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474號
CYDM,106,朴簡,47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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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葉仁瑋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葉仁瑋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與藥事法所列管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葉仁瑋於本院民國 106年11月23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 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之規定,應 屬偽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 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 人轉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償轉讓予在場人施用之愷他命,係可摻入香菸之粉末狀而 非注射液型態,顯見並非依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



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 ,是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 又本件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 克;在場之人鄭怡姍李芷萱、徐甜蜜等人均已成年,尚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所為 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調查訊問時告知 (參本院卷第1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三)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次無償提供之行為,當場轉讓愷他 命予證人鄭怡姍李芷萱、徐甜蜜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轉 讓偽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毒品之相關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2.明知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無視愷他命兼 具毒品及偽藥之性質,對於身體健康造成戕害,無償轉讓供 其他人施用,使得愷他命在社會上之流通,並助長施用愷他 命之不正風氣,實無足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悟之心;4.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衡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父親因罹患腹膜內類肉瘤間皮癌 而化療中(參偵卷第96至99頁),現於家中照顧父親而無工 作,未婚、無子女,由媽媽工作維持家計,尚有 1名妹妹仍 在就學(參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考量被告轉讓偽藥 之對象係同行之友人,轉讓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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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