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0號
CYDM,106,聲判,2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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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怡彤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樊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怡彤以被告樊文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醫 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醫偵續 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4 日,認再議 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該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1 紙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設籍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尚應加計6 日( 計算式:2+4=6 )之在途期間,故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應於 106 年9 月22日屆至(即106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 算16日〈計算式:10+6 =16〉),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即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醫療過程概要:
㈠ 聲請人,女性,62年次(其餘資料詳病歷),有高脂血症及 糖尿病等病史,於103 年11月2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眼科被告樊文雄醫 師門診就醫,當時主訴:視力模糊及眼睛痠,欲檢查視網膜 ,且有糖尿病數年之病史。經檢查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0.6 、左眼0.4 ,眼底檢查結果有微血管瘤及視網膜出血,眼部 微細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平均黃斑中心凹厚度右眼253 μm 、 左眼264 μm ,左眼囊樣空間變化。被告診斷為背景性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及囊樣黃斑部退化,開立口服藥物tranexamic acid(Trand )250mg/cap ,1 顆,1 天2 次,共28天份。 ㈡ 於103 年12月9 日聲請人至大林慈濟醫院新陳代謝科高丙儒 醫師門診就診,當時主訴:眩暈1 個月,有糖尿病史3 年, 未規則控制。依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1.併有眼病 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 病,未敘述為無法控制;2.庫興氏症候群;3.混合型高脂血 症;4.多毛症;5.多囊性卵巢。醫囑住院評估治療。聲請人 乃於同日(103 年12月9 日)住院,主治醫師會診眼科醫師 即被告,視力檢查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0.2 ,兩 眼眼底在四個象限有視網膜內出血及微血管瘤併黃斑部水腫 。被告診斷為雙眼「非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及黃斑部水腫, 醫囑門診追蹤。12月10日檢測病人醣化血色素數值為10.7% (一般參考值4~6%)。期間至16日,陸續在大林慈濟醫院住 院接受糖尿病治療…,聲請人於12月17日出院。 ㈢ 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2日至眼科被告門診就診,主訴:眼睛 視力模糊,左眼有飛蚊。經眼底檢查為四個象限有微血管瘤 ,左眼視網膜前出血。被告診斷為背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開立口服藥物tranexamic acid (Trand )250mg/cap ,



1 顆,1 天2 次,共28天份。當日檢測病人醣化血色素數值 為9.6%。
㈣ 104 年3 月18日傍晚聲請人至「大林黃眼科診所」就醫,主 訴:左眼視力模糊1 週。經檢查結果為裸視右眼0.7 、左眼 0.05(未記載矯正視力),左眼視網膜出血併玻璃體出血, 該診所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醫院治療。
㈤ 104 年3 月19日凌晨聲請人持「大林黃眼科診所」轉診單至 醫學中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急診室急診。檢查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0.6 、左眼0.3 。醫 師診斷為雙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建 議以視網膜雷射治療。3 月20日起聲請人陸續在高醫眼科門 診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4 月25日檢測醣化血色素數值為 8.9%。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0日,由高醫醫師施行左眼手術 ,後玻璃體切除併氣體交換手術併矽油灌注手術。於104 年 6 月5 日,至高醫門診追蹤,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0.1。 ㈥ 聲請人認為其於大林慈濟醫院眼科就醫時,被告未為聲請人 進行視網膜雷射治療,致其視力惡化,涉有業務過失而提告 。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以聲請人客觀病況,被告卻從未囑咐、安排聲請人應定期回 診觀察診療,且對聲請人歷次之診療僅開立口服止血藥,顯 然已具有過失:
⒈根據眼科醫學會提供糖尿病眼部疾病期刊第196 頁之記載, 視網膜病變應「由眼科醫師做追蹤檢查,以期早期發現並確 認最佳治療時機」。且該醫學期刊亦載明無論係重度、中度 ,即便為輕度之非增殖性視網膜病變患者,皆須定期為追蹤 檢查;該刊之次頁即第197 頁更詳列眼部檢查時間表之建議 (聲證一)。惟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初次診療時即已 明知聲請人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患者,卻從未再為約診接受 觀察,或告知聲請人應定期接受檢查治療,況聲請人當時為 大林慈濟醫院院內之護理師,客觀上更無不能約診之情事, 則被告從未對聲請人定期追蹤檢查,已難謂無過失。 ⒉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偵訊時答稱:「(問:有無規定一定 要做雷射?)沒有,要看視網膜病變程度而定。(問:除給 口服止血藥外,有無其他治療?)沒有,只是先觀察她的狀 況。」則被告既堅稱尚需觀察聲請人之病變程度及狀況,何 以卻從未對聲請人約診以期得持續接受觀察?益證被告實明 知應對聲請人之視網膜進程持續進行觀察及檢視,然卻從未 對聲請人安排下次約診,以為定期之追蹤檢查,則被告此醫 療處置,自已具有過失甚明。




