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洪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洪銘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 市○○里○○○00○00號之居所,飲用小純米酒2瓶,直到 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於翌(29)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居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157-PDV號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朴 子市市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9日)上午5時7分許,途經 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與四維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對張洪銘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洪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頁、速偵卷第21、2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 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4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2.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6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3.犯 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5.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 輛種類係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種類;6.職業司機、生活勉 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