,取得該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林麗紅形式上取得楊永興配偶之地 位。之後楊永興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102)南核字第000000 號證明書。復於同年6月19日,楊永興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以配偶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林麗紅來臺 團聚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進行訪談後,察 覺有異而否決楊永興之申請,林麗紅因此未能順利進入臺灣 地區,致上開計畫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楊永興沈啟龍林麗紅見上開計謀已失敗,為讓楊永興林麗紅能各自進行下一輪之假結婚計畫,乃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永興於102年9月13日再度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7日在公證處,與林麗紅辦理離婚 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離婚公證書,再向海基會辦理公證書 驗證手續,取得該會(102)南核字第093432號證明書。之 後楊永興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上開結/離婚公證書、驗證



書等證明文件,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其與林麗紅之結婚、離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其等上開結/離婚的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 紀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永興沈啟龍另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賽梅得以假結婚之方 式非法來臺,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同樣以沈啟龍居中牽線,楊永興擔任人頭老公 之方式,由楊永興於103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 月10日在公證處,與林賽梅辦理虛偽的結婚登記,取得該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林賽梅形式上取得楊永興配偶之地位 。之後楊永興再向海基會辦理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 103)南核字第035002號證明書。復於同年8月7日,楊永興 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 書、驗證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嘉義市 服務站申請林賽梅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嘉義市 專勤隊進行訪談後,察覺有異而否決楊永興之申請;楊永興 仍不死心,復於104年9月3日再度提出申請林賽梅來臺,亦 被否決,林賽梅因此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致上開計畫僅 止於未遂階段。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永興 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4至65頁、11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 證據的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林麗紅林賽梅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分次申請渠等來臺 而未獲准,及於102年12月11日在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 林麗紅之結/離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和林麗紅林賽梅都是真結婚等語。辯護人另以:就 被告與林麗紅結婚之部分,本案僅憑證人沈乾仰證稱被告曾 表示自己是與林麗紅假結婚之不利於被告證述,難謂已達嚴 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實難相信被告會跟不熟的證人說到自 己也是跟林麗紅假結婚此一犯行;就被告與林賽梅結婚之部 分,依起訴所載證據,亦難謂就被告與沈啟龍間之犯意聯絡 ,有充分舉證。實則,被告年近六旬,右腳不良於行,是希



林麗紅林賽梅能夠來臺照顧被告未來生活,故被告稱結 婚是希望有人可以照顧他,應該可信等語置辯。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關被告分別與林麗紅林賽梅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離)婚之時間、地點,復以配偶來臺團聚之 名義,分次申請渠等入境來臺而遭否決之相關過程,以及被 告於102年12月11日在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林麗紅之結/ 離婚登記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偵卷20頁、偵緝卷39頁、本院卷60至61頁、117 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8077號、(2013)榕 公證內民字第16569號、(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3581號公 證書共3份、海基會(102)南核字第042015號、(102)南 核字第093432號、(103)南核字第035002號證明書共3份、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下稱訪談建議表)各3份、戶政事 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等資以佐證( 偵卷37頁、48至53頁、64至71頁、76至82頁、94至100頁、 113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既有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麗紅林賽梅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則本件應予審酌的事項,即係被告分別與林麗 紅、林賽梅間,主觀上究有無結婚之真意?
㈢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為被告與林麗紅林賽梅間,均無結 婚之真意:
⒈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及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之歷程:
⑴102年4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日與林麗紅登 記結婚。
⑵102年6月19日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 林麗紅入境來臺,於102年7月8日面談後,而遭否決。 ⑶102年9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7日與林麗紅登 記離婚。
⑷102年10月11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 鐵華登記結婚。
⑸103年3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於是日至103年3月10日間 某日,與王鐵華登記離婚。
⑹103年3月10日,與林賽梅登記結婚。
⑺103年8月7日、104年9月3日均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嘉 義市服務站申請林賽梅入境來臺,分別於103年9月11日