⒊再者,被告103 年11月22日開立口服止血藥後,惟聲請人既 於同年12月9 日仍持續有雙眼持續出血、視力模糊症狀,經 新陳代謝科高丙儒醫師安排住院,同時與被告會診,何以被 告猶未察覺其開立口服止血藥之處置未有效果?被告自承未 安排後續追蹤檢查之事宜,聲請人104 年2 月12日主動再前 往被告處檢查時,被告未參酌聲請人所有客觀病況進程及數 據後施以治療,仍持續開立口服止血藥,聲請人終於同年3 月18日因左眼異常出血,經轉診高醫後,於同年月19日診斷 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左眼玻璃體出血,須接受眼部 雷射治療。
⒋承此,被告始終未安排聲請人定期追蹤治療,以檢視病患其 眼部病況進程而為適宜處置;且於103 年11月22日開立口服 止血藥後,歷時17日病患經安排住院,仍有「雙眼持續出血 、視力模糊」等症狀,客觀上已顯見被告僅憑口服止血藥未 見任何成效,被告既明知聲請人為糖尿病患者,卻未綜合考 量聲請人其他新陳代謝問題,其施用之療法亦應配合聲請人 身體狀況調整,及至104 年2 月12日猶未見成效之際,被告 仍堅持對聲請人應持續施以口服止血藥,而未考量施以其他 具有療效之醫療處置,終致聲請人104 年3 月18日左眼嚴重 出血,衡諸前開實務見解,實難謂被告之處置毫無過失。 ㈡ 被告對聲請人所患黃斑部水腫竟僅以眼底鏡檢查,又未評估 聲請人個案進行全視網膜雷射治療,亦已具有過失: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又眼科醫師是否為病患從事超音波 檢查或眼底檢查乃其專業上之判斷,然此並不排斥病患能要 求醫師為其從事更高階超音波檢查之醫療服務…聲請人在這 3 次診察中,不僅未主動請求被告為其做眼睛超音波檢查, 亦無對被告陳述其視力明顯減低,或眼睛有明顯之不舒適感 ,故被告依其醫療專業判斷,未每次均為超音波檢查,難謂 有何疏失」云云。
⒉然對於如此專精之眼科醫療,原處分竟將未為超音波檢查之 責任「轉嫁」由聲請人承擔,認聲請人應主動向被告為超音 波檢查之請求,已至屬荒謬;且聲請人自係因雙眼不適並有 持續出血症狀,始自行主動向被告求診,原處分竟反於客觀 之常態事實,乃以聲請人未曾向被告告知眼睛有不舒適感為 真,又於未有任何醫學憑據之下,率認被告自得憑其專業而 無任何疏失,不但已明顯悖離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⒊再按眼科醫學會所提供糖尿病眼部疾病期刊第195-196 頁可 知:黃斑部為視網膜的中心點,是視力最重要的部位。黃斑 部水腫必須早期治療,其評估方法包括眼底鏡檢查及眼底光



