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
字第79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侵入行竊,自應成立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 同之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 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既已擅自經由未完全閉合之外門進入被害人黃郁智停放機 車處所,縱上開外門內尚有另一道內門,其內始為被害人居 住之客廳房間,因外門以內均屬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活動之 空間,就整體觀察,應認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未進入內門以內之客廳房間行竊,而 僅就停放在外門內之機車竊取其坐墊下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有1 次竊盜犯罪紀錄,詎仍不 知警惕再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僅現金600 元,且被告早在106 年8 月10日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全數返還所竊金額600 元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又被害人除於警 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外,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均賴母親接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郁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顯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0 0 元,業經被告於調解時全數返還,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