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6年7月25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04.29 │106.03.0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802號 │偵字第3119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 │106年度嘉簡字第 │
│ │ │199號 │8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5.31 │106.06.26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 │106年度嘉簡字第 │
│ │ │199號 │80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07.25 │106.08.25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821號 │執字第40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