學斷層掃描儀等;而中度、重度非增殖性視網膜病變患者, 必要時可做或須作全視網膜雷射治療(參聲證一)。經查, 本案被告所屬大林慈濟醫院於91年4 月成立「醫學研究部」 ,並於同年7 月通過教學醫院之合格評鑑,而被告為眼科主 治醫師,亦為眼科醫學會成員,則綜合其客觀上醫療設備體 系、病患病情之審酌能力與提供妥切照顧之可能性,自與一 般診所醫師不同,衡諸被告服務於上開醫療體系及具有醫學 軟硬體設備下,卻僅於104 年11月22日曾以眼底光學斷層掃 描儀檢查,爾後於聲請人眼部出血症狀未見改善情況下,卻 均僅以眼底鏡檢查,則對於聲請人之黃斑部水腫竟未再以眼 底光學斷層掃描儀為進一步確診判斷,且被告對應為全視網 膜雷射治療亦未見任何醫學舉措,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過失。
⒋又被告除第一次診療外其後均未再以眼底光學斷層掃描方式 檢查聲請人視網膜之情形,被告對此是否已屬違反醫療常規 ,實不無疑問;且亦未評估聲請人於個案是否有進行全視網 膜雷射治療之必要性,原處分對此均未置調查,即率然做出 處分,於法未合。爰請對「被告對聲請人所患黃斑部水腫竟 僅以眼底鏡檢查,又未評估聲請人個案進行全視網膜雷射治 療,是否已具有過失」乙節,向第三方機關中華民國眼科醫 學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為送請鑑定, 以利釐清真相。
㈢ 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引用鑑定意見稱:「但對於血糖控 制不良之糖尿病病人,並非沒有可能於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 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語, 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又以:「…聲請人從2 月12日起、迄3 月 19日止約35日期間,並無任何醫院之診斷,也無血糖值之檢 測數據故這35日內聲請人自身控制不當造成惡化,均繫於聲 請人生活習性之良窳、體質狀況之佳劣而為決定,被告既已 近35日未再為聲請人診查,自難要求被告對聲請人此段期間 之血糖控制是否得宜而為負責,更難反推論聲請人於2 月12 日前即屬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患」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據鑑定意見「血糖控制不良之糖 尿病患者非無可能於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因有血糖控制不良情形導致惡化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 膜病變,惟該段鑑定意見未提出任何期刊論文或臨床醫學之 佐證,僅為憑空推測之詞,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未有違背醫 療常規之理由,顯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駁回再議處分率 以該鑑定意見即認定為被告無過失之標準,實嫌率斷,亦有



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⒉且該鑑定報告先稱「觀諸目前文獻報告,尚未發現有1 個月 內由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之機率」,旋後卻又稱「但對於血糖控制不良之糖尿病 病人,並非沒有可能於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對於目前客觀所得 見之文獻報告記載,既未有任何顯示於如斯短暫時間內發生 惡化之機率,則該鑑定於未有任何醫學文獻及憑據下,該鑑 定意見何以得遽然得出上開之結論?此亦顯有論理上矛盾之 違誤,不足憑採。
⒊再者,依病歷顯示聲請人長期於大林慈濟醫院按期就醫、領 藥,血糖之控制已盡自身之最大努力,則原處分於未有任何 客觀事證及醫學論據之下,何以得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因自身 血糖控制原因,故始於短短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惡化為增殖 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原處分對此亦未見任何說明舉證以實 其說,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⒋承此,對於「糖尿病患者得否可能於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乙節,實 亦有送請第三鑑定機關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再為送請鑑定之必要,以利釐清真 相。
五、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再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傷罪,其傷害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如傷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 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亦與學界邇來之「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objek tiven Zurechnung)相符,該理論謂行為須具備三要件,始 具客觀歸責,而得肯定其因果關係,即:一行為係結果之條 件,二行為與結果間須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三行為人之行 為創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於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該 風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㈡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
㈢ 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 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 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 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 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 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 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 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上開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前開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解釋,係因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 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 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㈣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 敘明。
六、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理由如下:
㈠ 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明知聲請人為罹有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之患者,於103 年11月22日、103 年12月9 日、104 年 2 月12日聲請人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本應對聲請人施以 眼部雷射手術,以防止聲請人之病變惡化,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3 次診療時,均 僅開立口服止血藥物予聲請人服用,於104 年3 月18日,聲 請人因左眼視覺功能喪失,緊急至「大林黃眼科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醫師發現聲請人左眼嚴重出血而開立轉診單,將 聲請人於翌(19)日凌晨,轉往高醫急診,同日經診斷為雙 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左眼玻璃體出血,始知悉係因 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眼部雷射手術,致聲請人之病變惡化。



