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仲(原名王仕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204號、106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志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政楠、郭文俊、陳燕輝、蔡春龍、蔡政龍、林宜旺,並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 、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志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與陳政楠、郭文俊、陳燕輝、蔡春龍、蔡政龍 、林宜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外(見104 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110 至 11 6頁,第210 至216 頁),並經證人陳政楠、郭文俊、陳 燕輝、蔡春龍、蔡政龍、林宜旺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賺2 至3 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被告 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堪信被告就所犯附表 一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 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皆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 之調查筆錄),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而「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且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 理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販賣之對象甚多,每次販售數量非微,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 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非屬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 ,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 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及未婚 、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 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 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 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9所示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卷附通聯 紀錄為憑(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之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復因未據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價 金,業於前述,是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本件販毒所得為已 屬確定之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主 文 │
│ │ │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陳政楠│先於106 年│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 月2 日凌│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訴書附│ │晨1 時30分│陳政楠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8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許,在臺南│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反面│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1 ①)│ │市東山區育│後,先於106 年1 月2 │ ,本院卷第110 、210 至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仁街13巷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 1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再於10│臺南市東山區育仁街13│2.證人陳政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6 年1 月3 │巷10號,由王志仲交付│ 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日下午5 時│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 ,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2分,在臺│政楠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第44頁)。 │其價額。 │
│ │ │南市新營區│(下同)3 千元。因交│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高速公路高│付之毒品與約定重量不│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架橋下欣園│符,王志仲再於106 年│ )(見警卷第19頁,106 年│ │
│ │ │汽車旅館 │1 月3 日下午5 時12分│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8 頁│ │
│ │ │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高│ )。 │ │
│ │ │ │速公路高架橋下欣園汽│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車旅館,交付剩餘不足│ 之查詢單明細(陳政楠持用│ │
│ │ │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39頁)。 │ │
│ │ │ │ │5.證人陳政楠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6.陳政楠之指認監聽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42至43頁)。 │ │
│ │ │ │ │7.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61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 │
│ │ │ │ │ 2至123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陳政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⒑陳政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麻豆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
│ │ │ │ │ 6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⒒陳政楠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04號卷第33頁)。 │ │
├───┼───┼─────┼──────────┼─────────────┼───────────┤
│2. │陳政楠│於106 年2 │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26日晚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訴書附│ │9 時許,在│陳政楠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8 頁反面至9 頁,106 年│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臺南市東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1 ②)│ │區育仁街13│後,於106 年2 月26日│ 反面,本院卷第110 至11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巷10號 │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 、211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南市東山區育仁街13巷│2.證人陳政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1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正反│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命1 包與陳政楠,並向│ 面,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陳政楠收取價金3 千元│ 卷第44頁)。 │其價額。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19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陳政楠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39頁)。 │ │
│ │ │ │ │5.證人陳政楠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6.陳政楠之指認監聽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43頁反面)。 │ │
│ │ │ │ │7.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 │
│ │ │ │ │ 4至126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陳政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⒑陳政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麻豆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
│ │ │ │ │ 6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⒒陳政楠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04號卷第33頁)。 │ │
├───┼───┼─────┼──────────┼─────────────┼───────────┤
│3. │陳政楠│於106 年3 │王志仲於106 年3 月16│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17日凌晨│日晚間7 時50分許,以│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訴書附│ │0 時56分許│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 第9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在臺南市│00000000號與陳政楠持│ 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反面│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1 ③)│ │東山區育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本院卷第111 、211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街13巷10號│000000號聯繫後,於1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證人陳政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56分許,在臺南市東山│ 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區育仁街13巷10號,仲│ 至35頁,106 年度偵字第4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4號卷第44頁)。 │其價額。 │
│ │ │ │與陳政楠,並向陳政楠│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收取價金3 千元。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20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9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陳政楠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39頁)。 │ │
│ │ │ │ │5.證人陳政楠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6.陳政楠之指認監聽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44頁)。 │ │
│ │ │ │ │7.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 │
│ │ │ │ │ 4至126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陳政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⒑陳政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麻豆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
│ │ │ │ │ 6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⒒陳政楠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04號卷第33頁)。 │ │
├───┼───┼─────┼──────────┼─────────────┼───────────┤
