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
、第一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裕祥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甲○○受僱於乙○○所 經營之每食客快餐店,擔任小貨車司機一職,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二J-一二九號營業 用大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 天之白天、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乾燥、直路、有舖設柏油、速限四十公 里之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仍以四 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HE-三四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 文嬈沿台北縣土城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該交岔路口見丙○○所駕駛之大貨車駛 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相撞,甲○○ 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全毀,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門牙斷裂、 左眼瞼撕裂傷、下額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傷害告訴),李 文嬈則受有頭部傷,因而顱內出血,丙○○見狀,乃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李文嬈後經送醫治療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 許死亡。
二、案經甲○○訴請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相撞,後被害人李文嬈送醫不治死 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二、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十字路 口時並未見到甲○○所駕駛之車輛,且其時速僅有四十公里,係甲○○開的很快 ,才會撞上;被告甲○○辯稱:其於十字路口時有暫停,見丙○○所駕駛之貨車 距離還很遠,故啟動繼續行走,未料到丙○○之車速很快,才在路口相撞等語。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係陰天之白天、該路段係無障礙 物、無缺陷、乾燥、直路、有舖設柏油、速限四十公里之縣道,為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減速,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甲○○之小貨車 駛來;而被告甲○○見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來時,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仍繼續直行,致兩車相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均有過失。而被害人李 文嬈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三、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停車再開標誌(八角 形、紅底白字)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 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 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 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 均應設置本標誌;讓路標誌(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線( 白色倒三角形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 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特種閃光紅燈號誌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 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幹支道係依交通流量區○○○○街、路、巷、弄之名稱、路幅之寬 窄無涉;依上開現場照片判斷,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無前揭標誌、標線及行車管 制號誌,是肇事之交岔路口即未劃幹支道,故檢察官認被告甲○○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丙○○受僱於裕祥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被告甲○○受僱 於乙○○所經營之每食客快餐店,擔任小貨車司機一職,業據被告丙○○、甲○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故被告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二人駕駛汽車, 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丙○○於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無訛,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 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二紙附卷足按,及被告二人事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其因 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門牙斷裂、左眼瞼撕裂傷、下額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該罪依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 回告訴,惟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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