嗣經數次眼部雷射手術後,仍反覆出血多次,導致纖維化併 產生牽引性之視網膜剝離,復於104 年5 月20日在高醫接受 「左眼後玻璃體切除併氣體交換手術併矽油灌注手術」,惟 術後聲請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 、左眼20公分前「 辨手動」(Hand motion 〈HM〉/cm ),已達嚴重減損二目 視能之重傷害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伊曾3 度為聲請 人診療眼部,雖確實未對聲請人施以眼部雷射手術,但伊並 沒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第1 次(即103 年11月22日) 有做眼底檢查及超音波檢查,紀錄在病歷裡面,眼底檢查沒 有顯像,但會記載檢查結果,檢查結果為非增殖性視網膜病 變,超音波檢查有影像;第2 次(即103 年12月9 日)是做 眼底檢查,沒有超音波檢查;第3 次(即104 年2 月12日) 也是做眼底檢查,第1 次及第3 次診療後,伊都有開立口服 止血藥予聲請人服用,第2 次是因為聲請人住院,跟第1 次 的時間很接近,就沒有開立口服止血藥,沒有規定對於罹有 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患者,一定要施以眼部雷射手術,要看 病人視網膜病變的程度而定,當時聲請人眼睛惡化的程度還 不需要做雷射手術,本件醫療過程,伊沒有疏失,又惡化程 度與血糖控制有很大關係,這只是因素之一,一個月之後, 也有可能病情急劇惡化等語。
㈡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調取聲請人於大林慈濟醫院、大林黃眼科 診所及高醫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3 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 1051661776號函檢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見交查卷第6 -11頁),其結果略以:
⒈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可分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即背 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血糖 控制良好為控制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最重要因素。積極良好的 血糖控制可降低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發生,減少已存在之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進行至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減少全網膜雷射治療之需要。非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可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等三級。重 度之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定義為有任何以下三個特徵 之一:1.在四個象限有嚴重視網膜內出血及微血管瘤;2.在 兩個或以上象限有靜脈串珠;3.在一個或以上象限有視網膜 內微血管異常。上述三個特徵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特別定義 為非常重度之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重度非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在一年內有15% 會進展至高危險之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非常重度之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在



1 年內有45% 會進展至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重 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應考慮早期全網膜雷射治療 。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定義為視網膜外纖維血管增生( extraretinal fibrovascular proliferation)。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依增殖程度分為早期及高危險(high-risk )。高危險之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定義為有任何以下三 個特徵之一,1.輕微視神經盤新生血管增生合併玻璃體出血 ;2.中度至重度視神經盤新生血管增生(1/4-1/3 視神經盤 區域)有或無合併玻璃體出血;3.中度視神經盤以外區域新 生血管增生(1/2 視神經盤區域)合併玻璃體出血。或者以 下四個特徵有任何三個,1.玻璃體或視網膜前(preretinal )出血;2.新生血管;3.新生血管靠近或在視神經盤;4.中 度至重度新生血管。高危險之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 建議立即進行全網膜雷射治療。綜上,眼科醫師為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病人進行治療時,須依臨床病情決定是否施以眼部 雷射手術。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應考慮早期全網 膜雷射治療。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建議立即進 行全網膜雷射治療。
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即背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需控制糖尿病,並追蹤檢查,不一定需立即施以視網膜雷射 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12月9 日 及104 年2 月12日等3 次之診斷皆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103 年12月9 日病歷紀錄,係記載兩眼眼底在四個象 限有視網膜內出血及微血管瘤,惟並無記載嚴重程度是否達 到符合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104 年2 月12日病 歷紀錄,則記載聲請人左眼有視網膜前出血(epiretinal hemorrhage),惟無其他眼底檢查之描述,無法區別病歷紀 錄之視網膜前出血為視網膜內出血或視網膜外玻璃體出血, 或後玻璃體剝離引起的出血。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聲請人 是否為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重度網膜病變應考 慮早期全網膜雷射治療,惟尚無須立即進行全網膜雷射治療 。綜上,聲請人經診斷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被告 對於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聲請人,未立即施以眼部 雷射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
⒊依病歷紀錄,聲請人歷次就診之視力狀況及初次進行眼部手 術情形,如下:
⑴於103 年11月22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檢查,矯正視力右眼 0.6 、左眼0.4 ;
⑵於104 年3 月18日,在「大林黃眼科診所」檢查,裸視右眼 0.7 、左眼0.05;