、104年10月13日面談後,均遭否決。
上開事實,除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外,並有海基會異常資 料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4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 20至22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至103年3月10日短短不到1年間,即 分別與林麗紅王鐵華林賽梅登記結(離)婚。其是否 有與上開女子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已非無疑。又其在 申請林麗紅入境遭否決後約2個月,旋即赴大陸地區與林 麗紅登記離婚,嗣不到1個月,再與王鐵華登記結婚,顯 然係在得知無法使林麗紅入境臺灣後,即斷然與林麗紅離 婚,並與另1女子王鐵華登記結婚。倘被告與林麗紅確有 結婚真意,在其申請林麗紅入境臺灣遭否決後,自應據理 力爭,使林麗紅可以順利來臺與其團聚才是,其卻捨此不 為,反在短時間內,趕赴大陸地區與林麗紅辦理離婚登記 ,再與王鐵華結婚,所為之行為舉止,亦與常理有違。另 被告對於自102年10月與王鐵華結婚,至103年3月與王鐵 華離婚這段期間,何以未向移民署申請王鐵華入境臺灣乙 節,解釋稱:因為大陸媒人出事,被公安抓了,王鐵華叫 我不用送件,要我去大陸地區和她辦理離婚等語(偵卷30 頁、偵緝卷39頁)。然而只要被告與王鐵華間確具有結婚 真意,縱使大陸媒人在大陸地區因案遭公安逮捕,與被告 及王鐵華又有何干係?斷無因媒人遭公安逮捕,而影響其 與王鐵華間之合法婚姻之理。被告與王鐵華卻僅因媒人遭 公安逮捕,便主動放棄該段婚姻,顯不合常理,反而突顯 其等所締結之婚姻關係,是有問題的。更甚者,被告與王 鐵華登記離婚後不數日,旋即與林賽梅登記結婚。由上述 可知,被告所為之行為舉止,不但與常理有違,且可以證 明被告對於結婚對象毫不在乎,已難使人相信其與上開3 人均具有結婚真意。
⒊被告歷年涉犯之刑事案件,在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確定後,均無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
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以下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同,不再贅述) 。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0年4月19日至100年12月18日。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26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2 月6日。
⑶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交簡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繳納易科罰金5萬5,000元



後,即無力繳納,而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3 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23日。
⑷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 為105年1月26日至105年8月24日。 ⑸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8 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 此可知,被告不論是在102年、103年間與林麗紅王鐵華林賽梅結婚之前或之後,均曾涉犯刑案,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從被告在被判處之刑度均可易科罰金之情況下,除 其中1次繳納部分易科罰金之罰金後,無力繳納而入監服 刑外,其他次均直接選擇入監服刑等情可知,被告之經濟 狀況難謂寬裕。
⒋被告自承赴大陸地區與林麗紅林賽梅結婚,預計每次花 費約10萬元。其中旅費、機票、食宿、宴客、拍婚紗照等 費用,每次實際花費已至少約2至3萬元。若能入境來臺, 會再支付聘金等費用,但因為沒有成功入境,所以未支付 等語(本院卷118至121頁)。然被告之經濟狀況既難謂寬 裕,倘其與林麗紅是真結婚,則在移民署否決林麗紅之入 境許可時,即代表其與林麗紅在臺灣共組家庭之目的無法 達成,依其經濟狀況,衡情豈會甘心其所實際支付之上揭 費用,將付諸流水?惟被告不但從未就此申訴(此為被告 所自承,本院卷122頁),反而在被否決後,赴大陸地區 與林麗紅離婚,復與王鐵華結婚,並再支付大陸媒人人民 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29頁);更甚者,被告之後與王鐵華離婚後,又支 付2至3萬元費用跟林賽梅結婚。在移民署2次否決林賽梅 之入境申請時,仍未提出任何申訴,甚至在第1次被否決 前,於103年10月3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表示拒絕 接受進一步的訪談(見該站103年11月13日移署服嘉澄字 第1038013542號函,偵卷93頁)。互核被告之經濟狀況及 行為舉措,實在很難令人相信其與上開3名女子結婚之費 用,均係自己支付。然倘其未實際支付費用,又如何能在 短短1年內,先後與林麗紅王鐵華林賽梅「真實」結 婚?由此益徵其所締結之上開婚姻,真實性誠有可疑。 ⒌林麗紅於102年9月17日與被告登記離婚後,復於103年11 月前某日,再與我國人民沈乾仰結婚。嗣於103年11月24 日,沈乾仰在被告陪同下,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是日