│4. │郭文俊│於106 年2 │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25日凌晨│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附│ │5 時29分許│郭文俊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13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在臺南市│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反面│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2 ①)│ │歸仁區南潭│後,於106 年2 月25日│ ,本院卷第111 、211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一街42巷16│凌晨5 時29分許,在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南市歸仁區南潭一街42│2.證人郭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巷16號,交付甲基安非│ 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正反│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他命1 包(約1 公克)│ 面,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與郭文俊,並向郭文俊│ 卷第66頁)。 │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 千元。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19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郭文俊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84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5.證人郭文俊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54至55頁)。 │ │
│ │ │ │ │6.郭文俊之指認監聽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85頁,106 年度偵字│ │
│ │ │ │ │ 第4204號卷第57頁) │ │
│ │ │ │ │7.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0│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 │
│ │ │ │ │ 7至129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郭文俊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04號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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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文俊│於106 年3 │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3 日晚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附│ │6 時36分許│郭文俊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13頁反面至14頁,106 年│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在臺南市│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2 ②)│ │歸仁區南潭│後,於106 年3 月3 日│ 反面,本院卷第112 、21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一街42巷16│晚間6 時36分許,在臺│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外之南丁│南市歸仁區南潭一街42│2.證人郭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路旁 │巷16號外之南丁路旁,│ 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至79頁,106 年度偵字第4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約1 公克)與郭文俊│ 04號卷第66頁)。 │其價額。 │
│ │ │ │,並向郭文俊收取價金│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 千元。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19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郭文俊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84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5.證人郭文俊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54至55頁)。 │ │
│ │ │ │ │6.郭文俊之指認監聽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85頁反面,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4204號卷第57頁反面│ │
│ │ │ │ │ )。 │ │
│ │ │ │ │7.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0│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 │
│ │ │ │ │ 7至129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郭文俊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04號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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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文俊│於106 年4 │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22日晚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附│ │7 時25分許│郭文俊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13頁反面至14頁,106 年│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在臺南市│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2 ③)│ │歸仁區忠孝│後,於106 年4 月22日│ 反面,本院卷第112 、2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北路266 巷│晚間7 時25分許,在臺│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號 │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26│2.證人郭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6 巷6 號,交付甲基安│ 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 至80頁,106 年度偵字第4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與郭文俊,並向郭文│ 04號卷第66頁)。 │其價額。 │
│ │ │ │俊收取價金1 千元。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19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郭文俊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84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5.證人郭文俊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
│ │ │ │ │ 卷第54至55頁)。 │ │
│ │ │ │ │6.郭文俊之指認監聽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86頁,106 年度偵字│ │
│ │ │ │ │ 第4204號卷第58頁) │ │
│ │ │ │ │7.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2│ │
│ │ │ │ │ 3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 │
│ │ │ │ │ 133至135 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郭文俊之嘉義地檢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04號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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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燕輝│於105 年12│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18日晚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訴書附│ │9 時30分許│陳燕輝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9 頁反面至10頁,106 年│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在彰化縣│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3 ①)│ │和美鎮和美│後,於105 年12月18日│ 反面,本院卷第112 、2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交流道旁 │晚間9 時30分許,在彰│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2.證人陳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見警卷第50頁反面│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1 包(約1 錢)與陳燕│ 至51頁,106 年度偵字第4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輝,並向陳燕輝收取價│ 04號卷第86頁)。 │其價額。 │
│ │ │ │金3 千元。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20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9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陳燕輝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55頁)。 │ │
│ │ │ │ │5.證人陳燕輝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正│ │
│ │ │ │ │ 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04│ │
│ │ │ │ │ 號卷第76頁正反面)。 │ │
│ │ │ │ │6.監聽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3│ │
│ │ │ │ │ 頁)。 │ │
│ │ │ │ │7.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61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 │
│ │ │ │ │ 2至123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陳燕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麻豆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
│ │ │ │ │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 │
│ │ │ │ │ 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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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燕輝│於106 年3 │王志仲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王志仲於警詢、偵查及│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17日凌晨│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訴書附│ │3 時30分許│陳燕輝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10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號│ │,在彰化縣│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字第4204號卷第189 頁反面│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3 ②)│ │和美鎮和美│後,於106 年3 月17日│ ,本院卷第112 至113 、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交流道旁 │凌晨3 時30分許,在彰│ 2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2.證人陳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正反│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1 包(約1 錢)與陳燕│ 面,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輝,並向陳燕輝收取價│ 卷第86頁)。 │其價額。 │
│ │ │ │金3 千元。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王志仲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20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49 頁│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查詢單明細(陳燕輝持用│ │
│ │ │ │ │ )(見警卷第55頁)。 │ │
│ │ │ │ │5.證人陳燕輝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正│ │
│ │ │ │ │ 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04│ │
│ │ │ │ │ 號卷第76頁正反面)。 │ │
│ │ │ │ │6.監聽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3│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7.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3│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 │
│ │ │ │ │ 0至132頁)。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 │ 見警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9.陳燕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麻豆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
│ │ │ │ │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 │
│ │ │ │ │ 8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