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恐嚇稱:槍買 好了」等語,更正補充為:「恐嚇稱:叫你兒子來啊,你剩 一個兒子,給人幹就來;槍買好了(以手指比自己)」等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所犯2 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與被害人為鄰居,因與被害人有嫌隙 ,竟不思妥善處理情緒、理性溝通,而出言對被害人恐嚇 之犯罪動機;3.對被害人恫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結束營業之犯罪危害程度;4.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5.自陳 罹有精神疾病,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3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張義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賠償醫藥費予葉正 淵後和解,詎張義得因不甘支付上開賠償金:
(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 葉正淵、鄭容屏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 如意自助餐」前,對葉正淵及鄭容屏恐嚇稱:「你只剩1 個小孩,要鬧到你們不能做生意」、「要你們去洗門風, 向我道歉,不然不放過你們」等語,使葉正淵及鄭容屏聽 聞後心生畏懼。
(二)於106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後寮路與太平 路口,見葉正淵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手指自己並對葉正淵恐嚇稱:「槍買好了」等語,致葉 正淵聽聞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葉正淵隨即騎乘 機車欲離開現場,張義得見狀,奔跑至葉正淵所騎乘機車 前方,以身體阻擋葉正淵騎乘機車離開,使葉正淵因而煞 車無法離開。
二、案經葉正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義得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揭2時│
│ │ │ 間、地點,與告訴人 │
│ │ │ 葉正淵發生口角衝突 │
│ │ │ 之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
│ │ │ 恐嚇、強制犯行。 │
│ │ │3、辯稱:「我是106年7 │
│ │ │ 月29日那3天,我有吃│
│ │ │ 抗憂鬱的藥,才敢去 │
│ │ │ 葉正淵那邊,106年8 │
│ │ │ 月5日我是去跟葉正淵│
│ │ │ 理論,4天都有跟葉正│
│ │ │ 淵理論,3年前我有讓│
│ │ │ 葉正淵受傷,我沒有 │
│ │ │ 拿球棒打葉正淵,我 │
│ │ │ 是搶葉正淵的鐵棒, │
│ │ │ 葉正淵跌倒。」 │
├──┼───────────┼───────────┤
│ 2 │告訴人葉正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害人鄭容屏之指述。 │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中午│
│ │ │12時14分許,在上揭地點│
│ │ │,對告訴人葉正淵及被害│
│ │ │人鄭容屏恐嚇上揭言詞之│
│ │ │事實。 │
├──┼───────────┼───────────┤
│ 4 │告訴人葉正淵所提供錄影│1、被告於106年7月29日 │
│ │之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 │ 中午12時許,在上揭 │
│ │錄1份、警卷監視錄影照 │ 地點,對告訴人葉正 │
│ │片3片。 │ 淵及被害人鄭容屏咆 │
│ │ │ 哮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8月5日午│
│ │ │ 1時許,在上揭地點,│
│ │ │ 先對告訴人恐嚇上開 │
│ │ │ 言詞,復以上揭方式 │
│ │ │ 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 │
│ │ │ 離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