⑶於104 年3 月19日,在高醫急診室檢查,矯正視力右眼0.6 、左眼0.3 ;
⑷於104 年5 月20日,由高醫醫師為聲請人施行左眼手術,後 玻璃體切除併氣體交換手術併矽油灌注手術;
⑸於104 年6 月5 日,在高醫眼科門診,矯正視力右眼0.4 、 左眼0.1 。
經檢視上述視力檢測結果,聲請人自103 年11月22日首次於 被告門診就診至104 年3 月19日高醫急診室就診,其雙眼視 力並無明顯惡化。聲請人之醣化血色素數值於103 年12月10 日為10.7% ,104 年2 月12日為9.6%,104 年4 月25日數值 為8.9%。聲請人若自身糖尿病控制並未非常良好(大林慈濟 醫院新陳代謝科住院8 天時曾主訴有糖尿病史3 年,然未規 則控制),可能使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快速進行,故無法排除 短期內由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惡化至增殖性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之可能性。本案被告診視聲請人及檢測聲請人醣化 血色素數,並給予藥物治療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 聲請人目前視力惡化,難謂有所關聯。
㈢ 嗣再針對聲請人所主張之爭點:「1 、聲請人上開告訴理由 狀稱原鑑定意見十㈠之論據係十多年前之文獻,並提出高醫 醫訊104 年6 月份之張佑誠醫師「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期刊 論文,主張初期即使用雷射手術抑制出血、避免持續惡化方 為醫療常規,則請鑑定何者方為本案之醫療常規?2 、聲請 人復主張其104 年3 月19日至高醫就診時已診斷為「雙眼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所判斷 聲請人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不同,而認被告原 先診斷為誤診。則請鑑定「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是 否有可能於1 個月餘間急遽變化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被告是否誤診?3 、被告於聲請人初次就診(103 年 11月22日)至104 年2 月12日,均僅開立口服止血藥,未改 用雷射止血,有無違背醫療常規?」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 補充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5 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 1061664173號函檢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醫偵續字卷第41-79 頁),其結果略 以:
⒈前次鑑定意見十㈠之論據,係出自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專科 醫師考試指定書籍0000-0000 年版( 103-104 年) ,書中所 述為眼科醫師遵循之醫療常規。本案係發生於103-104 年, 引用此書論述並無不當。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高醫醫訊104 年6 月份之張祐誠醫師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文章,其文中對初 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未有明確定義,亦未有標註參考文獻,



此外,高醫醫訊非屬經同儕專業審查之正式醫學期刊,張祐 誠醫師刊登於高醫醫訊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文章,無法 作為醫療常規之依據。按2016年美國眼科醫學會網站之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首選作法模式指南( preferred practice pattern guidelines)(參考資料),對於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之治療係依據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嚴重性給予建議。其文中 (第14頁表6 )列出對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治療建議,輕度及 中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不需進行全網膜雷射治療 ;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非高危險的增殖性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需每隔2 至4 個月追蹤,有些情況下考慮進 行全網膜雷射治療,例如病人就診困難不能密切追蹤,或即 將要接受白內障手術或懷孕(參考資料第18頁)。高危險增 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建議以全網膜雷射治療。上開2016 年美國眼科醫學會網站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首選作法模式指 南內容,與前次鑑定意見所採用之參考資料為American Academy of Ophthalmology : Basic and clinical science course , Section 12,0000-0000, Page 89-112, 其治療準則相同,即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建議 以全網膜雷射治療,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非高 危險的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並非一定要進行全網膜 雷射治療,此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治療之醫療常規。 ⒉依早期治療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研究(Early Treatment Diabetic Retinopathy Study,ETDRS )顯示,重度非增殖 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在1 年內有50%機率會進展至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有15%進展至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非常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在1 年內有75 %機率會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45%進展至高危 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參考資料第17頁)。觀諸目前 文獻報告,尚未發現有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機率。但對於血糖控制 不良之糖尿病病人,並非沒有可能於1 個月內由非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進展至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本案依病 歷紀錄,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12月9 日及104 年2 月12 日等3 次診斷結果,皆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103 年12月9 日記載病人兩眼眼底在四個象限有視網膜內出血及 微血管瘤,但無記載嚴重程度是否達到符合重度的非增殖性 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重度之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其 定義為有任何以下三個特徵之一者:1.在四個象限有嚴重視 網膜內出血及微血管瘤;2.在兩個或以上象限有靜脈串珠; 3.在一個或以上象限有視網膜內微血管異常。依病歷紀錄,



104 年2 月12日記載病人左眼有視網膜前出血(epiretinal hemorrhage),但無其他眼底檢查之描述,無法區別其所記 載之視網膜前出血為視網膜內出血或視網膜外玻璃體出血, 或是後玻璃體剝離引起之出血,病歷紀錄亦未記載有增殖性 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特徵之纖維血管增生。故依病歷紀錄,無 法認定病人於104 年2 月12日已罹患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綜上,尚難認定被告有誤診。
⒊雷射治療之目的,係使已存在之新生血管復原及預防以後新 生血管之進展。雷射治療時機,已於上開鑑定意見述明。重 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非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 膜病變,於有些情況下,可考慮進行全網膜雷射治療。對於 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建議全網膜雷射治療,故 重度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非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並不一定立即要進行全網膜雷射治療。僅高危險 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建議要立即進行全網膜雷射治療 。高危險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定義為,有任何以下三 個特徵之一者:1.輕微視神經盤新生血管增生合併玻璃體出 血;2.中度至重度視神經盤新生血管增生(1/4 ~1/3 視神 經盤區域)有或無合併玻璃體出血;3.中度視神經盤以外區 域新生血管增生(1/2 視神經盤區域)合併玻璃體出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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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