至103年11月27日間某日辦理林麗紅沈乾仰之離婚登記 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緝卷40頁),核與證人沈乾 仰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04至106頁),復有被告與證 人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為證(偵卷45頁)。而據證人 到庭證稱:林麗紅想要來臺灣工作,她在大陸還有配偶, 但辦假離婚。我們當初有講好是假結婚,讓她可以來臺工 作,她不是真的要當我太太。之後因為沒有通過面談,所 以又去大陸辦離婚。是林麗紅請被告打電話聯絡我,我們 就相約在水上機場,再一起去大陸辦離婚。從大陸回來後 ,我就沒有跟被告再見面。在被告與我同行的期間,被告 有跟我說他之前與林麗紅的婚姻也是假的等語(本院卷10 4至105頁、107至110頁)。從林麗紅與被告離婚後,再與 證人結婚,在面談無法通過後,復與證人離婚之客觀事實 (與被告之情形相同),佐以證人之證詞可知,林麗紅來 臺的目的就是要工作,並不是真的要與證人、被告結婚甚 明。
⒍被告到庭供稱:我先後和林麗紅林賽梅結婚後,回臺都 有與對方用電話聯絡,我打電話給林麗紅比較多;與林賽 梅則一個禮拜通話1、2次。對於她們的生活及家庭狀況都 算瞭解等語(本院卷124頁)。故依被告所述,其先後與 林麗紅林賽梅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返臺的期間,均互有電 話聯絡,彼此間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依據移民署嘉義 市專勤隊之面談結果,被告與林麗紅就所詢之問題,說詞 不一之處共有8處,包括被告喜宴後之去向、林麗紅共有 幾段婚姻、被告與林麗紅的女兒間之相互稱謂、生育計畫 等事項(面/訪談日期:102年7月8日);被告與林賽梅於 第1次面談,就所詢問題,說詞不一之處則高達18處,包 括林賽梅所育子女之性別、被告在臺之居住情形等事項( 面/訪談日期:103年9月11日);第2次面談,亦有13處, 包括林賽梅所育子女之性別、結婚是否有宴客、林賽梅最 近1個月之身體狀況等事項(面/訪談日期:104年10月13 日)。此有訪談建議表、嘉義市專勤隊訪談紀錄、電話訪 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偵卷52至63頁、 80至92頁、98至112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先後與林麗 紅、林賽梅之婚姻均為真實,且對於渠等之家庭、生活狀 況都很瞭解(反之,林麗紅林賽梅亦然),被告又怎麼 會在面談日期距離結婚之日,均有數月之情形下,對於上 揭所述之基本問題,回答的與林麗紅林賽梅不同? ⒎綜合被告不到1年內先後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麗紅王鐵華林賽梅結(離)婚之事實及所持之理由;被告在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舉措,難以想像係其自行支 付結婚費用;證人證述自己與被告均係與林麗紅假結婚之 證詞;被告在接受面談,對於結婚過程、林麗紅林賽梅 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與林麗紅林賽梅所述有多處不同等 情,可以證明被告先後與林麗紅林賽梅締結之婚姻,乃 虛偽不實。基此,被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麗紅之結 /離婚登記,亦屬不實事項。
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證人並不熟,實難想見被告會 向證人述說自身犯行等語(本院卷126頁),欲藉此削弱 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既是受林麗紅之託,陪同證人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證人與林麗紅的離婚登記(此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123頁),而證人同樣也是以假結婚之 方式,欲引進林麗紅入境來臺,所為之犯行與被告相同, 則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在與證人同行過程中,向觸犯同 一罪名之證人,聊到自己前與林麗紅之婚姻亦是虛偽不實 ,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欲使林麗紅林賽梅 非法入境來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欲申請林麗紅林賽梅來 臺,揆諸前揭意旨,手段自係「非法」。又當被告持相關 文件向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核准林麗紅林賽梅來臺 團際之際,已使渠等有可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行 為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密切關聯,而已達著手階段。是核被告申請林麗 紅、林賽梅來臺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申請 林麗紅林賽梅來臺之行為,係犯本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尚有未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與林麗紅結婚及離婚之行為 ,使戶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並據以核發登 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則涉犯刑法第214條、第 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沈啟龍間,就犯罪事實一、三各罪;被告與沈啟龍林麗紅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在向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核准林麗紅來臺未果後 ,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與林麗紅結/離婚之不實事 項,所犯前後2罪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 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 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所犯前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前後2次申請林賽梅入境許可,乃係為達使林賽梅非 法入境之相同目的所為之接續舉止,主觀上亦承前單一犯 意而為,故2次申請行為,應認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2次本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包括另案執行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分別申請林麗紅林賽梅入境之行為,雖著手犯罪之 實行,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烤漆浪板, 經濟狀況普通;⑶離婚,育有4名子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外,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



公共危險、護照條例、誣告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為一己之私, 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麗紅林賽梅非法入境臺灣,除影響 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 外,亦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我國人民之居住秩序;⑹使戶政 機關將被告與林麗紅不實之結婚、離婚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 簿上,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婚姻制 度;⑺申請林麗紅來臺之次數僅1次;申請林賽梅來臺之次 數共2次,後者之犯罪情節較前者為重,自應科處較前者為 重之刑度;⑻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併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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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