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519號
CYDM,106,朴交簡,519,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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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不慎碾 壓石頭後摔倒受傷送醫,於當日晚上7 時53分許抽血測得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80.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 9mg/l ),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即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張玉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9 鄰大槺榔
229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輝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 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至4 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市○鄉 里○號之14大槺榔229 號住處喝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 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 之電動自行車從該住處外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72- 9 號「全民商店」購物,嗣於折返途中,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鄉里○00○○路○○○00號電桿 對面,因不慎輾到石頭而摔倒受傷送醫,經警囑醫於同日晚 上7 時5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80.1 M 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 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輝供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沿途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9 毫克,按人 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屬輕度酒精中



毒症狀,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結果,參 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 駕駛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屬「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9 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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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