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榮信工業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四-九九○七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後返 回公司途中,沿臺北縣林口鄉○○路行駛,行至與林口鄉○○○路、二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欲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穿越交岔路口直行,適有陳萬坤騎乘車號FFR-九○二 號重型機車自其車前左方沿文化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其閃避不及正面逕行 撞及陳萬坤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陳萬坤人車倒地卡於貨車車頭下拖地刮行約三公 尺多,陳萬坤因此受有手腳多處挫傷、右側脛骨、腓骨、足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萬坤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自承其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 被害人陳萬坤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 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萬坤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 失之程度、肇事後供認犯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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